Re: [新聞] 法輪功反迫害26年 台法政醫界集會 推「反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7-20 21:36:10
※ 引述《HomeTogether (人在歸途)》之銘言:
: 新唐人亞太電視 林秋霞 林鈺唐 趙庭譽 台灣台北報導
: 【新唐人亞太台 2025 年 07 月 20 日訊】在中共長達26年的迫害下,無數的中國法輪功
: 學員被迫害致死,7月19日晚間,台灣北區約1200名法輪功學員舉辦燭光悼念晚會,台灣
: 政界、法律界、醫界正義聲援,呼籲制止中共活摘器官,推動立法。
只能說,法律一字半句都沒提到「法輪功」,但卻仍能被無限上綱到「法輪功」,這根本
是蓄意針對、激怒中共的手段
而且讀了內文,不能理解的是:
一、「台灣北區」的幅員遼闊,除了雙北之外,還有桃園、新竹、基隆等,難道大紀元、
新唐人不敢明說地點?
二、如果有追蹤立法院開會,理應很清楚近來爭吵的是預算、司法等,應不可能還有時間
兼顧其他無關緊要的法律,因此「一讀已過」的說法極有可能是該報系自行編撰,而
沒有院會記錄可參。
又談到所提的《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法》草案全文:
第一條
為打擊和防制活摘器官犯罪,對活摘器官及與其有關之實施行為,予以刑罰和行政罰,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活摘器官係指為器官移植、醫學實驗或其他用途,或以獲得利益為目的,以強暴、脅迫、
恐嚇、欺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從活人人體摘取器官或組織,而造成被害人重
傷害或死亡之犯罪行為。
第三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欺瞞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從活人人體摘取器官或組織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
金;使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將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移植到人體內之行為。
二、儲存或運輸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或將活人運送至將實施活摘器官之場所。
三、管理或維護任何為活摘器官所用之活人醫療數據庫。
四、操作或維護任何為活摘器官所用之摘取或移植手術設施。
五、操作、管理或維護任何拘禁被活摘器官人員設施。
六、接受該被強制摘取的活體器官或人體組織的移植。
七、從活摘器官之經營或管理中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利益。
八、為活摘器官所用而提供資金、醫療培訓、醫護人員、醫療技術或其他形式的技術或醫
療資源。
九、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而仍轉介或仲介者。
十、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被活摘之器官或人體組織,而仍廣告或招攬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條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第五條
憲法上統治者或軍事上指揮官,命令或指示其有效控管之下屬或其他個人實施活摘器官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公務人員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條
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同。
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
已著手於本法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免除其刑。結果之
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
,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第九條
憲法上的統治者、軍事上的指揮官、公務機關主管長官或直屬長官,對於受其指揮監督之
人或所屬人員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結果者同。
第十條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直屬長官對於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或所屬人員,明知活摘器官有據,而
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一條
犯本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
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
其所得財物。
為保全前五項財物之沒收或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十二條
摘器官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管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制活摘器官;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不論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三
條至第五條之活摘器官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
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無追訴權之時效期間限制。
第十五條
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無行刑權之時效期間限制。
第十六條
法院審酌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刑罰時,應考慮行為人之意圖和動機、參與活摘器官的程
度,以及從犯罪中實際獲得的任何形式的利益及潛在利益。
法院在量刑時,當事人有以下情況之一者,應處以較重的刑罰:
一、預謀性命令、協調或選擇將被活摘器官的人。
二、進行有預謀活摘器官行為。
三、明知管轄和控制之下屬故意實施活摘器官,但未制止該行為。
四、意圖營利或獲取其他形式的利益而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活摘器官罪。
第十七條
為防制活摘器官犯罪,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防制國民赴大陸地區、港澳地區接受器官移植。
二、防制醫務人員直接或間接向在大陸境內從事器官移植的醫務人員提供移植手術培訓,
或提供直接或間接幫助。
三、防制在醫學或其他期刊上發表任何有理由相信此類研究是從活摘器官罪行中所獲取的
訊息或數據。
四、禁止被認為實施本法犯罪行為之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境。
五、防制合理可疑有參與或實施活摘器官罪行之人士參加或出席移植醫學研討會、專題討
論會或會議。
六、定期公告與更新活摘器官之高風險地區或醫院。
七、應提供醫事人員防制活摘器官之教育訓練。
第十八條
行政院及其所屬主管機關對犯第三條至第五條罪行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實施下
列制裁:
一、扣押、凍結及沒入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因活摘器官所獲得之任何財產及利益。
二、禁止金融機構向行為人或其代理人,或與其有關聯者提供金融服務,或為行為人之經
濟利益而根據其指示或命令提供任何其他服務。
三、拒絕合理可疑參與活摘器官之行為人入境,已發予簽證者,應撤銷簽證。
四、已獲准入境之合理可疑參與活摘器官之行為人,應驅逐出境。
五、公職人員或醫護人員,包括醫師、護理師或任何其他從事醫療活動或與醫療相關活動
的人員,在公立或私立醫療衛生機構執行其專業或職務時,犯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罪者,應
永久廢止其執業醫療及醫療相關專業之資格。
六、任何個人或組織從實施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犯罪中獲取經濟利益時,應處以相當於
其所獲得經濟利益的三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公職人員或醫護人員,包括醫師、護理師或任何其他從事醫療活動或與醫療相關活動的人
員,不得前往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執行或協助執行器官移植手術,違反者應永久廢止其執
業醫療及醫療相關專業之資格。
第二十條
行政院及其所屬主管機關為防止活摘器官犯罪,應實施下列行為:
一、提供國民公平獲取人體器官或組織的機會。
二、與其他國家交換非法器官移植活動有關訊息,並及時有效地分析以協助本法之實施。
三、提供醫療、保健和執法人員有效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的培訓教育。
四、依據與本法相關的國際公約,或基於互惠立法原則和國內法之規定,在最大範圍內與
其他國家合作,蒐集調查證據,或提起訴訟以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全部讀起來,明顯與「廢死」的大方向違背
就算是來自「對中政策跨國議會聯盟」的規劃,如果真的放行立法,將和「虐童」修法案
的情況雷同,必引來廢死聯盟抗議
對中共的仁慈,似乎將是一定的,且不容立場差異產生的枝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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