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2天前才剛延押2個月 前警政監林明佐今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6-18 07:31:37
※ 引述《Comebuy (三分鐘熱度)》之銘言:
: 記者鮮明/台中報導】刑事局前警政監林明佐,被控任職台中市刑大大隊長期間,向九州
: 博弈集團洩密、涉貪4451萬元,去年5月案發後被羈押,今年3月一度以1200萬元交保,但
: 隨即被撤銷再遭羈押。台中地院前天才裁定林延押2個月,不過,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今天(11日)獲法官裁准以1500萬元交保。得抗告。
就這部分,記載是在台中地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九零號刑事裁定
理由原文略以:
(一)被告因罹患惡性脊髓腫瘤,已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並於一一四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接受放射線治療,陸續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治後,醫師建議於放射治療後一至三週內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禾榮治
療中心進行「硼中子捕獲治療」(下稱BNCT治療),且為控制上開腫瘤生長速度,避
免導致不可逆之身體狀況惡化,上述BNCT治療有其必要急迫性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佐,參以法務部○○○○○○○○無法提供被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禾榮
治療中心接受治療,且被告目前雙肢無力,無法獨力行走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足考,堪認被告現因罹惡性脊髓腫瘤等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二)故本院考量上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
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
輕重、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經
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
,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
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
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並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因接受治療無法配戴電子手環、腳環),且考量
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
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以及除
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一、三、六上午七時至十二時之間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各一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至被告若因醫療之正當原因,於特定
期間無法遵循本院所為之上開限制或義務,則應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由本
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就這些話看來,應該是想表明:
除非真的「走不動」,且看守所無法保證能讓被告有效獲得治療,否則是沒有機會在外呼
吸新鮮空氣的
只是這樣想來想去,這種道理(邏輯)似乎不通...
(前幾次同樣都是不斷具保請求停押,理由都是「需要治療」,但除了三月的一次【嗣後
被撤銷】外,全都被駁回)
另外順帶一提,這是相對新的消息:
同案被告陳政谷在前一晚因為羈押期滿(期間至六月十七日止),依法不能再延長羈押,
已經受到即日釋放宣告
按照台中地院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裁定簡要說明: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項、第十項規定,於釋放被告陳政谷前,權衡
其逃匿之可能性,及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並斟酌
被告陳政谷經覓保無著,但已配戴科技監控設備,且其先前具保在外期間均有遵期至警局
報到,並參酌檢辯雙方之意見,裁定被告陳政谷自釋放之日起,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
海八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①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②應於每週二、四、六上午八時至十時之間至派出所報到各一次。
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八月。
本來據傳要三點五億元保證金,但疑似被陳氏當庭斷然「拒絕」(扣除早前已經繳交的二
億元後,還需要補一點五億元,與四月的要求相同)
最後才被迫「讓步」,維持本來的二億元放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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