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5-31 07:44:02連著來看:
※ 引述《allmight7912 (歐魯賣特)》之銘言:
: 【記者鮮明/台中報導】台中市1名陳姓男子去年6月間在某文具店,以手機偷拍1名
: 未成年高中女生裙底,共拍到5張大腿根部、內褲等私密照片,事後被警方查獲。法官認
: 定陳男將被害少女物化為性客體,偷拍行為屬於「性剝削」,並已「違反本人意願」,最
: 後依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將他重判4年
: 徒刑,可上訴。
※ 引述《wasabi84 (學姊好香)》之銘言:
: 不用想啊 87%遇到女權法官 才會有這種判決 男生遇到這種就自求多福
(下略)
在批評下去前,是否有真的看判決書?
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零號」刑事判決,合議庭組織是刑事第
十九庭的何紹輔審判長、黃麗竹、蔡有亮三人
理論上可以理解中間一人有可能是女性,但就整體看來男性人數多於女性啊?
如此指涉是有必要的嗎?
話說回來,判決內容細述如下:
爭點:
(一)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剝削」定義?
(二)被告是否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行為?
認定:(亮黃字為有畫底線的原文)
(一)被告本案所為已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剝削」定義:
⑴「性剝削」之定義:
①立法文義解釋:
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
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
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至所謂「
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由上開規定內容可知
,若拍攝少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依立法文義解釋,即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義之「性剝削」行為。
②司法實務解釋:
按「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
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
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
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影像拍攝對
象,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我國特別制定及迭經修正為現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
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
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
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
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該號解釋說明
『性剝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
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
於兒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民國103年6月4日制定
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有所規定者
,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
律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歷史解釋: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身,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於「
性剝削」之定義,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時期,則稱為「性交易」。有關於「
性交易」之定義,舊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於87年7月13日立法公布全文
時係謂「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後為配合刑法「姦淫」一詞改
為「性交」,於88年3月30日修正「性交易」之定義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嗣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12月3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性交易」一詞亦一併修正為「性剝削」。考其修正動機,係因以「交易」稱之,似隱含
雙方皆立於「平等地位」、「你情我願」之意,易使人聯想雙方僅為「一般之嫖娼關係」
,誤會少年或兒童僅係為謀求金錢利益,放棄身體主權及尊嚴,而供他人享受性服務,此
觀念無非已忽略少年或兒童與成年人間在年齡、身分、經濟條件或社會地位之不對等關係
,更使少年或兒童被汙名化、標籤化,為避免少年或兒童於此誤解情形下受二度傷害,並
呼應司法院於96年1月26日作出之釋字第623號解釋及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34條規
定精神,於104年始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並一併將「性交易」一詞修正為「性剝削」。
2. 104年「性交易」一詞修正為「性剝削」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進一步擴大
此一對兒童及少年不平等性活動之定義,於該條例(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同
)第2條定義「性剝削」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
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
舞等侍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後
於106年12月15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4款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等行為。」。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定義,為使該條例與刑
法規範一致,並避免掛一漏萬,且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亦屬該條例管制及處罰對象,該條例於112年1月10日修正第2條第3款為「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嗣又考量該條例第36條、第39條、第44條
皆已將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兒少(即兒童及少年,下同)性影像列為處罰樣態,故
該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再次修正,將「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亦列為該條例第2條第3款之性剝削定義,以擴大保護範疇。
3.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上述修法脈絡,可知該條例為消弭對兒少「自願」參與對
價性活動,而生標籤化、汙名化之誤會,並正視對兒少一切非法性對待均為戕害兒少心理
健康行為,不利其人格正常發展,除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性交易」予以
「澄清」、「正名」外,為擴大對兒少之保護,竭力避免產生保護漏洞,並符合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34條所定:「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
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
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
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規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效力),於104至113年間,立法者均持續推動修法,擴張「性剝削」之定義,以
求周延保護兒童少年權益。
⑵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乘甲女以蹲姿挑選商品,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在甲女
處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開啟照相功能後,將手機置於腳
邊,由下往上朝甲女臀部及大腿根部拍照,因此攝得甲女裙襬所遮蔽之大腿根部內側及內
褲照片5張。觀此性影像照片,其畫面均已攝得甲女大腿根部深處及內褲,衡諸社會常情
,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是裙
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遮蔽處包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
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視他人此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裙裝時,
裙擺所遮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部位。從而,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規定,被告於案發時持手機所攝得之畫面,自屬甲女之「性影像」甚明,且甲女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可參(不公開卷第3頁),並
經被告自承行為時明知甲女為少年,故核被告所為,自屬對「少年」拍攝「性影像」無誤
。又被告所為,實已對甲女造成與性相關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已構成對少年之非法性活
動,是被告本案行為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之「性剝削」之定義。
⑶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54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等刑事判決認所謂之「性剝削」,應考量是否係行為人
「處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而與被害人於「性活動」之過程中所
為,辯稱:本案被告並無利用何種優勢資源,亦非處於與甲女性活動過程中所為,自不符
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①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之「性剝削」文義,本即無須要求行為人「處
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而與被害人於「性活動」中所為。又辯護
人雖稱被告並未掌握何種優勢資源,也未曾有高於被害人之權力地位,而認被告行為不符
合「性剝削」,然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初衷(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該條例第1條參照),本即含有防止「成年人」利
用其知識、權力(利)、資源、地位等「一切」不對等地位,而對「未成年人」為一切非
法性活動意涵,其立法本意即已認定成年人相較於未成年人,有上開不對等地位,其對於
「未成年人」一切之非法性活動,均為法律嚴加管制或禁止之事,換言之,本無須於個案
中「特別舉證」認定成年人以「何種」優勢地位,對未成年人為非法性活動,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要屬誤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原意,顯屬無稽,諉無足採。
②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等刑事判決雖認:「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
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
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
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本件原
判決係以被告在其本案住處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且明知甲女為少年,使甲女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進入浴室沐浴,致遭拍攝裸體沐浴過程之影片。經查,甲女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
製身體隱私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
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甲女非公開之活動,並
非甲女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甲女僅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
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
之情形。」然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於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時,將「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之行為增列為該條例所稱之性剝削行為,而觀諸該次修正理由記載:「增列第1項…
…第3款,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等旨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若兒童及少年於生理發育、內在人格尚非成熟之階段,遭他人
存取猥褻或性交過程之影像,將導致兒童及少年淪為他人發洩性慾之工具或客體,不僅將
影響兒童及少年性意識、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更將斲傷兒童及少年之個人主體地
位,始因而將拍攝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色情影像列為性剝削行為。由此可見,
不論依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性剝削」之文義解釋或修法脈絡,均難得出「
性剝削」必須要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處於「性活動」之結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係
限縮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性剝削」之定義,並與持續擴大保障兒少身心
健康之修法進程與目的有違,亦不足採。
③至本判決前引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雖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
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任何對於兒童、少年
的非法『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雖規定
:「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
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
動』」。雖均提及所謂之性剝削為對兒少從事非法「性活動」,然而,自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34條「(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
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行為亦規範為「性剝削」可知,所謂之「性剝削」,
係指兒少成為有對價性行為之「商品」或「物化」為「情色題材」,並從上開「性交易」
演變為「性剝削」之歷史脈絡亦可知,立法者強調保護者並非兒少「主觀上」是否「願意
」成為被害對象(兒少是否同意,僅是行為人責任程度有別,詳下述2.⑴),而係防止一
切兒少作為「性客體」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此從該條例94年1月21日增訂28條第2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後於104年12月3日修正後移列於第38條第2項】)、96年6
月14日增訂2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後於104年12月3日修正後移列於第39條】)「
兒少性交、猥褻物品」為處罰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原先為行政罰,於112年1月10日始改
為刑事處罰)亦可推論,由此可知,不論兒少行為為何,凡是有使兒少成為與性相關之「
客體」,而被「商品化」或「物化」時,均應認為係所謂之「性剝削」,上開所提之「性
活動」,亦應依此脈絡而為解釋,始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意旨,不因兒少「
主觀上」為「何種」行為而有異,更不要求兒少與行為人須有特定之「性互動」,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a)所訂立之「性活動」,無非僅係為保障兒少,避免兒少成為性
客體之周全規範。因此若以被告本案行為觀察,被告拍攝甲女數張性影像,縱使係於甲女
單純選購商品時所攝,然仍係將甲女與性相關之大腿內側根部及內褲畫面攝影於手機之內
,以供自己觀覽、欣賞,被告所為無非已將甲女物化為性客體,將其視作自己拍攝之「作
品」,甚至藉由在公共場所拍攝兒少性影像之過程,刺激或滿足自己慾望,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甲女所為,亦應認為屬於「性剝削」概念下之「非法性活動」無訛,從而,縱當
時甲女係單純挑選商品,而非與被告有所「性互動」,被告行為亦應認為屬於「性剝削」
行為至明。
⑷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已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之「性剝削」行為定
義,自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評價被告犯行。是辯護人辯稱單以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對被告論處,已對甲女權益保障充
足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行為: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
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
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
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
。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
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係未經甲女同意,於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甲女本案性影像,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為,已具有壓制或妨礙甲女意思自由之作用,且因甲女不知情
,亦未同意被告所為,足認甲女之意思決定過程,亦因被告之行為而發生瑕疵,使甲女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並剝奪甲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具有
妨礙甲女意思決定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自屬以「違反本人(甲女)意願之方法」,拍
攝本案性影像無訛。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經甲女同意,於甲女不知情狀況下為本案犯行,不等同於「違反
甲女意願」,並稱若「成年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偷拍」性影像,實務上咸認
應論處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不會論處同法第
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
因此於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另在行為人於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
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實務上亦不致認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係
認為構成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何以在對未成年人「相同的偷拍行為,相同的
情境」下,即會認定「偷拍」屬於違反未成年人意願,此種解釋無非割裂法律適用,使對
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偷拍形成不同之法律解釋,故為追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
律一致性」法理,被告本案所為顯然不能認為違反甲女意願,故本案至多僅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而非同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云云。然按: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
罪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
之罪為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
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
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
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
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
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
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
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
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
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已如前
述。辯護人徒以刑法關於妨害性隱私罪、強制性交罪規定之內容,為前開抗辯,已有未洽
。
④且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
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且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及第
34條(相關規範內容詳前述)均特別強調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何況
兒童或少年與成年人間通常存有知識程度及資源取得途徑等實力落差,兒童或少年對於性
及選擇伴侶之社會規則通常欠缺足夠之認知,成年人明顯居於較優勢地位,成年人一旦濫
用此實力落差,兒童或少年就容易被工具化,淪為性客體,進而干擾其人格發展,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意旨與範圍,本即較刑法妨害性隱私罪、強制性交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涵蓋更廣,前者係避免兒少淪為性客體,保障其人格健全發展;後者則係單純保
障任何人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性交行為之自由,及不受他人無故紀錄性影像之合理
隱私期待,二者之法律規範體系或文義均有所不同,自不能如辯護人所辯,可恣意比附援
引。
⑤且由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均係規範行為人於兒少知情同意下拍攝兒少性影像行為,差別在於
該條第1項係於「兒少單純同意」下為之,第2項行為人尚須對兒少有「積極介入行為」,
例如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以金錢利誘方式對兒少拍攝性影像或使兒少自行拍攝性影像,即屬
該條第2項之「引誘」行為。依此脈絡解釋,於兒少「知情同意」下對其拍攝性影像已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處罰規範,於兒少「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形下對其拍攝性
影像,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更應解釋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類型,而屬該條第3項所謂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符合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之目的,應解釋被告於甲女「不知情亦未同意」情況下,對其拍攝本案性影像,已符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故辯護人辯稱被告
行為縱符合性剝削定義,至多亦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
年性影像罪云云,自難採認。
讀起來是真的有做功課的樣子
而且從重點標示的部分看來,是希望被告、律師能理解他們的苦衷...
但說「重判」,也不是真的重判
因為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法官方面已經試著減輕了
參照下列內容: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與本案相似,其經前案之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犯相同之罪,惟被告卻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足見被
告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持手機拍攝甲
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雖有可責,惟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於被害人意志壓制程
度較高之手段,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於違犯本罪之犯罪態樣中屬強度較低者,且被告所拍
攝者係甲女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而非性交等情慾成分較高之性影像,亦屬本
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
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後,認縱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因此不能說某某主義在法院組織內彌漫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