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4-23 13:08:37※ 引述《welcome ( )》之銘言:
: 聯合報/ 記者陳宏睿/台中即時報導
: 高雄市洪姓男子在去年5月21日,選在與鄭捷案同一天,在台中捷運持刀砍人,釀2人受傷
: ,一審去年底判洪10年徒刑,二審審理時,洪男曾當庭向被砍傷的呂姓學生下跪,念出寫
: 好書信,強調「活著有希望」,洪男律師也主張一審量刑過重,二審今改判9年9月。
: 當初活的不開心想砍人,又不想在高雄砍青鳥自己人,特地跑到藍營執政縣市砍藍白粉,
: 現在又不想死了下跪求饒,結果人家不領情,法官也堅持辦殺人罪,
: 看來要上訴到中央的最高法院,靠中央自己人輕判了。
按照臺中高分院發佈的「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摘要:
一、被告就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坦承不諱,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則否認其有殺人之故意。
但本院綜合被告先前自白、所持兇器種類及鋒利程度、揮刀砍擊被害人身體上半身及
頭部等重要部分、致使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勢等情狀,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其否
認殺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公眾罪、殺人未遂罪(即被害人許男部分
)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錯誤。量刑部分,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
告:
・藉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犯罪動機、
目的;
・選擇社會大眾搭乘之密閉式交通工具內、手持具有鋒利之菜刀、水果刀隨機朝乘客揮
砍,且揮砍部位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手段兇殘,並致被害人許男生命、身體受有極
大威脅及傷勢,且使大眾對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產生極度之恐懼、畏怖,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甚鉅,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
・案發前為學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表達懊悔之意,復與被害人許男成立調解
等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年八月,亦屬適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間,已經與被害人呂男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
人呂男損害之犯後態度,應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乃撤銷原審此部分殺人未遂之判
決,仍論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就被告所犯三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九月。
就具體言辭來說,與「下跪」可能沒有相關,主要是因為「和解」才讓其中一罪減刑
但不管怎樣,除非有需要開啟更審的「瑕疵」
否則理論上最高法院會駁回上訴而讓全案確定,但是否真存在需要重新審認的疑慮,不是
一般人說了算...
不過另有疑問的是,原審中提到的「退併辦」內容: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四
分,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一段之臺中捷運水安宮站,進入捷運車廂內,待列車門關閉、
列車行駛後,隨即取出菜刀及水果刀等物,砍向捷運車廂內門板,致使告訴人臺中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之上開捷運第三十一車廂零二右側車門變形、第三十二
車廂之車門旁蓋板、車間走道牆面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中捷運公司。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中略)
三、經查,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毀損所生「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應與
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持刀自臺中捷運末節車廂進入後
,朝前方車廂前進,然過程中均係行走於車廂中,而未靠近兩側車門,甚於在與告訴人丙
○○等發生拉扯時,亦係在車廂中間,且被告亦未有任何揮向車廂車門或毀損車廂內部之
動作,直至被告遭壓制後,始遭眾人推向車廂車門位置,有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是客觀上被告有無「毀損」告訴人臺中捷運公司車門之犯行,
已非無疑。再參以,本案被告係為透過殺害他人以達自我毀滅之犯罪動機,業據認定如前
,是其主觀即意在攻擊「人」而非「物」,輔以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可知,被告於進入
車廂後直至遭他人壓制過程中,期間因乘客倉皇離開,僅有被告一人獨自行走於車廂內部
,倘被告確有毀損車廂車門之意欲,於行進過程中並無他人阻攔,自可恣意揮舞手中之菜
刀,然其僅係逕自往前走向人群,亦可明瞭,是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臺中捷
運公司車廂車門之故意。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前揭毀損罪嫌,與被告所犯殺
人及恐嚇危害公眾等犯行間,並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
之適用。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這部分目前看似乎沒有消息了
難道是視線專注在「殺人未遂」部分而已,還是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打算追究?看
來有懸而未決的狀況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