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4-21 21:56:28※ 引述《lovehandle (sunshine palm)》之銘言:
: 2020年關台,2023年打行政訴訟勝訴
: 現在進行到哪?
: 感覺現在用網路其實也不差?
: 還是支持者都年齡很大,不會用網路?
大概查詢了一下,目前整個案件要重審,因此還沒確定。
按照「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行政判決,其中提到的法官(審判長是
蕭惠芳)心證如下:
(一)衛廣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
,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2項)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
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3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通傳會依上開授權訂定之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
「(第1項)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其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第八條或第
九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第2項)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是依上開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換照審查評分合計低於60分為不合格,應不予
許可,說明如下:
1.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40分,內含「頻道經營理念與
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等5個審查項目(下稱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項目),依換照審查辦法第
1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項目「審查基準」,準用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而評鑑審
查辦法第9條規定:
「(第1項)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評鑑,其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應依下列審查項
目審查:
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
(第2項)
前項第二款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其評鑑為不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項第一款及第
三款至第五款均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亦同。」
上開規定就第1項第2款「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一項,係採取個別及
格制,只要該款審查項目低於60分,評鑑即不合格;至其餘4款項目則評分均低於60分時
,評鑑始為不合格。而換照審查則係採總分制,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項目合計占40分,依
此可知,換照審查及評鑑審查2辦法之評分標準及方式並不相同,且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
第3項前段亦係規定準用評鑑審查辦法之審查基準,因此,通傳會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審
酌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項目於申請換照時各應考量之輕重程度,將該5項目之評分比重定為
(8、20、4、4、4)/40,核屬其將審查項目之判斷標準具體化為評分比重之職權行使,並
未逾衛廣法之規範意旨,原判決認得予援用此評分比重,尚無不合。
2.未來6年營運計畫,占60分,亦包含「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等5個審查項目(即未來營
運計畫5項目)。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之「評分基準
」,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於105年6月21日發
布時原規定: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五十分。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三十分。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二十分。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十分。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十分。」
總分合計為120分,嗣通傳會考量申設審查辦法之評分基準,應與評鑑審查辦法、換照審
查辦法之評分基準一致,評分總分修正為100分,於107年2月8日修正發布,將上開規定之
第1款及第2款評分基準修正為40分、20分(即各減10分),其餘3至5款則未修正,即申設審
查辦法第13條第1項之5個審查項目評分比重修正為(40、20、20、10、10)/100,依換照審
查辦法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占60分,直接按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之評分比重換算結果,
則為(24、12、12、6、6)/60。
(二)承前所述,換照審查辦法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固明定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之評分基準,然所謂「準用」,有別於「適用」,「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
之謂,「準用」則係就某事項所設之規定,於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非必須完全依受準用法規之規定。而頻道之申設與換照本質並不相同,於頻道申設時
,因尚無實際營運事例可供檢視評斷,主管機關為申設審查時,僅能就申設頻道之預先規
劃進行預估判斷。惟於換照審查之情形,已有過往營運狀況可為參考基礎,尤其關於內部
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等,均有過去執行情形可作為判斷依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所提
未來6年營運計畫,參酌以往事例,合理評估內部控管機制得否發揮及內容編審制度之執
行情形。從而,頻道換照與申設之本質既有不同,條文亦係明定「準用」而非「適用」,
則換照審查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之評分標準,尚非必須直接依申設審查辦法所定評分比
重。再者,不論是申設、評鑑或換照審查辦法,都是衛廣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所訂定(衛廣
法第6條第4項、第17條第3項參照),關於審查項目、評分基準等應為如何之規定,主管機
關應有其裁量權限;
且觀諸前述107年修正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評分比重之目的,僅係為與評鑑審查辦法
、換照審查辦法之評分基準一致,故將該項第1款、第2款審查項目各減10分以為配合,其
餘3款則未修正,並無大幅更動各審查項目評分比重之意,該修正後各審查項目的評分比
序及評分比重,與修正前相比,亦無明顯差異。據此,通傳會因換照與申設兩者性質上的
不同,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於準用107年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時,經審酌未來
營運計畫5項目在換照審查時應考量之輕重程度後,仍維持依原來的評分標準,依上開說
明,尚難謂違法。且通傳會主張自105年1月6日衛廣法修法後迄今,該會辦理換照審查均
使用相同評分標準之之審查評分表,至其於109年發布109年換照評分表,只是將向來沿用
之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25、15、10、5、5/60)的評分比重以行政規則方式明確化,並非發
布新的評分標準,亦已提出他案之換照審查評分表多件為證,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
解釋所闡釋之法令規範內容及個案情形有別。
原審未察上情,逕以換照審查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的評分標準,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
第3項後段規定係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於107年修正申設審查辦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該修正後之評分標準,不容通傳會另行發布行政規則以代之;及
換照與申設審查辦法就上述5個審查項目,性質及內容相同,認無另為評分標準之必要等
情,即嫌速斷,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又依通傳會7位委員為本件換照申請案所填具資為審議基礎之換照審查評分表(含第1
階段法定駁回事由、第2階段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審查,及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及系爭
決議會議紀錄所示,7位委員多已將對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的考量,直接併入第2階段
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未來6年營運計畫的60分,及檢視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的40
分予以評價,並就各個審查項目逐一表示意見,繼在各項目所定配分上限範圍分別予以評
價給分,於審議後據以形成中天公司營運不善,應駁回本件換照申請之結論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據此可知,7位委員就本件申請換照之各審查事項,既係依換照審查辦法所定審查項目逐
一審查評分,縱有如前所述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於107年修正前後關於評分比重規定
之些許差異,惟各審查項目既無變動,即委員審查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尚難僅因評分比
重之差異而認其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有錯誤。且委員就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僅係將其對該
項目之評價判斷結果,以評得分數之方式予以呈現,而其判斷之基礎事實既無不同,於評
分比重有所變動時,所評分數尚非不能依比例予以換算。
依通傳會於原審提出其就各委員對於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之評分,自原依(25、15、10、5
、5)/60的評分比重,改按107年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24、12、12、6、6)/60
的評分比重換算結果,中天公司系爭換照審查評分結果仍為不合格,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無
不合。原審謂通傳會以109年換照評分表取代原有的評分比重,形同改變執照之核發標準
,並以此等評分比重之差異,已造成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之決策事實基礎錯誤而資訊不完
全,足以影響所憑為審議不予換照之結論,且無從推算回復,而將原處分撤銷,命通傳會
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通傳會敗訴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通傳
會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通
傳會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雖駁回中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惟因原判決係對
課予義務訴訟所為判決,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通傳會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判決駁
回中天公司逾此部分請求之部分,且中天公司主張通傳會否准換照申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
有諸多違法之處,相關事實均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至原判決
駁回中天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因中天公司所據以合併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則中天公司上
訴意旨請求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亦應認有理由,是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目前北高行已經分案,以「一一四年度訴更一字第十四號」審理中
而從上述理由中,應是可以認出法律層面上較有利通傳會、不利中天,然而因為是要命對
造為一定行為,所以全部都要送回高等訴訟庭審理
因此可以推定,整個事情與年齡因素關係不大,沒有必要錯誤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