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認真問,孩子跟汪小菲哪裡不好?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2-07 09:00:08
※ 引述《f1248983 (馬戲團)》之銘言:
: 台灣只有半導體比較強而已
: 其它產業全輸中國,也不長進
: 孩子跟汪小菲在中國發展哪裡不好?
: 不是也很親
: 有卦嗎?
先看了具俊曄的聲明,目前有些許不理解之處:
一、韓文聲明中的「打算通過律師採取法律手段」,在中文版怎麼不存在?這是超譯的問
題,還是有雙面人的嫌疑?
二、所謂的「壞人」,到底是假想敵,還是真實存在的?如果是後者,有什麼方式能夠證
明呢?
三、既然是會同大S撫養兒女的,這樣一說是否視同放棄親權?
雖然可以看出其誠意,不想染指無關事物
可是這樣會引發無限遐想,不利輿論導向,這是要事前搞清楚的啊...
接著再回看汪小菲部分:
目前查詢了判決書,他和大S之間有兩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其中一件提起上
訴、一件還在審理中
第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零五八號(目前以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
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上訴中)
按:經「一一一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汪小菲得以支付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方式,停
止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訴求: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金額:七百五十萬元)
結果:原告(汪小菲)之訴駁回。
理由:
(一)查兩造原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11月12日於本院調解離
婚,並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附件第3點第1項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
,原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27年3月1日止,按每3個月之第1個月1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二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萬元(每月扶養費1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A
帳戶。原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就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
費約定之第1至4期(即110年12月份至111年11月份)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尚積欠750
萬元未給付,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750萬元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
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女兒永豐松德
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卷存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針對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之第1至4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
計1,200萬元已全數清償,並未積欠,故被告就此部分執行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
得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為系
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之債務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其就已將第1至4期二名
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全數清償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主張之清償事實為:
1.匯款計650萬元;
2.依「被告針對子女教育費、補習費、才藝費、膳食、醫療、交通、娛樂、理容服飾及文
具等日常用品費用,以及其他家用費」實報實銷之不定額方式另給付1,102萬3,228元予被
告。
經查:
1.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除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外,另於附件第3點第2項約定
有:原告應「以各費用發生單位」為給付對象之「子女國內外教育費用、才藝費用、重大
醫療費用」約定(即甲費用約定),及第3點第3項:原告應以「子女保母」為給付對象之
「子女保母工作證申請、勞務報酬與費用」約定(即乙費用約定),及第7點第1項:原告
應以「各收費單位」為給付對象之「被告現住所之水電費、稅金、管理費、司機薪資」約
定(即丙費用約定),以及第7點第2項:原告應另按月給付被告個人100萬元(指定匯入
系爭A帳戶)之約定(即丁費用約定);並另外約定有「原告應承擔被告現住所貸款債務
」(第7點第4項)、「原告應負責清償被告所持有之原告信用卡附卡消費債務」(第7點
第5項)、「原告應負擔被告現住所裝潢費用」(第10點)等其他各項費用給付約定。依
上開各該約定,原告針對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另外之甲、乙、丙、丁費用,乃至另
外應承擔之被告信用卡附卡消費債務、被告現住所貸款債務、裝潢費用等各項目,分別應
給付之數額計算方式、給付對象、給付方法,均各自獨立、內容不同。是原告就上開各項
目費用,乃分別獨立之給付債務,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亦無「原告就上開各自獨立債務
之清償可相互流用或抵充」之約定。基此,原告針對上開各自獨立債務之清償數額,自應
分別列計。
2.針對400萬元(110/12/28)
經查,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原告依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應給付之「第1期即110年
12月份至111年2月份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及「依丁費用約定應給付被告
個人之第1期100萬元」之給付期限(即110年12月1日)屆至前,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先確認「其是否依約應每月給被告100萬元現金、再加上給子
女之100萬元。另其他家用費用,則由被告方面另向原告經營之酒店請款」,並詢問匯款
之帳戶;嗣於原告已逾越110年12月1日給付期限後,被告於同年月28日傳訊提醒原告必須
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系爭A帳戶,以免日後衍生問題,並提供系爭調解筆
錄上開約定文字之翻拍畫面傳送原告後,原告即表示「好的」,並於同日稍晚將其完成附
表編號1之400萬元匯款後之銀行匯出款明細通知畫面傳送予被告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畫面為佐。由此可知,原告所為400萬元匯款,係其針對(同樣均應於110年12月1
日)給付之「第1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與「另按月給付予被告個人之第1
期丁費用100萬元」之合計,故原告此部分應僅得主張300萬元為對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
費之清償,堪認原告已清償第1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又由上開對話可知,
原告明確知悉其除應每3個月1期、給付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外,另應按月給
付被告個人丁費用100萬元(原告於對話中稱呼為「每月給被告100萬元現金」),是其於
附件所列111年4月份家用、6月份家用、7月份家用、8月份家用、9月份家用各100萬元,
以及9月份家用現金加碼20萬元、10月份家用現金120萬元、11月份家用現金120萬元共計
760萬元,應屬其針對應給被告個人之丁費用之給付,與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之
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無涉。
2.原告應給付之第2至4期即111年3月份至11月份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計900萬元
(1) 依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原告應於111年3月1日匯款第2期即111年3月份至5
月份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於111年6月1日匯款第3期即111年6月份至8月份
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因原告迄未依約匯款,被告乃於111年8月1日首次向
原告要求逕向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每3個月為1期給
付各150萬元等情,有兩造於111年8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由原告於此對話中尚先
誤以「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之每期數額為100萬元」,被告即予以提醒係「1個月一名
子女50萬元、3個月匯一次」,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給付各50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
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3),另於111年9月1日給付各25萬
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等情,在在足見原告明確知
悉其針對系爭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約定所應給付之二名子女扶養費,為「定期定額」(每
3個月1期、1期300萬元)性質無訛,要與其依系爭調解筆錄另外之甲、乙、丙費用約定,
所分別應另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之子女「國內外教育費用、才藝費用、重大醫療費用
」(甲費用)、「保母相關費用」(乙費用),及「被告現住所之水電費、稅金、管理費
、司機薪資等家用費」(丙費用),並不相同。依上開111年8月1日對話紀錄,固堪認兩
造係於111年8月時合意,針對原告就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之匯款給付方式,變更為:
原告每期匯款各150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然
此僅係「匯款帳戶」之更改,並未變更原告此一給付義務仍屬「定期定額」給付之性質,
亦未合意將「上開實報實銷之甲、乙、丙費用非定額給付」,與「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
費給付」得予相互流用或取代。而原告於附件中所列「由被告以實報實銷方式向原告酒店
請款」之費用,依原告所提被告各次請款時使用之「S Hotel零用金明細匯總表」及相關
費用單據,以及原告自行統計整理之各項費用統計表,各該費用皆屬「實報實銷」、「非
定額給付」之甲、乙、丙費用項目,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為對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之
清償。
(2) 由上,原告針對應於111年3月1日給付之第2期即111年3月份至5月份之二名子女定期
定額扶養費300萬元,於111年6月1日給付之第3期即111年6月份至8月份之二名子女定期定
額扶養費300萬元,及於111年9月1日應給付之第4期即111年9月份至111年11月份之二名子
女定期定額扶養費300萬元,以上共計900萬元,總計僅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150萬
元,故被告以原告截至第4期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尚欠750萬元未給付一節,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執行750萬元債權,自為有據。
3.至原告固另於第4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給付期限(111年9月1日)屆至後,另於
111年10月5日給付各25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
於同年11月4日給付各25萬元至系爭女兒永豐松德分行帳戶、系爭兒子永豐松德分行帳戶
,共計100萬元。然原告就第5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之給付期限亦已屆至(111年12
月1日),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扣除100萬元數額後之第5期二名子女定期定額
扶養費200萬元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基此,原告針對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二名子女定期定額扶養費數額仍有積欠,被告本件執行債權尚未經清
償而消滅,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理由。
第二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八號
已知訴訟標的金額為5,305,252 元(即原告訴請排除之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現階段暫時沒有進一步消息。
這些訴訟已經一連串了,難道小孩會想歸依汪小菲嗎?
類似的事,相信沒人會想被糾纏不清,因此要有類似的預想,恐怕是不可能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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