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蕭美琴是以美國人身份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作者: Richun (解放左手的OO之力)   2023-12-04 00:58:37
先假設一下蕭從頭到尾都是國民,沒設籍過但也沒放棄過。
根據移民署的目前資料,蕭之前是屬於無戶籍國民。
流程是必須要先申請居留,再申請定居才能拿到身分證。
長網址懶得縮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送件須知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5385/7244/7250/7281/%E5%B1%85%E7%95%99/36160/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申請定居送件須知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5385/7244/7250/7281/%E5%AE%9A%E5%B1%85/36413/
申請居留的要滿足其中一項:
一、僑居國外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等等再看細項,這個先跳過,因為很長。
二、前款第一目至第十目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申請者,得於本人
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
蕭申請時不符合未成年或配偶的條件,不行。
三、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
移民法在民國88(西元1999)年5月21日施行。
這時根據wiki,蕭在當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國際事務部主任,
剛好有出國這條就不符合,這邊是有機會但歷史不明。
四、放棄外國國籍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身分代碼三七二)。
根據本文假設,這條不適用。
五、具下列情形之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出國,經本署許可居留後,在國內取得國籍者:
1.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身分代碼三七一)。
2.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
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身分代碼三九二)。
3.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經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認定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
國籍人民(身分代碼三九三)。
根據本文假設,這條也不適用。
所以除了第一項還沒探討外,只有第三項有機會符合。
回到第一項的細節,
1.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
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
限。
不是收養的所以後半不用看。
蕭父根據報導父母不詳,蕭母跟中華民國更沒關係,蕭似乎沒有兄弟姐妹也沒有配偶。
所以這條不適用。
2.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蕭所選擇的方式。
3.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
蕭父沒有在台灣設戶籍的話,這條不適用。
4.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八三日以上。
這個是理論上最好達成的,自1993年在呂辦當助理到2000年就能辦了。
但中間有出現駐美代表處的職務(1995-1996),所以可能在這斷掉。
在2002時很可能還沒連續7年,所以這條適用機會不大。
5.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看來是沒錢,這條給商人用的。
6.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
服務滿二年。
蕭高中以上就學不在中華民國,所以這條不適用。
7.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沒特殊貢獻,不是被需要的高級專業人才,不適用,阿扁那時在當總統,幫QQ。
8.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2002前任職的單位不在範圍內,不適用。
9.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能,但是不被認為有特殊技術,也不被認為有特殊專長才不適用,幫QQ。
10.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先貼一下有哪些工作: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
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歷任工作看起來都不符合,才不適用。
1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12.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1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這三個合在一起,都明顯不適用。
14.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工作。
這肯定是後面缺人才補上的條文吧,為什麼不跟第10點合併?!
就服法的條文內容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當時可能沒有,但就算有,適用的機會也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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