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女校護偷吃生教組長被錄下「撞擊聲」 台

作者: oblivionion (obliv)   2023-07-31 16:39:32
【裁判字號】111,自,1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其配偶藍○○(任職於宜蘭縣○○國小之體育老師兼生教組組長,渠等二
人業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離婚)與同校健康中心之護理師乙○○有染,乃於不詳時間在其與
藍升蔚共同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及8號6樓之住處房間內安裝針孔攝影機,復於110年
5月19日攝錄藍○○與乙○○在該房間之私密活動(妨害秘密部分另由乙○○向本院提起自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嗣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上開部分影像之截圖予乙○○,並以LINE傳送「不好意思手滑按錯了,需要收回嗎
?」、「我也不知道會不會再手滑不小心跑到○○的信箱」、「妳跟他做出這些骯髒事,根
本就不適合什麼公道、公理」「錢?呵因為老公在台積電七廠封裝部門上班所以妳不缺錢是
嗎?」「我再重申一次,請督促妳的外遇對象趕快處理好他該處理的事情,不要一直討價還
價,我不知道後續我的手會不會不小心滑倒(到)台積電的信箱去」等加害名譽之訊息內容
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可資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向自訴人乙○○傳送上開私密影像之截圖及前
揭訊息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跟我前夫都是公正
國小的老師,我覺得他們發生這種違反倫常的親密行為,有必要讓學校知道,我是先將自訴
人在我家房間穿褲子的照片傳給自訴人,後來才傳「我也不知道會不會再手滑不小心跑到○
○的信箱」;至於我訊息提到台積電的信箱,只是想要讓自訴人的先生知道這件事,而訊息
內容提到的「討價還價」部分是針對我的前夫藍○○等語。其辯護人復以:自訴人確實為○
○國小之護理師,且有教護被告的女兒,藍○○也為○○國小之生教組長,對於在學校任職
,卻違反倫常,被告就此事縱使稱說要向○○國小請求處分,也沒有逾越其正當權利的行使
,被告所稱「我也不知道會不會再手滑不小心跑到○○的信箱」,是指要請求○○國小處分
他們二人,而不是恐嚇的意思,且被告至今也從來沒有將相關的影片、照片傳到學校去等語
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確有向自訴人傳送自訴人前於110年5月19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穿
褲子之影像截圖予自訴人,再以LINE傳送「不好意思手滑按錯了,需要收回嗎?」、「我也
不知道會不會再手滑不小心跑到○○的信箱」、「妳跟他做出這些骯髒事,根本就不適合什
麼公道、公理」「錢?呵因為老公在台積電七廠封裝部門上班所以妳不缺錢是嗎?」「我再
重申一次,請督促妳的外遇對象趕快處理好他該處理的事情,不要一直討價還價,我不知道
後續我的手會不會不小心滑倒(到)台積電的信箱去」等訊息內容予自訴人等情,業據自訴
人具狀指陳甚詳(本院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與自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2份、被告所攝錄自訴人與藍○○之私密活動之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13、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所傳送自訴人在被告及其前夫藍○○共同住處之房間內穿上長褲之影像截圖
,以及被告於訊息對話過程中言及「我也不知道會不會再手滑不小心跑到○○的信箱」、「
錢?呵因為老公在台積電七廠封裝部門上班所以妳不缺錢是嗎?」「我再重申一次,請督促
妳的外遇對象趕快處理好他該處理的事情,不要一直討價還價,我不知道後續我的手會不會
不小心滑倒(到)台積電的信箱去」等語,實寓有若自訴人不督促藍○○處理與被告後續相
關事宜且要藍○○不得再討價還價,否則將傳送自訴人前揭影像截圖及其與藍○○相關外遇
資訊至自訴人所任職之○○國小及自訴人之配偶黃○○所任職之台積電公司等情。又被告辯
稱將該影像截圖及相關資訊傳送至○○國小信箱之目的,係為求○○國小就該校生教組長藍
○○及健康中心護理師即自訴人婚外情一事進行懲處,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其稱後續其手
會不會不小心滑倒(到)台積電的信箱,亦僅是想要自訴人之配偶黃○○知道這件事等語。
惟審諸被告之配偶藍○○及自訴人均係○○國小之職員,分別擔任該校之生教組長、護理師
,被告縱認自訴人與藍○○之行為於私德有所不當,而欲渠等2人所任職之學校知悉此事,
其大可直接將相關資訊告知該校即可,而非以此為手段,要求自訴人督促藍○○處理後續與
被告關於渠等婚外情之事宜且不得討價還價,衡諸被告前開手段及訴求實難認二者有何直接
關連或具有何正當性;況參以被告後段訊息表示「我再重申一次,請督促妳的外遇對象趕快
處理好他該處理的事情,不要一直討價還價,我不知道後續我的手會不會不小心滑倒(到)
台積電的信箱去」,核其真意並非欲將上開影像截圖、外遇資訊傳送予自訴人配偶黃○○之
個人信箱,而係欲傳送至黃○○所任職之台積電公司之機關電子信箱,始會以訊息表示「滑
到台積電的信箱」,而非表示「滑到黃○○的信箱」,佐以被告亦當庭自承其並無黃○○個
人之電子信箱,又如何得以將上開影像截圖傳予黃○○?益證其所辯係欲傳送至黃○○之個
人信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實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三)則被告以欲將上開影像截圖等資訊散布至○○國小、台積電公司電子信箱之手段,破
壞自訴人在其任職學校、以及其配偶黃○○任職之公司同事間名節聲譽之意,審其上開訊息
,已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應屬惡害通知之範疇;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衡量,亦足危及自
訴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又被告係有社會經驗、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堪信其就
將自訴人私密活動之影像截圖或婚外情資訊散布至學校或公司之電子信箱乙節,對於自訴人
之名譽將有所損害,且被告之配偶藍○○是否積極與被告處理後續婚外情相關事宜,是否有
討價還價或者全盤同意被告之要求,此乃藍○○與被告2人間之事,亦與自訴人無涉,顯見
被告非僅單純出於欲自訴人任職之學校懲處自訴人及藍○○,抑或僅欲自訴人之配偶黃○○
個人知悉前情之目的而傳送該等訊息。況被告對於自訴人與藍○○2人之婚外情有所不滿,
自可循訴訟、協商或相關合法管道討論解決,竟捨此正途不為,逕向自訴人傳送上開影像截
圖及訊息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造成自訴人心理壓力,及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意,至為
明灼,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
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以前述傳送自
訴人影像截圖及訊息之方式恐嚇自訴人,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觀
諸被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前後文內容提及「老娘不削(屑)要你的髒錢,我只是要一個公道跟
公理!妳做了這些事,對我、我的家庭、我的孩子造成的傷害,妳覺得是錢可以處理的嗎?
」顯證被告並未以此要求自訴人提供金錢或其他利益,尚難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自
訴人所指稱被告嗣於110年6月28日與黃○○對話中,曾提及要求自訴人就婚外情之精神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惟觀之被告與自訴人之配偶
黃○○對話內容全文:
   「黃○○:喂。
   被告:喂。
   黃○○:李小姐?
   被告:嘿嘿嘿,是是是。
   黃○○:我剛才想了一下,因為我現在跟我太太的關係也還很緊張,我跟妳提這件事
之後,其實我有點..我不知道怎麼提,至少有一些事情我想要先知道的是說,如果我們要和
解,我們是..找她去道歉,要她道歉這件事情我會轉達她。第二個是妳要和解..所謂的我們
和解是,就我講,可能會和哪方面的內容?不然我真的是... 不然我們現在的關係根本是講
了就吵了。
   被告:吵架,嗯嗯嗯...。
   黃○○:妳大概可以..可能哪方面的方向,是在往哪個方
   向和解?是說要我..賠你錢?
   被告:我希望她當面道歉,誠心的跟我道歉,說她傷害到我,跟我的兩個小孩,那..
不要再出現在小孩的面前,我希望她不要再出現在小孩的面前。
   黄○○:不要出現在小孩的面前,這是你的條件?
   被告:對,然後我看她願意給我多少精神賠償。
   黃○○:精神賠償這樣子,願意多少,那你覺得多少可能
   是妳可以接受的?
   被告:300萬。
   黃○○:3...多少?
   被告:300萬。
   黃○○:3..百萬?!好吧,我轉告給她吧。
   被告:對,你就是幫我..沒關係,你就幫我轉告給她。
   黃○○:好,我瞭解了。
   被告:對,對對對,好。
   黃○○:好,謝謝,拜拜。
   被告:謝謝,謝謝,好好..拜拜。」
   可知被告斯時雖提出300萬元之精神賠償,然係被動回答黃○○所詢問自訴人婚外情
之賠償金額,且為被告就其配偶權受侵害所主張之合法權利,金額高低則應由雙方協議或嗣
後透過訴訟而決之,被告於該次對話自始至終並未提及欲散布或揭露自訴人私密影像或婚外
情事件作為手段,且此次對話距被告傳送前述訊息予自訴人亦有1個月以上之時間,實難將
上開二事件為不當之連結而率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核屬有據,堪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因其事後
曾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認其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有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藍升蔚之配偶
,縱認自訴人與藍○○間發生婚外情而受有委屈、不滿,亦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妥善解決
雙方紛爭,詎被告竟以上開影像截圖及訊息恫嚇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獲自
訴人之諒解,實不無可議,惟念被告並未爭執上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且係遭自訴人侵害
配偶權之前因所致,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金融業之生活狀況,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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