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酒駕肇事為何不沒收犯罪工具?

作者: m54k600ive80 (slenderBoy)   2023-04-18 10:14:05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2項)。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 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對於犯
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又倘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
,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判決補給~~~
106台上1374決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
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
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
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
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
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
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
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
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
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
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
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
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