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快訊/擄殺馬國女大生!狠嫌梁育誌二審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3-03-25 15:45:43
看了一下判決書
先就前端的部分來說,承認的是「強制性交未遂罪」、「遺棄屍體罪」和「強盜罪」,但
對「強制性交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矢口否認
實在是難以理解,這被告到底是在想著什麼?難道他預知不到被害人可能會因為窒息而死
亡的後果嗎?
至於死刑的理由嘛...
如果完整探究來龍去脈,感覺精彩萬分呢...
(內容僅為節錄)
(一)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及476 號為死刑制度合
憲之解釋,論者雖仍有本於憲法人性尊嚴與生命權絕對保障認死刑制度違憲者,惟對情節
最重大之蓄意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係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
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生命價值之意義。尤以憲法作為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
,現今我國社會民意對死刑制度之維持具有高度共識,輕易認定死刑制度違憲之論點,反
而無法通過憲法上民主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之檢視,而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諸
司法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紛呈之多元價值,要難率爾取代,此觀世界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多
依循國會程序廢除死刑可見。是以,死刑廢除論者固然具有相當理想性,惟我國現行死刑
制度並未違反憲法,死刑廢除與否應斟酌國情、文化及政策,本於民主程序尊重國民思辨
、形塑價值的決定,法院並無從拒絕適用法律,首應指明。
(二)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
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
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
,自應連結公政公約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合先敘明。而按公政公
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
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
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
決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西元2018年第124屆會議第36號就公政公約第6條所為之一般性意見:「『情節最重大之罪
』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
和故意導致死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
、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同樣地,有
限度地參與或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能作為判處死刑
之理由」。我國為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
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皆為得選科死刑之罪;且
無其他從犯或共犯參與,而係被告獨自一人完成犯罪;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殺
人之直接故意,以前揭強力繩索勒頸之方式,直接導致A女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之抗辯,已經本院不採,故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不具殺人確定故意,依前述「人
權委員會」決議,被告所為非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對被告判處死刑,尚嫌無據。
(三)再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前述固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惟此僅屬公約
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要求,除前述立法裁量之實踐,不容立
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
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
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
(四)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
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
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
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事由。又刑法第57條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犯行個
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
、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第9 款),刑法第57條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事由(行為人個人情狀
事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 款)、品行(第5 款)、智識程度(第6 款)、犯
後態度(第10款)。
(五)併參以國內學者依比較法研究結果,以外國立法例上尚未廢除死刑制度之國家就殺人
罪所定之量刑考量因素:以日本實務為例,係採所謂「永山基準」,即合併考慮「1.犯罪
之性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
;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而美國仍保有死刑之州與
聯邦參考之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210.6 (1)規定,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
排除適用死刑:a.於現在或未來依據本條第2 項(即由法院決定,或由法院與陪審團決定
)進行的審判程序中,並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條第3 項所列舉的從重刑情狀(即①該謀殺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時所犯;②被告曾有謀殺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脅對他人使用
暴力的重罪;③在被告犯下謀殺罪時,同時犯下其他謀殺罪;④被告故意製造多人的死亡
風險;⑤謀殺是在被告犯下「搶劫」、「強制性交」、強制或脅迫肛交、口交、縱火、入
侵住宅竊盜或是綁架時所犯,或為共犯、試圖犯下或於逃亡之後犯下上述罪名時所犯;⑥
謀殺乃為逃避或避免合法逮捕,或試圖從一個合法拘禁中逃亡時所犯;⑦謀殺是為「獲取
金錢利益」;⑧謀殺「特別殘暴、窮兇惡極或殘忍」,顯示被告異常的墮落腐敗);b.審
判中有證據可證明本案具有可請求赦免的實質從輕量刑情狀;c.在檢察官的同意與法院核
可下,被告對一級謀殺重罪認罪;d.被告於犯罪時為18歲以下;e.被告之身體或心智狀況
可請求赦免;f.即便證據已足夠定罪,仍未排除對於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問」。
(六)另按死刑判決有無審酌被告「教化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矯正、再社會化
、社會復歸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之必要,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基於珍惜生命及慎獄
恤刑之理念,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
教化可能性而給予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定。
若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並對於犯
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
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
,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
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
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
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重大之罪」外,並應於理由內
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
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
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七)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及被告有無矯治教化(降低日後復歸社會再犯可
能)之合理期待,歸類分述如下:
1.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1) 被告為逞其性慾,隨機以素不相識之甲大學女學生作為其行兇對象,最遲109年7月起
,即前往便道觀察,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竟不知收斂,除仍至便道觀察,甚至精進犯
罪手法,不到一個月內,即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並由被告前述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前之準備
,可見被告並非偶發性、一時性或遭受刺激所為,而係計畫所為。
(2) 被告對獨自路過,毫無防備,素不相識之A女為犯罪事實二所犯行,A女為被告隨機選
擇犯案之無辜受害者。
(3) 被告陳稱犯案動機出於為滿足其性慾、缺錢花用,但是依照被告經濟狀況,縱有經濟
壓力,然並非處飢寒交迫、生活無以為繼之狀態,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作為正當化
其為上述犯行之動機。又被告歷次就性經驗方面之陳述顯示,被告乃正常之成年人,又知
悉運用各種排解性慾方法,竟為自己之性慾需求,擇侵害他人方式滿足性慾;且面對被告
侵害,A女自得反抗,而於本案無任何錯誤,被告卻對A女口鼻悶壓、毆打臉部猶嫌不足,
更基於殺人犯意剝奪A 女生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是想在輕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
事等語,或有陳述輕生念頭、遺書等,然被告關於自殺陳述是當下對負面情緒之表述,除
經凱旋醫院鑑定如前,亦經鑑定人嘉南療養院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此鑑述,且被告
所謂「不敢做的事」卻是為求其個人滿足,以侵害無辜之A女,將A女視為發洩對象予以物
化。被告為強制性交、殺人、強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屬惡劣,無可憫之處。
2.與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
(1) 本案是被告一人獨力,全權主導,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對A女所為各種暴力手段,
實屬殘忍,且被告見A女當時適逢生理期,仍不放過,而被告以柱狀物插入陰道猛烈強制
性交,致使A女受有超過一般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現象,甚至有明確出血狀況,更導
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所為嚴重侵害、踐踏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復有強盜A女財物之舉
,侵害A女財產權;又由A女所受犯罪事實二所載多且大範圍之傷勢,及被告繩索勒頸力道
、緊度、持續時間,A女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遭壓迫,連更深層之藏在甲狀軟骨後
方聲帶肌肉亦遭擠碎,使一位正值青春年華之大學女學生之生命猝然而終,死狀之慘,不
敢直視,可見A女生前,係如何處於極度驚恐、痛苦、不解、無助及絕望之境地,被告犯
罪手段具有特別殘暴性。
(2) 被告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法益,更造成A女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嚴重破壞國家
治安及女性平安夜行之基本權利,夜間下課返家之日常行為,竟成斷魂之路,引發甲大學
學生、鄰近居民及社會大眾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A
女父親於本院審理中從馬來西亞遠道來臺灣,陳述:「希望臺灣司法能給我們一個公道,
給我女兒一個公道,這個殘忍的事件,希望不要再發生,人家說的節哀順變,都是騙人的
,當自己骨肉分離的時候,就知道那是什麼滋味,我從兩年前就用酒精麻醉我自己,不然
無法入眠」等語;A女母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數度來臺灣,陳述:「A女真的是很優秀的
,西元2020年暑假就是在她遇害之前,她參加志工幫助小琉球的海龜保育,去社區服務,
過去在臺灣幾年裡面,她關懷生命,照顧流浪動物,她真的是一個很有愛心的小孩子,喜
歡與不同的人互動,參加很多跨文化交流課程,是教授的得意助手,可以幫忙現場翻譯的
小老師,是我的女兒,我唯一的一個女兒。她那麼相信臺灣是安全的一個地方」等語,更
不斷悔恨自己當初不應該鼓勵A女來臺灣求學,並提出為懷念A女製作之A女參與公益活動
資料;「西元2020年10月29日我收到學校的電話,說我女兒失蹤,我的內心知道女生失蹤
會發生什麼事,可是我沒有想到是這麼痛苦」;「我也知道每次看完(告訴代理人的)報
告真的很痛苦,但我必須堅強面對,因為我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為我女兒討回公道」
;「如果我女兒在當下一時間就斷氣沒有受很大的痛苦,我可能還可以接受,但她明明還
能夠反抗,咬被告,卻被暴打凌虐勒死」等語,且於陳述時數度痛哭,A女父母哀痛之情
溢於言表。告訴代理人(訴訟參加代理人)黃雅萍律師亦陳稱:A女之母每一次見面就是
哭等語。基上可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至為劇烈。
3.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此部分除有下述卷內資料(含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並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為量刑鑑定,有嘉南療養院112年2月2日函及所附該院112
年1月6日量刑鑑定報告書 (以下簡稱量刑鑑定報告) :
(1) 被告生活狀況
①被告於其學區就讀國小、國中後,選擇就讀高職,畢業後應屆考取科技大學四技夜間部
,後僅就讀3個月,即申請休學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被告自陳幼時曾
遭罷凌,觀凱旋醫院鑑定書、量刑鑑定報告,係指被告自陳小學1至2年級曾被同學言語罷
凌(拉肚子弄髒褲子,而被笑髒小孩),長期遭二、三個同學嘲笑。
②被告體格正常,身體健康,未見有任何疾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10年3月4日
函及檢附之收容人健康資料、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在卷可參;且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無
智能不足或缺陷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嘉南療養院亦同此鑑定意見。
③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服役,退伍後,擔任現場技術員、任送貨員(4年多)、時薪加
油員、司機等,於109年6月13日離職後未見有就業工作。被告有能力工作,但自願選擇無
業。
④被告經濟狀況,被告名下有甲車及重型機車一台,並無多少存款,案發時甲車貸款尚在
分期攤還、另負有小額信用卡費用未繳(約1萬9,879元)、民間貸款5萬元(被告羈押後
地下錢莊前來討債家人代償)、紓困貸款等債務,且竊盜前案易科罰金由被告父親代繳,
每月分期償還,自覺車貸及竊盜前案罰金償還等經濟壓力大,但被告住在家中,家庭相關
支出由被告父母支付及採購,經被告父親、被告母親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整體而言,顯
示被告經濟狀況雖非甚佳,然亦尚非至無以繼為生活之狀況。
⑤被告家庭關係,被告於家中排行老二,各有1位哥哥及弟弟,父母健在(分別為52年次
及54年次),從出生迄因本案遭羈押止未曾搬家,父母無家暴、分居或感情破裂情形,但
被告曾自己主觀質疑父母對哥哥較為偏心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量刑鑑定報告可
佐,但由被告父母、兄弟曾替被告繳交數期貸款,並被告父親於109年4、5月間,曾在被
告房間發現有遺書,而知被告有金錢困擾後,開家庭會議研商由被告將甲車過戶給母親承
擔車貸,被告若要用車,再向母親借車等,以解決被告經濟問題,亦據被告父親、被告母
親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則被告家人尚非對被告漠不關心。
⑥被告平時身邊有幾位同儕好友,亦有工作人際往來,有量刑鑑定報告可考。另被告於服
役前曾交過女友,並與女友有性關係,雖之後未再結交女友,但會以其他方式排解,業經
前述,並有量刑鑑定報告可佐。
(2) 被告品行
被告有竊盜前案之前科紀錄(業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可參),並於反社會行為方面,依凱旋醫院鑑定書、量刑鑑定報告顯示,被告
國小國中在人際互動上並無明顯衝突事件;但依學校輔導紀錄、曾因攜帶色情漫畫、上課
煮泡麵被記小過等等違反校規行為。另外在國中時期,曾躲在女廁偷窺被女生發現,由學
校輔導室進行輔導,也曾偷看色情小說,由校方通知家長;量刑鑑定報告就此小結以:被
告的生理發展健康,但自小學開始,便有大大小小遑反校規,同時在家中的人際關係相處
與兄長、父母間常有衝突,此部分與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及巴氏衝動量表上的表現吻合,
被告的反應較為衝動性,其行為抑制能力不佳,也顯現在國中的偷窥與當兵時的偷内衣自
慰行為上。被告容易採用負向自我貶抑的方式與人互動,且平常行為處事較為沒有規劃,
無法抑制與處理自己的情緒反應僵化沒有彈性。
(3) 被告智識程度
被告學歷、兵役、就業狀況已如前述,被告的全量表智商為76 (95%信賴區間72-81),知
覺推理能力分數明顯高於語言理解能力、工作記憶組合、處理速度組合分數;生活適應能
力表現在人口百分比5%左右。被告的認知功能有其侷限,在注意力與衝動及執行上有其直
接粗暴的傾向,但被告會以自己的知覺情境判斷能力來協助其對於生活的適應,有其合理
且適切當時情境的判斷。
(4) 依量刑鑑定報告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結論以:
①社會心理分析:「一、微視系統 - 個體、家庭與家庭支持:個體上,被告慣用的生活
方式,偏衝動行事,因此,在各個生活面向中,可以看到被告不穩定的表現,如大學讀3
個月就休學,衝動下就買車等,與全量表智商對比,容易在面對問題時,採取粗暴直接的
反應而中間的孩子(Middle Children),雖短暫可獲得一些關注,但卻是最容易被忽视的
一個,經常感到上一個孩子與下一個孩子的壓迫,可能需要用一些方法來引起照顧者注意
。以被告的情形來看,被告在原生家庭中存有被忽視的壓力,在外又無法得到想要的性控
制權,無法獲得異性的認可,透過偷窺、偷内褲等方式,但都被抓到,更加重了被告自皁
的間題,而可能引起更強烈想要補償的心態,進而發展出想對人的掌控,對於被害人的過
度掌控,則屬於過度補償的狀態,當被害人要脫雜被告掌控時,引起被告不當的行為。二
、中間系统-社區鄰里、朋友、工作夥伴:被告在家鄉長大,曾因建教合作離家,後來又
返回故鄉。被告與朋友、工作夥伴等,相處狀況似乎尚可,但由被告友人、曾經的老閭等
訪談可知,被告雖講義氣,願意幫忙,但為了錢,似乎風評不佳,會需要多於自身能力所
能赚取的金錢來滿足生活所需,可能也是要彌補其自卑感,或去收拾衝動行事所導致的問
題,且被告雖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給人印象較深刻的,多是向人借錢,少有機會建立其
他人際關樣,對於其最親近的友人,也少吐露心事,關係表淺。社區上與鄰居的互動、社
區的的活動等,則没什麼參與。整體而言,被告忙於物質上的追求,無太多社交活動,工
作上、杜區鄰里、朋友等,對被告沒有深交。三、外部系统-醫療照顧、信仰文化、經濟
支持:被告在經濟上有些問題,導致人生中有許多得時間都在籌措經費。被告無特別宗教
信仰,身心理狀態亦無需特別醫療照護。而因本案被害人為外籍僑生,使得被告遭受許多
壓力」。
②被告觸法行為之司法精神與犯罪學說明:
「犯罪社會學中,有一說為抑制理論,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驗,形成被告人格特徵來
看,被告個體上原本衝動,因自皁引發的代償心理,使被告更容易不安,且情緒受影響,
對性方面的掌控無法如願,屬於長期的問題,影響社會功能,而被告内控能力不隹,道德
操守不甚重視,以違法的方式引起注意或滿足需求、用錢來提升自己的地位,但無危機處
理能力對於如何善後其違法所需承擔的責任、以及購物所需負擔的債務,無妥善的因應方
式,導致自卑的問題越來越嚴重,無法以正當的方式處理性的需求;而外控上,被告社會
角色不明,在家中是第二個孩子也是中間的孩子,容易被忽略,沒有存在感,缺乏家的拘
束力,同時也缺乏家庭的情感支持。就犯罪動機與計劃而論,被告於本次鑑定陳述較先前
鑑定更具體清楚,其思考較僵化、較容易以衝動的方式來因應生活問題,也容易因為困境
而感到自皁。本次因車貸問題而導致需要由家庭接手而陷入經濟困境,進而產生壓力,逐
漸覺得想逃避、輕生,在案發前曾透過嫖妓抒解壓力,受到YouTube 影片相關情節誘發犯
案動機,並進而模仿,覺得人生走到這個地步,不要留下遺憾,想試一下刺激的事情,故
進而進行後續的犯罪計畫。在内外控系統皆失能的狀態下,導致犯罪發生」。
(5) 辯護人引上述量刑鑑定以被告因具衝動、自卑之人格特質及家庭成長背景影響(導因
家庭親子、兄弟關係),長期有自卑感,引起其過度補償心態,最終在内外控系統失衡之
狀態下,導致本件憾事發生,於個人情狀事由可減輕其可責性。但以前述被告家庭與成長
經歷,雖非毫無波折,然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可謂正常,其衝動、自卑之人格特質乃個人個
性,然社會上本有各種人格特質之人,自信或自卑、衝動或謹慎,難以遽為正向或負向評
價或遽認可憫,況且此些特質導致因應事件模式亦有不一,就自卑特質而言,被告卻朝過
度補償之負面方向發展,參與量刑鑑定之嘉南療養院丙○○○○並鑑稱:「自卑比較正向
是表現更好,讓被忽略的狀態被免除,這是很正向發展。但被告是朝負向去,走偏的話就
從小錯逐漸累積到大錯,變成他很容易從環境中可以找到去欺負,或是讓他掌控的人、事
、物,讓他自卑情節獲得滿足,這樣來解釋被告為何從本來偷窺只是看,偷內褲變成動手
,接下來變成直接抓人,且由人格形成理論來看,慢慢的定型,變成難以動搖。比較不好
的就是再犯風險很高」等語。是故,難以就前述事項給予「特別同情」之考量、斟酌,且
亦無從稍解被告本案刑責極其重大之認定。
4.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1) 被告雖有於原審最後陳述程序,以言語表達歉意;於本院審理中最後陳述亦表示:會
禱告訴說自己做錯了,對不起被害人家屬等語,並曾於原審寫信予A女父母(經A女父母退
回原審法院),然除此之外並無積極取得A女家屬諒解之行為,被告對於A女父母之求償,
迄今亦未有任何賠償或嘗試賠償A 女家屬之任何表示或作為(現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尚
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而無勉力彌補填補自身造成損害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後僅係
消極認錯,並未盡力稍予彌平、填補A 女家屬傷痛、損害。
(2)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二強盜犯行,有為強制性交,但否認性交方式,且迄今仍矢
口否認有殺害A女之故意,雖自我辯解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然其一再避重就輕,仍可知
被告始終未坦然面對其犯行之惡。且被告非但於法院審理中如此表示,於面對鑑定人員亦
同此表現,此有前述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以:「針對本案,
被告的陳述相較於先前的責任能力鑑定,顯得較能配合會談,較少出現情緒易怒的情形,
但部分關鍵内容(如犯罪工具的準備、性侵的過程、棄屍地點的選擇等)仍容易出現態度
防衛或表示忘記了的情形」。被告既不曾積極明確坦認錯誤,更難認其犯後確具悛悔真意
,又如何取得A 女家屬對其稍予諒解?
(3) 遑論,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為警在住處查獲時,始終不願交代A女下落,一再謊稱A
女已自行逃離,且明知自己早已將強盜得手之A女行動電話質押油錢,於員警詢問A女行動
電話下落,更向員警嗆聲可對其直接搜索,態度囂張,雖被告有帶同員警至棄屍處尋得A
女遺體可為有利量刑考量,然被告先誤導警方不成,始為此舉,仍難寬認被告態度尚可。
(4) 辯護人以凱旋醫院林XX心理師於原審審判中依鑑定之情緒量表證述被告苦惱、惶恐
,及被告有向其家人道歉等舉動,被告有逃避傾向以為被告犯後態度有利之考量等語。然
而,被告涉及重罪,恐遭極刑,情緒惶恐苦惱,實屬人之常情,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詢問檢
察官:「最重會被判什麼?」,足可見其擔憂將遭受之刑罰之甚,自難以其上述情緒表現
認定被告深切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在與家人通信及會面之過程,固有對於發生本
件憾事,向家人道歉,關心家裡,經被告父母證述,並有量刑鑑定報告可參。然而,經量
刑鑑定團隊詢問被告對本案的看法,被告則表示願意盡力彌補A女父母的痛苦,但因A女父
母拒絕與其接觸,故只好在獄中抄經書迴向給被害人,但不予理解經句內涵,被告尚無法
深切反省其犯行,對於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淺層同理,例如經文的迴向亦未深究其意。
鑑定人即參與量刑鑑定報告嘉南療養院甲○○○○更鑑稱:「要知道對一個人行為真正的
改變,真正會影響的不是抄了經書多少次,而是經書裡面相關的內容有無被理解,改變想
法、情緒跟行為,這個層次上的東西,我們在本次評估是沒有看到的」等語;嘉南療養院
丙○○○○鑑稱:「表面上看來有念佛經,這些其實都是文字上的陳述,但內在的心理機
轉其實就是沒有同理心」等語。故而無法以辯護人所舉上述事由認為被告犯後徹底反省、
悔改,或以被告有逃避性傾向合理化被告犯後之表現等辯護有據。
5.被告有無矯治教化(降低日後復歸社會再犯可能)之合理期待
(1) 依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險等級」,且經嘉南療養
院量刑鑑定結果,被告再犯風險亦屬「高危險等級」。  
(2) 而被告經凱旋醫院用以鑑定評估被告再犯風險所用之靜態因素評估表(Static-99)
,為衛生福利部網站所公布全國通行之版本乙節,業據為被告實施再犯可能性鑑定之凱旋
醫院林耿樟心理師於原審審判程序陳明在卷。且上述Static-99評測高危險等級者之再犯
研究,及僅使用該評估表之原因,分經凱旋醫院林耿樟心理師、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於原
審審判程序鑑述在卷,並有其等提供之文獻資料,內容略以:
①依研究統計結果,屬於「高危險」等級者,5 年後100 人中會有39人再犯性犯罪、44人
會再犯其他暴力犯罪,10年後再統計此100 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會達45人、累計再犯其他
暴力犯罪者則達51人,15年後再統計此100 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高達52人、累計再犯其他
暴力犯罪者則高達59人,亦即屬高危險等級者,15年後再犯性犯罪之機率高達52%、再犯
其他暴力犯罪之機率則高達59%【上述靜態因素評估表中「再犯其他暴力犯罪」係指性侵
害、謀殺、傷人、襲擊造成身體受傷、攻擊、搶劫、槍枝指頭、縱火、恐嚇威脅等暴力行
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函可佐】。
②本案現階段並不適用包含動態因素在內之量表,蓋動態因素是行為人經判刑確定入監服
刑後,在監接受輔導、治療等處遇,經過一段期間觀察其成效時所使用,抑或其出監前,
或出監後接受社區處遇,為觀察其接受處遇之成效,才會加入動態因素之評估,而使用包
含動態因素題目在內之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然本案尚未判刑確定,遑論在監接受
處遇,故不適用包含動態因素之量表。
(3) 且,凱旋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上述「再犯高風險」之鑑定結果實均已就現在可為評估之
靜態、動態因素,綜合予以考量:
①凱旋醫院已於精神鑑定書內已經詳予說明評估過程:被告經書面(Static-99)勾選評
估為中高危險,又考量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本案各次犯行發生過程中,自己之想法如何影響
其之犯罪行為,及其面對問題逃避之性格,且前案竊盜案件迄今仍影響其情緒,何況本案
犯罪情節更嚴重,將來若有回歸社會可能,對其又是一大壓力事件,加以被告因應壓力事
件之能力不佳,因而將其再犯可能性修正為「高危險」,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

②量刑鑑定報告以凱旋醫院Static-99 評測完整而援用,並仍評估被告再犯風險屬「高危
險等級」,經嘉南療養院甲○○○○於本院審理中鑑稱:「動態因子因為沒有對應實務上
比較可用具有性效度的量表,但動態因子在個案上還是有不利的因素,像衝動的問題、問
題解決能力的問題。這是個人評估,沒有牽涉到量表,我們團隊是以靜態跟動態的部分,
整體上還是高風險,就是動態加靜態來說還是高風險。(被告不願意面對、談這部分,對
於他再犯的風險有無關連?)動態再犯因子部分,被告本身對於處遇或監督的配合就是風
險因子,若不是很願意去談、面對,風險因子當然就高」等語;嘉南療養院丙○○○○鑑
稱:「被告用衝動的方式來處理生活壓力,從偷女用內衣,衝動行為一直不斷被增強,後
來變成直接去找真人的模式。因此本來智商加上人格、社會環境會造成他是比較粗暴方式
來行事。現在的評估上缺乏同理心,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沒有吐實,其實再犯風險確實是高
的」。
③依此等評估過程之敘明,本案上述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兩次鑑定,鑑定機關就被告之
動態狀況雖未以量表測定,然已均有將動態因素考量在內兼衡而為鑑定,且兩次鑑定結果
被告均屬再犯風險(含性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險等級」。辯護人以
:static-99量表並非被告再為「殺人」行為之再犯風險高低評估,且沒有加入動態因子
評估等,質疑鑑定結果,依上所述尚屬無憑。
(4) 辯護人又辯護以「靜態因素評估表」係針對行為人「尚未接受處遇前」之評估,非再
犯風險之唯一判準,且透過相關處遇改善機會大,是被告仍有受矯治之可能性,應不得以
被告「接受處遇前」之狀態作為判處死刑之依據,被告完整之性侵害再犯風險評估仍須待
被告入監接受相關處遇措施後,評估其他動態因子始能判斷,但大多有改善之機會,縱經
認有再犯風險,但有教化、矯治之可能性。然被告目前尚處判決罪刑階段,若以辯護人所
辯,以判刑確定後之「教化、處遇」,反推而認被告既然尚未接受處遇,即必具有矯治可
能性,而不應判處死刑,毋寧是去除法定刑「死刑」之適用可能,然本院前已敘及,死刑
存廢乃觀乎立法政策,法院並無從拒絕適用法律,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法遽採。
(5) 再者,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於原審審判程序固曾稱:大多數性侵害犯可以透過輔導教
育改善降低再犯風險等語;嘉南療養院甲○○○○於本院審理中鑑稱:被告將來再犯風險
也是要看將來的矯治狀況。但如果就現在目前的評估,被告還是高風險,這個高風險能否
降下來,就要去看後段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無病態性人格,矯治可能大,家庭功
能完整,亦具有穩定工作之能力、有與他人正常交往之能力,具有社會回歸可能等語。則
或許經過後續處遇,被告再犯可能性「有可能」會降低,即被告似非全無受教化而改過遷
善之再社會化機會,然而此是否係對被告最為樂觀的期許,抑或得認屬「有效」教化被告
之手段,自應務實進予審視,方能確認被告是否確實具備矯治可能、降低再犯復歸社會可
能之合理期待。
(6) 參酌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時有鑑稱:依目前實務,就性侵害犯無法
治癒僅能控制,就算透過在監輔導教育,或出監後之處遇計畫,亦無法做到使其完全不再
犯等語;又行為人入監服刑接受處遇後,加入動態因素評估其是否有所改變,一般會觀察
行為人之表現及陳述,包含其能否說出自己為何犯下此案、整體犯罪歷程及心理之變動,
瞭解自己之危險因子,清楚知道自己會犯錯,瞭解自己對被害人之傷害在何處,及是否有
想要補償、補救,能否自我改變,以好的立場看待他人對自己之鼓勵或挑戰,且知如何避
免再犯,並須將上開改變具體展現在治療之過程中,如此始能謂其有從處遇中得到進步等
語。
(7) 嘉南療養院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時鑑稱:「以所謂再犯風險來講,我們以刑
事司法重大矚目刑事案件調查手冊提到RNR 的範例,指的是風險、犯罪的需求跟對治療的
反應性。風險,分成靜態、動態。靜態因子如同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內部控制、外部控制
,比較會牽涉到犯罪行為當時動態上的因子,內外失靈的改善,一般我們談所謂矯治或處
遇,第一個是處遇或治療,我們國家目前以預防復發的認知行為治療導向為主,但這會受
到人格主客觀環境蠻大的影響,舉例來說,有些個案人格特質上對於處遇與治療上沒有辦
法配合,就會花很長很長的時間但收效非常少;第二,有些所謂問題解決能力、金錢管理
能力,涉及更生的準備、矯正系統的部分;最後就是監督,就是外部控制的部分」。又人
格特質處遇,本屬困難改變,且需要受處遇人之配合,而由上述精神鑑定書、量刑鑑定報
告可見,被告迄今仍不願面對本案、欠缺同理心之表現均是負面因素,使再犯風險經評估
提高至高風險,已如前述(見上述量刑犯罪後態度、再犯可能性評估部分),且由嘉南療
養院丁○○○○○鑑述:「衝動性這種比較像人格特質部分,特質就是由穩定行為不斷塑
造形成,單純從學理層面上講,是可以處理的,但我們也會擔心個案年紀、學習狀況,這
都是後續影響行為改變的因素」;丙○○○○亦鑑稱:「被告是有選擇的能力,可以去決
定要做什麼方式來解決性衝動,他會推理、情境判斷,在風險上確實比較高,因為是自己
要這樣選擇的,衝動控制沒有受到外界症狀(指精神疾病)影響下叫做可以控制的衝動,
只是自己不去控制,這是跟人格有關,要改比較難,人格確實在精神醫療、心理治療部分
,能幫助有改善的很少,幫助有限」等語、「在我們平常做性侵害處遇成效評估上很重要
是有無同理心,現在的評估上在缺乏同理心」、「至於無機會改善,當然用現在量表看起
來是中高危險,現在評估沒有同理心,跟我們會談過程中並沒有講真話,其實再犯風險確
實是高的」等語亦可佐證。則被告人格特質矯治已有難度,且被告未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
,同理他人,難以期待其清楚瞭解己身之過,配合接受輔導處遇,徹底改過,避免再犯。
(8) 再依量刑鑑定報告所列被告家庭功能、工作、人際(友人及以往工作同事老闆等,見
量刑鑑定報告家人關係情況、求學、就業史、社會適應狀況),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前均尚屬健全,然未能發揮外控功能,被告仍犯下本案,此觀嘉南療養院甲○○○○
鑑稱:「被告在外部的部分沒有穩定的親密關係,他的親戚、友人家人嘗試勸諭,顯然對
當時行為並沒有產生很好的約束力」等語及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
社會工作師劉素華、吳淑玲同此鑑(證)述。及被告父母均稱案發前有向被告表示關心,
被告不願意談論可明。而被告與工作同事、友人間之關係淺薄浮面,再被告曾有固定工作
固為有利回歸社會因素,但被告自行選擇放棄工作,有如前述,則被告父母固然表示願意
接納被告、家人亦至看守所有探訪被告,及考量其工作、人際等,然縱被告家庭、親友等
支持功能仍在,但依被告防衛、逃避、不願向他人訴說內心真實想法及迄今從未深切自省
己身之過之性格,對被告監督、教化效果有限。
(9) 依此,尚難以合理期待被告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無可教化之合
理期待)。無法認為辯護人所辯護:鄭塏達醫師等均稱處遇後可降低再犯,且被告並無病
態人格,若入監加以輔導治療及相關處遇,是有很大機會改變;被告家庭支持,穩定工作
、正常人際交往,未來矯治可能性、社會復歸可能性高等語可採。
6.復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
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
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
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
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而刑罰既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
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
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故個案是否應量處死刑,亦必須符合刑法罪責原則。如量處死刑
,應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俱如前述。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是屬公政公約第6條
第2項所規定得判處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審酌上述犯罪情狀、其手段特別殘忍
等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並被告個人情狀事由及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關於矯治教化可能性
、降低再犯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量刑鑑定等鑑定意見,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及
前述各情綜合判斷斟酌再三後,認為僅對被告科處無期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犯罪事
實二之兇惡犯罪之罪責而違背正義、有違刑罰係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
報功能,無從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即一般預防
功能)之刑罰目的,且被告無從合理期待其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而
有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因認檢察官據以求刑之起訴事實
雖與本院最終審理認定之結果,雖稍有不同,然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犯係最嚴重之罪而
毫無可逭,不因此略有更易,是故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容無不當,爰依法對被告量處死
刑,以符罪責相當,另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侵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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