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7200租女友只能牽手!他亂摸還要看雙峰 

作者: oblivionion (obliv)   2023-02-07 14:03:30
【裁判字號】109,侵上訴,295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闐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
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愛演戲-臨時演員」之仲介
公司聯繫,洽詢出租女友服務,雙方約定由該仲介公司介紹代號AW000-A108228號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3小時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代價,於同年8月2
日18時許至21時許間,扮演甲○○女朋友之角色,角色扮演期間僅可為牽手、摸頭及擁抱等
舉動。甲○○即於同年8月2日18時許,與A女相約在捷運臺北車站M6出口見面,詎甲○○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兩人在速食餐廳用餐,及餐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大
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期間,向A女恫稱:想帶A女回家、會綁架A女、其同學會約砲、A女看起來
像常被欺負的樣子等語,暗示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侵犯A女人身自由之意,致A女心生畏懼
,惟A女因認其履約之3小時期間尚未屆至,故不敢擅自離去,仍陪同甲○○在大安森林公園
散步。甲○○見A女不敢拒絕,即刻意將A女帶往該公園內較陰暗少人處,待其等於生態池附
近之長椅坐下後,甲○○即違背前開角色扮演的舉動約定,不顧A女意願,出手撫摸A女大腿
內側,A女旋即起身,甲○○又將A女拉往附近之長椅坐下,無視A女多次口頭拒絕且將甲○
○之手撥開,再接續以手來回撫摸A女大腿內外側、腿根靠近生殖器處及腹部等部位。A女因
恐甲○○對其不利,不敢積極反抗,遂提議前往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卻遭甲○○拒絕。甲
○○復偕A女在公園內散步,並接續為翻開A女衣服領口,看A女胸部,撫摸A女臀部等行為,
直至約定時間結束後,方令A女離去。甲○○即以前開脅迫等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猥褻得
逞。嗣A女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裁判字號】111,審易,1238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嗣被告於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闐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闐龍前因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陳闐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陳闐龍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A女之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
個人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A女之隱私、名譽,未得A女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
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請之各該網
路平台帳號後,以如附表「留言內容」欄所示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文字
及圖畫;其中陳闐龍以A女臉書暱稱「月狐貄」及A女Twitter暱稱「睡蓮」之頭像照,向T
witter申請帳號「月狐貄」帳號,並申請「煙卷煙藏」帳號,再將A女在Twitter暱稱「睡
蓮」之頭像照與卡通人物蠟筆小新之臀部合成不雅照,以附表編號3至6所示Twitter帳號「
月狐貄」、「煙卷煙藏」等帳號公開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指摘、傳述足以誹謗甲 名譽之文
字、圖畫,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 之面部特徵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甲 之
名譽及隱私權。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8時許,A女上網瀏覽Youtube平台所發布之影片留言
及經友人告知其於Twitter平台遭誹謗,始悉上情。
...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燒烤店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萬6千元、毋庸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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