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外籍女碩士生告性侵 捷克男外交官享「絕

作者: turbomons (Τ/taʊ/)   2022-11-30 17:07:37
https://www.npf.org.tw/3/9242
國策會 外交豁免權
今年五月中旬,我邦交國「貝里斯」的駐台代辦納維羅於台北市天母因交通糾紛,與一名國人爆發口角,警方隨後趕到現場欲進行酒測,但納維羅卻躲在車內不肯配合,堅持車內為貝里斯領土不容侵犯。警方最後不得已放行,後續交由外交部處理。五月十四日,國際貨幣基金會(IMF)主席卡恩也因為捲入一起性侵案在紐約甘迺迪國際機場遭當地警方逮補,並戴上手銬,成為世界各國報紙的頭條新聞。這兩起事件,一件涉及我邦交國外交官;另一件則涉及了國際組織首長。為什麼貝里斯外交官享有外交豁免權,而IMF主席卡恩卻遭到逮捕? 究竟在豁免權(immunity)上有何差別?
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of 1961),外交豁免權(diplomatic immunity)係國際間為方便外交代表執行正常職務,各國依據相互尊重主權及平等互利原則,按照慣例或有關協議,互相授予外交豁免權,其性質為絕對的(absolute )。
一般而言,被駐在國接受的外交官享有絕對豁免權 (absolute immunity),包括人身、檔案、使館館官舍都不容侵犯,此為相互的,並無吃不吃虧的問題。上述1961年維也納國際公約予以明確規範。
絕對豁免權除外交官本身外,並及於家屬,惟家屬則僅限於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不過未成年子女結婚成家後就不再享有外交豁免權。成年子女中,女兒如果未婚,因需父親保護,仍為眷屬,續享有外交豁免權。(例如,在外交銜名錄上,除了大使、大使夫人,也列有未婚女兒的名字,而無成年與否的問題。)
外交官雖享有外交豁免權,但並不表示不必遵守當地國家法律。根據維也納公約,外交豁免權不涵蓋行政法範圍之規定,例如,繳交水、電費等。至於民事上,商業行為則不在豁免權範圍內。值得一提的是,如有外交官針對一件案件提起訴訟,被告當事人提出反告,則此外交官在此一訴訟中也無法享有外交豁免權。
實務上,如有外交官犯罪,在外交豁免權上,該如何處理?在犯罪現場,當地警察是可以以現行犯方式逮捕的。即使此人出示外交官身份,警察仍可對其表示身分待查,將之帶回警局,由警局連繫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其大使館,會同查核其身分。外交官違犯刑法,只有兩種途徑處理。一即請求其政府宣布放棄(waive)此外交官之外交豁免權,此時便可由我法庭審判;否則只能宣布他為不受歡迎人物(persona non
grata),驅逐出境。外交豁免權之捨棄,一般不多見,但也有實例。例如,約二十年前在美國發生喬治亞共和國駐美大使館公使駕車肇事,撞死美國少女,群情譁然,美國總統要求喬治亞總統Eduard Shevardnaje 捨棄外交豁免權,交由美國總統審判該公使,最後喬治亞答應了。
相較於外交官絕對豁免權,功能性豁免權(functional
immunity)就沒那麼絕對了。就IMF主席遭美國警方逮補一事,由於很多國際組織總部設在美國,因此這些國際組織和美國簽有協定,國際組織職員享有功能性豁免權,即在執行公務時的行為不受當地法律管轄,且限於本人不及於家人。又當時是否執行公務仍須在案件審理時由法官認定,因此並非國際組織職員就不能逮捕,檢察官照樣可以起訴,法官照樣可以審理,而是當事人要在審理中向駐在國法院提出主張豁免權,經認定後才得享受。這也是為什麼這次IMF主席卡恩會被逮捕的原因了,更何況案發當時卡恩並非執行公務。
由於我國公務人員對於外交及功能性豁免權較少研究,包括檢察官及法官在內對於外交及功能性豁免權有許多錯誤的觀念。1971年,我退出聯合國後與我有邦交的國家至今僅剩23國,這些國家在我國設立大使館,其外交官享有外交豁免權毫無問題。但這些國家要派外交官來,則必須要經由我國接受(accredited)、並發給外交官身分證才能享有外交豁免權,易言之,其它過境或來台灣觀光的外交官則不享有外交豁免權。
就與我無邦交關係的國家而言,來台設立辦事處,因非大使館,其人員均不具外交官身份,此為常識。唯一例外,就屬美國在台協會(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IT),中美斷交後互設辦事處,美國設立非官方性質的在台協會,而我方則設立與之對應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其駐美機構已改為台北駐美經濟文化代表處),但雙方機構並非大使館,也非外交機構,故無外交豁免權。為此,雙方機構曾簽訂Agreement on Privileges, Exemptions and Immunities Between the Coordination Council for North American Affairs an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此協定規定雙方人員享有類似國際組織的功能性豁免權(Functional Immunity),也就是在執行公務時免受當地法律的約束。
不幸,據筆者所知,十幾年前我國法院就曾發生過兩件荒唐案件。第一起案件為我國國民控告AIT美籍職員收受500美金,答應給予簽證,但錢收了,卻沒發給簽證,因此民眾因此一狀告上檢察機關,結果審理此案之一位年輕法官竟判決,「美國AIT者,美國大使館也;美國AIT職員者,美國外交官也。」筆者時任駐美副代表,閱報後立即於請示代表後,以代表處名義電報外交部,表示此一判決扭曲事實,貽笑國際。外交部旋即行文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最後由上級法院撤銷下級法院判決,並表示民眾有權提告。
另一件更荒唐的事為我國人向檢察機關告上日本在台協會華籍職員,結果此法官宣判,「日本交流協會者,日本大使館也;日本職員者,日本外交官也,享有外交豁免權,不能告。」結果同樣經過筆者努力,該判決亦經撤銷。
為什麼筆者要說,第二起故事比第一起更荒唐呢?乃因為至少AIT與我簽有雙邊協定,但日本和我則沒有。另外,縱使日本與中華民國仍維持外交關係,仍設大使館於台北,華籍雇員亦怎享有外交豁免權?此理甚明。
因此由上述案例可知,外交豁免權為國際法上重要之一章,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參閱維也納公約外交關係公約有關外交豁免權之一章,也呼籲司法界人士加強對國際法的訓練。
幾個重點
1.刑事犯罪可以要求該國政府撤消犯罪者的豁免
2.非邦交國設辦事處,非大使館人員就不具外交官身份,但對我國來說AIT是特例(這我能接受,誰叫美國是爸爸)
3.非外交官身份的職員享功能性豁免權,但只限於執行公務範圍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