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台中21歲富家子被控偷200元耳機 收判決

作者: wacer8486 (我有雞雞)   2022-09-29 20:2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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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
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景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3 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全
家超商草狀元門市,進入店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入耳式耳機1 副【價值
新臺幣(下同)299 元】塞入右手袖子內,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二、案經林宇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記得有去過失竊店家,案發當時我應該
人在家睡覺,不是我騎甲車去偷的,該機車也有別人會騎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全家超商草狀元門市店長林宇富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是超商店長,所以每天
會定時盤點店內貨品,案發當天約10時許我清點貨品發現少了一副耳機,於是檢視店內監
視器,發現有名男子在當天3 時33分許騎乘機車到店內,男子穿黑色衣服、短褲、頭帶黑
色安全帽,該名男子先請店員做一杯咖啡,然後趁店員不注意就從貨架上拿一副耳機放進
自己的袋子,只結帳咖啡就離開。我報案之後,被告在同年8月間有到店裡找我,說要跟
我談和解的事,被告說他願意賠償,並要求我跟警察說是店內自己遺失而沒有被竊之事,
但我沒有同意,被告8 月份來找我時也是騎機車,當時騎的機車跟案發時相同等語(參見
警卷第11頁至16頁,偵卷第11頁至12頁);證人即全家超商草狀元門市店員賴碧純於警詢
中證述略以:被告在8 月間確有來到我們店內找店長,似乎是談論偷竊的事情,但詳情我
不清楚(參見警卷第23頁至24頁,偵卷第13頁至14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祖母謝素端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是甲車的登記車主,110 年5 月至7
月間大都是被告在使用甲車,被告有甲車的鑰匙,被告可以自行使用甲車,110 年5 月至
7 月間甲車也沒有失竊過,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的安全帽跟被告的安全帽相同,該
名男子外觀輪廓也蠻像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17頁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30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果若本案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又何需私下聯絡證人林宇富表明願
賠償,並要求林宇富向警方更改報案內容,且林宇富已就被告行竊之過程證述明確,而證
人謝素端亦證稱被告有在使用甲車,且監視器所拍攝之現場機車就是甲車,且竊盜嫌疑人
與被告之輪廓相似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不在場之證
明,則被告應係騎乘甲車至現場後,趁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連阿罵都說該車是被告在使用
以死明志變成畏罪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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