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為女兒借廁所一度遭拒 父踢壞店家電動門

作者: oblivionion (obliv)   2022-08-01 14:21:10
【裁判字號】111,上易,764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鴻儒
王鴻儒於民國110年2月6日21時20分許,因其女兒內急,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宏
欣牛排館」(招牌名稱為「孫東寶牛排」,下稱「宏欣牛排館」)商借廁所,店員表示疫情
期間廁所僅供店內消費顧客使用,王鴻儒遂購買可樂1瓶,讓其女兒得以入內使用廁所,王
鴻儒於離去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電動門,並辱罵「爛店」等語(涉嫌誹謗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致電動門之電子零件受外力撞擊而遭損壞,電動門因
此無法正常開關,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電動門之管理人即「宏欣牛排館」店長吳靜
怡。
...
110年2月6日21時許,被告來我們店裡,對我們櫃臺小姐很兇的說「為什麼不能借廁所,我
認識你們老闆,我現在要打電話給你們老闆」,櫃臺小姐有解釋因為疫情期間,門口有貼公
告廁所不外借,只有店內消費客人可使用廁所,於是被告就買1瓶可樂,過程中一直刁難櫃
臺小姐,被告於同日21時20分腳踹電動門,再拿可樂朝店外丟擲,罵這什麼爛店,被告是用
腳踢電動門的,我在現場還有聽到踢的聲音等語
①影片時間110年2月6日21時17分15秒至21時20分0秒:
  被告於17分26秒時自橘色汽車下車,於17分30秒時走進店家,與櫃臺人員交談,問能不
能借廁所,經店員告知要消費才能使用廁所,被告購買可樂1瓶。
 ②影片時間110年2月6日21時20分1秒至21時21分09秒:
  被告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大聲辱罵「幹,爛店」,右手拿起櫃臺上之玻璃瓶可樂朝店門
口走去,於21分2秒時,被告抬起右腳踢向電動門,接著被告右腳落地時,電動門向左滑動
開門,於21分4秒時,被告站在店門口將右手手上之可樂瓶丟向人行道後,經路人不滿回罵
為什麼要丟東西,被告向路人致歉,轉身走回店內。
...
「宏欣牛排館」雖配合政府新冠肺炎疫情措施,而不便外借廁所,然亦非不通人情,於被告
購買區區15元之可樂後,便同意讓被告女兒入內使用廁所,店家處理方式,尚非苛刻不通人
情,然被告卻未意識到店家並無出借廁所之義務,不知感謝店家前開通融之舉,反而膨脹自
我不滿情緒,不僅當場辱罵「宏欣牛排館」爛店,於離去之際,腳踢「宏欣牛排館」的電動
門,致該電動門壞損,店家為此相當金額之維修費,被告之情緒管理顯非得宜;再者,被告
腳踢「宏欣牛排館」電動門之行徑,業經監視錄影器拍攝明確,原審自收案後,亦多次撥放
監視器光碟予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告訴人雙方有無和解意願,告訴代理人陳志宏於原審
表示:幫被告結帳可樂錢的櫃台妹妹,在結帳過程中被被告辱罵,心情很不好,店長也是,
被告應該要向店長跟櫃台妹妹道歉,並賠償電動門維修費用,這是我們的和解條件等語(見
原審簡字卷第62頁),可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和解要求,尚合乎情理,而被告無視監視錄影
器拍攝清楚之客觀證據,仍矢口否認毀損犯行,堅持不願賠償店家損失,且於原審審理中先
表示會私下與店長道歉,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不僅未向店長、店員致歉,反稱:
我找民代和解,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勞碌奔波,但店家就是要弄我,而且我根本
沒有踹門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是被告不僅未知檢討己過,反而指控是告訴代理人故意
刁難,致案件無法和解,審酌被告於司法審判的過程中,固有否認犯罪的權利,但在行為經
監視器拍攝清楚可證之情形下,猶無視客觀證據,仍否認犯罪,更顯其法敵對性非低,而有
判處中度以上刑,以收矯正之效,藉此保護勤勉營業之店家之必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曾為軍職、現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復審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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