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40歲大叔嘿咻13歲少女 賠償20萬元逃過牢

作者: h5bfb3vr   2022-02-19 22:26:52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0%2c%e4%be%b5%e4%b8%8a%e8%a8%b4%2c259%2c20220210%2c1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升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
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宏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禁止對被害人
AD000-A108372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
遠離AD000-A108372號女子之住居所、學校至少一百公尺、(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王宏升於民國108年5、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化名「王亞恩」結識
代號AD000-A108372號之女子(94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後,雙方互加為臉
書好友。王宏升主觀上可預見甲 可能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8日14時30分至17時許間
,與甲 相約見面,並騎乘機車搭載甲 前去新北市○○區○○街00號(水源運動公園)後
,即在該處不詳廁所內,於未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與甲 為
性交行為1次。嗣後因甲 之父即代號AD000-A108372B號男子(姓名年籍詳卷)察覺甲 晚
歸且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及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宏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5至8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9頁、本
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甲 之母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甲 之父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甲 祖母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至15、17至35、
65至74、89至95、65至74頁)均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3月25日新
北警婦字第109054158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生字第
1090011466號鑑定書、被告與甲 合照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8年12月10日
新北警婦字第1082328794號函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調字第482號通信調取票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刑
案現場繪製圖2份、暱稱「王亞恩」(即被告)之照片、臉書個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共3張
、現場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080096997號鑑定書、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 手機翻拍照片17張(他卷第63至85頁
、偵卷第29至31、33、37至61、79至82頁、不公開偵卷第25至28、35至39、41至73、81頁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
告認識我時就知道我的實際年齡,第一次聊天時我就有跟他說我幾歲,他知道我幾歲,不
可能不知道等語(他卷第9頁、偵卷第68頁),是甲 證稱確有告知被告其年齡為何,且依
卷內甲 與被告之合照觀之,甲 外表顯為稚嫩之少女,此有合照在卷可參(不公開偵卷第
81頁),況被告也供稱其知道甲 是小孩子,也知道甲 是念國中等語(原審卷第237、239
頁),參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等情,案發時已為39、40歲之年紀,
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主觀上顯然可自甲 之外表、就讀國中等預見甲 可能尚未滿十
四歲之事實,其竟仍在不違反甲 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縱甲 並未滿十
四歲,對之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無訛(本院卷第82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 係94年12月出生,是被告行為時,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本件甲 依其年齡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刑法第227條
第1項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未滿14
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對於甲 之身心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案發時
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係有感情基礎下發生性行為,復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本
案犯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甲 及甲 父母達成
民事和解,且當場給付2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7、
91頁),犯後已有悔意。另被告經醫院診斷為邊緣性智能,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程度,且認
被告在語文理解、表達上有所不足,有情緒困擾及自殺風險,需定期追蹤回診等情,此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47至252頁
),足認被告確有智能低落、情緒困擾等情形,雖尚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責任能力降低或減
輕之情形,然已足認被告之智能與一般常人有異,行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顧甲 並無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卻未能克制
己身慾念,對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影響稚齡甲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甲
身心受創,此有甲 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原審不公開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係邊緣性智能,在語文理解、表達上有所不足,有情緒困擾及自殺風險,犯後
亦坦承犯行,且已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需扶養父母親,
姐姐生病,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企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甲 及甲 父母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並履行完畢,甲 之父亦
當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本院卷第84頁),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終能有自省之心,復考量告訴人
甲 及甲 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時所表達:願意和解,但希望被告不要再與甲 聯絡等情(本
院卷第84頁)之前述意見,併審酌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勢將破壞被告與告訴人甲 各自
間逐漸恢復平靜之生活秩序,認應以延續並命被告承受相當期間之禁令,導正其觀念及偏
差行為,以期周延保護告訴人甲 不受干擾、傷害之權益,並健全被害人成長環境。本案
被告既終能坦承犯行,悔過己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論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暸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禁止對甲 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期能藉由
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
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
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内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
束。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與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付保護
管束之規定,不論係以特別刑法或普通刑法之立法方式規範應付保護管束之事項,均有其
特定且不相隸屬之規範保護目的,規定内容適用範圍本屬有別,參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之審查意見之研討結果,故本案係引用上開各條文作為付保
護管束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以及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以使被告有
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降低再發生之危險性,不致使告訴人甲 再次
受到傷害,是本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款,併諭知被告於5年之緩刑期内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且遠離被害人甲 之住居所、學校至少100公尺,以觀後效。又被告於
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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