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新竹火車站長椅斷裂害乘客跌坐釀傷 台鐵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0-06 13:46:14
※ 引述《JimOBrien (family man)》之銘言:
: 6.備註:
: 國賠都要在台北地院嗎?怎麼新竹的事告台北的官啊?
: 看起來是台鐵自知理虧但受限內規辦法只能撥40萬的預算出來賠?
: 台鐵一堆老站根本就差點古蹟了
: 早點認證的話 長椅被坐斷是不是反過來還可以跟旅客求償?(X
這點建議可以看一看判決書中的寫法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
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鐵運營字第1080005096
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該函文暨所附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
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23萬1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新竹車站候車長椅基座斷裂而向下跌坐之設置及管理之重大欠缺,
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或鐵路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上開
請求金額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鐵路法第62條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特別法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一)鐵路法第62條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是以原告先位以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
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
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民眾因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
而向鐵路機構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捨鐵路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自非有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意旨參照),前開鐵路法第62條既已針
對國家機關中管理鐵路之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傷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特別規定,自
應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規定。又本條既明文行車及其他事故,解釋上其他事故應以行車
及其設施有關,如平交道設置柵欄、列車、月台硬體設計及管理維護等事項。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屬之新竹車站因於月台長椅候車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顯係與
行車之月台硬體設施及管理維護有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鐵路
法第62條判斷可否求償,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準此,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9條第2項向被告求償,即屬無由。
(二)原告得依其備位主張之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50萬8784元:
1.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
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
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內容觀之
,前揭規定乃在規範舉證責任轉換及無過失時仍應酌給被害人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立法本
意均係採有利人民之角度;又前揭規定雖就損害賠償設有規範,惟並未排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此觀諸依鐵路法第62項所定之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
給辦法【下稱鐵路損賠補助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該辦法所定之賠償「不影響請求權人之
訴訟請求權」即明)。足見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當應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告若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新竹車站月台候車長椅年久失修,致其甫坐落即因基座斷落而向
下跌坐受有傷害,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故障候車長椅照片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監視畫面影片檔案可見:「一、(錄影光碟播放時間
)0分46秒:原告坐下時,月台長椅左側有向上翹起,椅腳離地之情形。二、2分33秒至37
秒:原告自月台長椅站起來,移動至月台樑柱旁站立。三、2分40秒至48秒:原告有舉起
右手,手摸腰間、手腕轉動,手抵腰後,向前挺腰之動作,嗣將右手放下。四、2分33秒
:原告站起來時,左側椅腳有復位之情形」等情,有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71頁)。是依上開照片、影片檔案內容所示,可徵該月台候車長椅座位接連
基座部分鏽蝕嚴重並已鬆脫,經原告落座後長椅一側無法穩固立於地面之上,致原告確有
向下跌坐嗣並腰部不適之情形;另新竹車站向被告呈報之電報亦於處理概述中已載明「4.
本站已將該故障座椅即時移除」,考諸候車座椅設置於車站大廳、月台與公共空間供旅客
使用,被告自應就該等設施為管理維護,然因疏於注意,未就該已故障之座椅維修,復未
在故障座椅旁設置警告標誌用以提醒乘客注意,顯有過失,則原告主張因此造成其落座時
受有系爭傷害等損害,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已發生給付: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72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附醫、台中榮民總醫院、霧峰澄清醫院、億安診所、盛唐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②將來之給付: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經查:
A.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以藥物及復健保守治療,若未改善則建議施行手術,有
大里仁愛醫院、台中榮總、億安診所、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7
至51頁、第371頁),是原告確有長期持續為復健治療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僅得依鐵路法第6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鐵路損賠補助辦法第3條
第2項規定受害人僅得就「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故尚未發生之相關醫療支出不在其賠償
範圍內云云,然如前所論述,原告除鐵路法第64條請求損害賠償外,當得同時行使民法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憑採,原告得於有預為請求必要時,向
被告請求將來之給付。查原告求診頻率於霧峰澄清醫院106年6月24日1次、台中榮總106年
7月4日至107年9月27日3次、仁愛醫院107年10月29日1次及億安診所106年11月24日至107
年10月24日18次,約16個月共計23次,門診頻率約為每月23/16次,即約為每月1.44次;
原告於億安診所106年11月24日至107年10月24日間11個月共計復建96次,復健頻率為每月
96/11次,約為每月8.73次等情,雖有中國附醫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頁),然鑑定意見書亦認未來前往門診及復健之頻率需視實際病況而定,無法預測
(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亦抗辯原告未來門診復健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高頻率,顯
屬有疑,其認頻率上應約為每月1次門診及兩週1次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本
院審酌原告爾後若進行手術(詳後C.所述)並按時接受門診復健,其身心狀況之進展信能
逐步改善,而無須再如初期治療如此頻繁,是認原告將來醫療門診頻率平均以每月1次、
將來復健頻率平均以每週1次即每月4次為合理;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單次門診費用為180元
(見本院卷二第9頁),另查原告單次復健費用為50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之億安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是堪認原告將來每年門診費用為2160元(計算式:180元×12個月=2160
元)、每年復健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50元×12個月×4次=2400元),合計為4560元
(計算式:2160元+2400元=4560元)。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扣除系爭事故迄今時期,以
全國簡易生命標準原告餘命應認尚有40年計算,則應認此部分費用之一次性給付金額分為
10萬1730元(計算方式:4,560×22.00000000=101,73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捨五入,下同)。
B.原告既後續將進行門診、復健等治療,則其另請求將來支出中醫藥費27萬1438元顯有重
複,復未舉證說明有何診療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C.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將來有接受手術治療之需求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24
日因傷處又發疼痛,且有雙腳麻痺感,就醫後經診斷為:「…舊疾復發,給予症狀治療,
建議先復健治療。當慢性背痛保守治療無效,或是已經嚴重到有神經症狀時,才需要考量
手術治療。若必須施行手術治療,需自費捷邁丹尼絲脊椎系統7萬6075元、百特組織修復
凝合劑2萬1000元、自控式止痛劑6千元、複合式背架1萬元,住院7日健保10%醫療費用部
分負擔1萬元,總計12萬3075元」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71頁),足徵原告病症有復發且已出現麻痺感之神經症狀,可預期原告確有將來進行手
術之必要,又手術費用12萬3075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是原
告主張未來手術治療費用12萬30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其他支出:
原告主張倘進行手術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計為7萬2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日=7萬2000萬元)等情,並提出上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依醫囑所示,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固堪屬實,惟就看護費用,原告僅空言稱
以每日2400元計算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
準,認以被告自認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電子遊戲場擔任總務兼吧檯總管乙職,每月薪資為7萬
5000元,因系爭傷害於106年6、7、11月其須請病假治療休養,致遭扣薪、全勤獎金共計6
萬330元,及其將因進行手術治療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30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好萊塢電子遊戲場業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73至407頁),惟經被告質疑其薪資及就職期間顯與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不符。經查
,原告雖確經皇家電子遊戲場業投保勞保,然係自107年8月27日始投保勞保,且於109年
投保薪資金額乃為2萬38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913314060
號函暨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再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限閱卷),原告107年度薪資總所得為9萬1500元、
108年度薪資總所得則為27萬7200元,亦與原告主張月薪7萬5000元之譜有相當差距。又縱
原告提出其所經手之電子遊戲業維修保養紀錄單、購貨單、其存摺明細、房貸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97頁),惟細繹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於105年起
有受僱於該電子遊戲業,及按時繳納每月1萬餘元房貸之事實,另雖其帳戶內確有每月4、
5萬元不等款項存入之情,卻均未能證明係由其任職之上開業者給付之薪資而來,此外原
告復未再能提出其他工作收入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並無法令本院盡信。是本院衡酌
上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薪資所得報稅資料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雖與各勞工之
實際工資情形非必吻合而有落差,然仍有相當參考價值,故以被告抗辯之勞保投保金額2
萬3800元為基準,再佐以該工作性質、原告年資、職位、及尚有獎金加班費等之發放各節
,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3萬元屬合理,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受系爭傷
害,致其於106年6、7、11月請病假致遭扣薪、全勤獎金共6萬330元,惟該等薪資明細僅
載病假扣款,無從據以論斷即與系爭傷害有關,又系爭傷害為腰部病症,是否影響其擔任
總務兼吧檯總管之工作內容,而於進行手術前即須請假休養,亦乏實證,是此部分所請難
認可採。至原告將因進行手術治療有4個月不能工作,有上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元(計算式:3萬元×4
個月=12萬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勞動力減損:
有關原告主張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4%乙節,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8日院醫行字第
109000644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記載:「(二)病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意
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根據『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
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估算『全人損傷百分
比』,依序根據未來收入能力調整,職業別調整,受傷時年齡調整,估算個別身體部位或
系統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結論: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4%」等情,有
上開函文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因
勞動能力減損14%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依本院前已認定之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為計算
基礎,原告每年受有勞動力減損5萬400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14%=5萬400元)
。再原告係68年5月31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23
日起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即算至133年5月31日,共計323個月,經扣除前揭已計入
不能工作期間4個月,總計為319個月(26年7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萬6769元。是原告此項主張,於86萬6769元
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其因此需為漫長之治療及復健,所飽受之心理煎熬可想而知,是否能完全復原亦
在未定之天,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經濟狀況(參本院限閱卷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細節事項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之違反義務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150萬87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部
分(3萬7210元+10萬1730元+12萬3075元)+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2萬元+勞動力減損86萬676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50萬87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基於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4月
23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作者: JimOBrien (family man)   2020-10-06 13: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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