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純情男以為女友要結婚 薪水慘遭領光光

作者: b89207040 (黃卓盛)   2020-01-05 00: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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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
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冠蓉與賴億碩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其等交往期間之民國
106 年5 月中旬某日,賴億碩將其所申辦作為受領薪資使用
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冠蓉,並告知密碼,
同意陳冠蓉替其保管薪轉帳戶內之款項,幫其存錢,於保管
期間可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其生活開銷費用,陳冠蓉即自
同年6 月9 日至8 月11日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8,4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11萬8,425 元,應予更正)自薪轉帳戶內提出後,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中5 萬5,
613 元侵占入己,嗣賴億碩察覺有異,要求陳冠蓉返還提款
卡及帳戶內之款項,陳冠蓉仍託辭拒不返還,賴億碩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億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冠
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第
268 頁至第270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蓉固坦承於其與告訴人賴億碩在106 年間之交
往期間內,告訴人有同意由其幫忙存錢,其因而從告訴人處
取得告訴人薪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有提領其內之款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於交往期間,告
訴人也會因要繳交一些費用,而將提款卡取回自行提款後再
交給我,所以附表所示的款項不是每筆都是我提領的;且我
從該薪轉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我均用來支付告訴人或其家人
生活開銷費用或係替告訴人還款給告訴人之母親,所以我提
領出來的錢都已花完了,這些事情告訴人及其家人都知道,
我沒有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沒有侵占,告訴人是分手後才
來提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內之106 年5 月中旬某日,將
其薪轉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同意被告
可替其保管薪轉帳戶內之款項,幫其存錢,於保管期間可使
用帳戶內之款項繳納其生活開銷費用,而被告亦曾於取得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該薪轉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7 年度
偵緝字第78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李美珠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6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
至第9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偵緝卷第75頁至第76頁、
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68 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1頁至第
1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之薪轉帳戶為告訴人本人名義所申辦,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日期,皆經人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總計共提領11萬8,400 元(另有25元為手續費,起訴書
誤載為11萬8,425 元,應予更正)等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107 年1 月12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申辦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提
領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提領(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
1 頁至第102 頁、偵緝卷第76頁、調偵緝卷第11頁、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薪轉帳
戶是每月8 日和10日分別會匯入底薪和加班費,如遇到假日
就順延。當初是因和被告交往時有討論過要結婚,所以信任
她,要她幫忙保管我的錢,她會把錢放在她的戶頭,幫我存
錢。約106 年5 月間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帳戶一開始沒有
錢,她每個月都會把匯入的薪資領走,她知道我的發薪及發
加班費日,我有跟她說我7 月份的薪資即107 年8 月公司匯
入薪轉帳戶內的錢不要領,我要用,但包括該月10日發的加
班費她還是領走。把提款卡交給被告之後,就一直放在她那
邊,我沒拿回來自行提款付帳單過,是事後我找不到被告時
才去停卡的。我有約她要拿回提款卡,但她說她朋友或親人
在臺南住院,不方便回來,說約時間會還我錢,但約定日期
到了,卻又說要改時間,這種情形至少發生2 次。我們沒有
誰主動說要分手,只是因為一直在吵還錢的事情,後來就沒
有聯絡。我沒有跟她說我已停卡,可能是她去使用時發現不
能用,才問我是否把卡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第85頁),業已證稱其自從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後,即未曾
再拿回來,事後亦係其自行停卡等情甚明。又依據告訴人所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其中部分對話
看不出時間且未依時間順序排序,惟從對話內容可尚可看出
告訴人先詢問被告是否還在醫院,被告表示其還在醫院,其
親友已開好刀在等醫生,不知幾點可坐車離開,告訴人不滿
並稱該日已是雙方約好被告應還錢的時間,被告遂稱其今晚
就會回臺北並與告訴人約好隔日會與家人一起赴約並將錢當
面數清楚交給告訴人,惟被告於約定時間並未出現(見偵卷
第47頁右上方以下至第49頁,再跳至第27頁至33頁對話紀錄
);嗣告訴人再向被告催討返還提款卡及薪水,被告表示其
會拖延不是不還錢,要再跟告訴人約星期二下班還款,後又
向告訴人改約星期三還卡跟錢(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左上
對話紀錄);另於106 年8 月18日星期五前之某時許,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其7 月份薪水一下來就遭被告拿走,要被告一
毛都別少,記得還錢,其在等被告匯錢,被告則回應其卡修
好轉好錢會告訴告訴人,被告又向告訴人改約星期一見面還
錢,告訴人稱之前星期一也說星期三真的要還,被告則表示
這次是真的,約星期一在五股麥當勞,會把該還的還給告訴
人,但屆至同年月21日星期一時,被告再度失約(見偵卷第
37頁左下方,接至偵卷第39右下以下至第47頁左上方對話紀
錄),足可佐證告訴人前揭證稱其7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遭被
告領走後,有與被告約定還提款卡及錢之時間,但被告藉故
拖延又改時間,最終並未依約返還等情屬實,由此益徵,於
附表所示期間,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之提款卡且握有密碼而
可隨時領取其內款項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有時告訴人也會向其拿回提款卡自行提款去付帳
單,附表日期所示之款項不見得都是其領走的云云。惟查,
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告訴人前揭證稱其交給被告提款卡後
即未曾再取回等情不合外,另衡諸常情,告訴人既係考量到
雙方未來可能結婚而要被告為其存款為由,將其薪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託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如欲使用其薪轉帳戶內
之款項,理應受被告之把關,不應任由告訴人取回自行提領
,是被告此節所辯,已與其當初受託保管提款卡之目的不合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的錢都在被告那裡
,所以交往期間都是被告付錢,我每月會向被告拿早餐費,
信用卡帳單、電信費帳單則是交給被告去繳,如果有出門玩
,也是被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業已證稱其若有日常花費會向被告拿取並請被告為其繳納
帳單,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其從告訴人薪轉帳
戶提領出來的錢,均是用在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
,包括與告訴人一起吃飯、購物、出門之費用,及告訴人車
輛及信用卡、電信費帳單等語約略一致(見本院卷第271 頁
),是告訴人實無於此段期間向被告拿取提款卡自行提款付
帳單之必要,被告此節所辯,僅係空言卸責,尚非合理,附
表所示之款項應均為被告所領取等節,堪可認定。
(四)另參以下列事證,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為告訴人所支
出之金額約略如下:
1.告訴人信用卡帳單部分,共計支付5,000元: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信用卡卡費都是託被告用我帳
戶的錢去繳,後來銀行告知我都沒有繳卡費,我發現後才問
被告,被告說會先幫我出5,000 元,5,000 元不夠繳清該期
帳單,但已高於最低應繳金額,未繳清的錢就轉入下一期帳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另經本院函
詢告訴人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期間之繳費紀錄,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該期帳單之前,無任何應繳金額,於該期帳單中
則新增6,662 元應繳金額,於當期應繳期限屆至時並未付款
;於106 年8 月3 日所列帳單則除上期應繳金額外,另新增
款項2,362 元、循環利息123 元及違約金300 元,共計應繳
9,447 元,於當期應繳期限屆至後仍未繳納;於106 年9 月
3 日所列帳單,除上期應繳金額外,另新增款項2,759 元及
循環利息63元,並於106 年8 月7 日有以自動櫃員機匯款繳
納5,000 元之清償紀錄,然該期仍餘7,269 元之應繳金額未
繳納,且告訴人於106 年8 月7 日接獲銀行催繳電話時,即
曾向銀行表示已請別人幫忙繳費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
金融處108 年3 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156號
函檢附之告訴人信用卡各期帳單紀錄、催繳紀錄各1 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9 頁),是此部分所示之告訴人
信用卡繳款情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吻合,告訴人亦曾向
銀行表示早已委請他人代為繳款,顯見於此期間,被告並未
按時替告訴人繳納信用卡費用,而僅有於106 年8 月7 日繳
付5,0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2.告訴人電信費帳單部分,共計支付787元: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段期間電信費帳單我都是請被
告幫我繳,在此之前,我都是自己到電信行預繳電信費用,
每月電信費用約1,000 元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
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電信費帳單繳費情形:蔼告訴人於106 年
6 月份以前之電信費帳單(共含電信帳單及小額帳單2 種)
,均因有先於106 年3 月12日、5 月10日在加盟門市先行繳
費且有溢繳情形,因此其就106 年4 月5 日所列之電信帳單
、106 年5 月5 日所列小額及電信帳單、107 年6 月5 日所
列之小額帳單均因此結清;舰而其106 年6 月5 日所列之電
信帳單1,002 元、106 年7 月5 日小額帳單90元及電信帳單
1,006 元,經扣除尚餘之溢繳費用後,共計需支付787 元,
繳費截止日是106 年6 月23日、7 月23日,此部分係於106
年8 月2 日至統一超商補單後現金繳清;胪另於106 年8 月
5 日小額帳單420 元及電信帳單1,012 元,繳費截止日為10
6 年8 月23日,係於106 年8 月19日至直營門市現金繳清等
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5日遠傳(發)字
第10810301467 號函及檢附之繳費紀錄、各期帳單明細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85 頁)。則參以被告取
得告訴人薪轉帳戶而開始領取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為106 年6
月起,同年8 月18日之前告訴人即以LINE通訊對話要求被告
還錢,告訴人自陳皆係至門市繳費之付款方式及各期帳單付
款日期等情,是上開電信費費用中,僅足認定上開舰部分即
於106 年8 月2 日至超商付款之787 元為被告所支付,於此
之前及之後至門市繳費者應為告訴人等情尚明。
3.曾替告訴人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母親,共計6,000 元:
查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
當時是我兒子的女友,她有來我家住一陣子,我知道告訴人
有將錢交給被告保管。是因為告訴人固定每月會給我家用,
我要跟他拿時,他就請我跟被告拿,我就以告訴人要給家用
費之名義跟被告拿過5,000 元還是6,000 元,就只有這一次
。我是有幫告訴人代墊過電信費的違約金,這筆錢我有無跟
告訴人拿我忘了,我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等到告訴人薪水
下來時,我要從她這邊拿告訴人的這筆錢,但後來她就出走
,所以沒有拿到,告訴人後來有沒有拿給我,我現在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依證人李美珠前開證
詞,其僅有以告訴人要支付家用費之名義,向被告拿5,000
元或6,000 元,只有1 次等情,則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
認被告曾就此部分為告訴人支付6,000 元予告訴人母親。被
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母親有替告訴人代墊電信費用及違約金,
要告訴人償還,所以也有提款出來付給告訴人母親云云,然
此部分為證人李美珠所否認,有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每次要
還多少錢給告訴人母親,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見被告連替告訴人償還給其母親之費用金額若干都不清
楚,實難認其辯解可得採信,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4.告訴人個人或與被告交往所生之其它生活開銷費用,共計5
萬1,000元:
(1)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個月會跟被告拿早餐
費2,000 元,如果有一起出去玩,就是由被告付錢。幾乎
每週假日都會出去玩,車輛油費係500 元到1,000 元,其
它吃喝遊玩部分約3,000 元,加起來約3,500 元到4,000
元,每月大約花1 萬元多元在出遊部分,但油費是用刷卡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依告訴人此部分
之證述情形,加計每月早餐費,及排除依信用卡付款之車
輛油費之後,每月平均花費約為1 萬4,000 元(計算式:
3,000 ×4 【以每月約有4 週假日估算】+2,000 【每月
早餐費】=14,000)。
(2)而被告就此部分則稱:生活開銷是指我跟告訴人一起吃飯
、出門買他的東西、一起出去玩、他的車子費用等,除了
繳告訴人信用卡及電信費帳單外,我與告訴人間每月生活
開銷費用會超過1 萬元,會不會超過1 萬5,000 元,不清
楚,但有時候會超過2 萬元,如出去玩有過夜的話就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是依被告所上開自
承內容,其與告訴人間之生活開銷費用,亦約落在1 萬元
以上至2 萬餘元之範圍內,然告訴人亦無法肯認此部分之
費用每月有超過1 萬5,000 元,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
生活開銷費用每月約為1 萬4,000 元等情尚非無據。惟此
部分尚乏實際之開銷憑證,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以告訴人所證述之每月1 萬4,000 元為雙方每月最低開銷
,而每月最高開銷為被告所主張之2 萬餘元,則平均後應
以每月1 萬7,000 元作為雙方交往期間之生活開銷費用。
(3)又以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告訴人係於106 年5 月中旬
某日即將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支配,而106 年5 月
中旬之假日至106 年8 月11日前共有12週假日,以每月約
4 週計算,雙方交往期間共計3 月,因此被告於此段期間
所支付之生活開銷費用應為5 萬1,000 元(計算式:17,0
00×3 =51,000)。
5.綜上,被告此部分共計為告訴人支出6 萬2,787 元(計算式
:5,000+787+6,000+51,000=62,787)。
(五)被告辯稱其尚有支付其它費用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尚有幫告訴人繳納水電費及車貸費用,其有向
告訴人父親拿水電費及車貸費用單據云云。惟查,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其於此段期間將其父親的水電費
、電信費及車貸等相關帳單交給被告去繳納等情(見偵緝卷
第75頁至第76頁、調偵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9頁
、第82頁至第8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父親拿帳單
給我時也有拿錢請我幫他繳,我就將此部分帳單及錢交給被
告去繳,我沒有用我的錢幫我父親繳帳單,他只是住在山上
不方便繳費,請我下山時去幫他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賴宗吉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告訴人
上山時,我就會拿帳單給告訴人請他幫我繳,像燃料稅我就
會拿錢請他繳,如果他沒有上山,我就自己下山去繳。我並
沒有請告訴人將帳單拿給被告去繳,告訴人將我的帳單拿去
給告訴人繳這件事我是後來才聽告訴人說的等語(見偵緝卷
第83頁至第84頁);以及證人李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先生他是一個人住在山上,因為他在山上工作,他有工作收
入,他自己的生活開銷是他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均可佐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其父親帳單方面
的費用,其父親會自己出錢等語,應屬實在。且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有關告訴人父親方面的水電費及車貸費用單據是我
去跟他拿的,告訴人父親知道我有幫他繳費這件事云云(見
偵緝卷第39頁),亦顯與證人賴宗吉前揭證詞不符,尚難據
信,是被告辯解其有自告訴人帳戶提款支付告訴人父親方面
帳單費用云云,非可憑採。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因與家人同住,關於家裡的水費、電費會由家人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亦核與證人李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告訴人與被告一起住在家裡的期間,他們並不需要支付家
裡的任何費用,包括水費及電費,只有告訴人每個月須給我
家用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並不
須負擔住家之水費及電費等費用。至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部分意旨,雖認被告有替告訴人父親賴宗吉繳納電話費、
車貸、信用卡卡費、汽車稅金如燃料稅等費用,被告又有為
告訴人繳納包括水費、電費、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及其父親上
開費用,加總後約有為告訴人繳納約3 萬元等情尚非全無可
能云云,惟查證人賴宗吉於偵查中即曾證稱:如果告訴人有
上山,我就會拿錢讓他去幫我繳等語(見偵緝卷第84頁),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證稱告訴人只有幫我繳信用卡卡費幾
千元,剩下的是我自己去繳的。車子稅金她沒有繳,是我自
己去繳的,我請她幫我父親繳納的費用,她也沒繳等語(見
偵緝卷75頁至第76頁、調偵緝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參以
前述被告雖有替告訴人繳納部分信用卡費及電信費用,然其
均僅支付部分或其中一期,且有明顯遲延繳納,皆未準時繳
款等情,再綜合前開證人證述,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有從告訴
人薪轉帳戶內提款為告訴人父親賴宗吉繳納任何帳單費用。
又被告為告訴人本人所支付之相關信用卡費、電信費帳單及
其等間之生活開銷費用,業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是扣除此
部分之費用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再為告訴人或其父親繳納
約3 萬元之款項,起訴書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則被告既有於附表所示期間,持告訴人薪轉帳戶之提款卡自
其內提領共計11萬8,400 元,惟其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僅為
告訴人從中支出6 萬2,787 元,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賸餘5
萬5,613 元既為被告所持有,且金額高達數萬元而非僅餘少
數零錢金額,然其於告訴人要求其返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此
部分賸餘金額時,卻無端藉故推託,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第49頁,並可參理由欄貳、一
、(二)段之說明),最終亦未返還告訴人提款卡及任何款項,
況其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其承認尚有部分款項應返還告
訴人之情事,惟其於本案中反而辯解稱其從該薪轉帳戶提領
出來的錢,均已花完,沒有積欠告訴人任何金錢云云,足徵
其本已將此部分賸餘款項納為自己個人私有,而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確。
(七)綜合上情,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公訴意
旨認被告尚有侵占3 萬2,812 元部分(計算式:起訴侵占金
額8 萬8,425 元-本案認定侵占金額5 萬5,613 元=3 萬
2,812 元)等情,惟此部分,依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為
此部分之侵占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入監執行
後,於106 年1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
225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為偽造文書案件,且查其該案犯行情節,係冒
用其堂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IM 卡、手機、
平板電腦等財物及相當於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與本案侵占
手法雖略有不同,惟均利用其生活週遭人士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仍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於106 年1 月1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之同年下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惡性
非輕,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竟貪圖利益,無視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之款項
5 萬5,613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現無業,已婚,除其配偶外,家中尚有父
親、妹妹,及在家照顧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 頁
),暨其本案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5 萬5,613 元,屬於其因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1 │106 年6 月9 日│ 15,000元 │
├──┼───────┼───────────────┤
│ 2 │106 年6 月13日│ 12,000元 │
├──┼───────┼───────────────┤
│ 3 │106 年6 月22日│ 2,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 │
├──┼───────┼───────────────┤
│ 4 │106 年6 月26日│ 2,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 │
├──┼───────┼───────────────┤
│ 5 │106 年6 月28日│ 4,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 │
├──┼───────┼───────────────┤
│ 6 │106 年7 月3 日│ 5,000元 │
├──┼───────┼───────────────┤
│ 7 │106 年7 月7 日│ 5,000元 │
├──┼───────┼───────────────┤
│ 8 │106 年7 月10日│ 20,000元 │
├──┼───────┼───────────────┤
│ 9 │106 年7 月10日│ 9,300元 │
├──┼───────┼───────────────┤
│ 10 │106 年7 月12日│ 1,700元(另生5元手續費) │
├──┼───────┼───────────────┤
│ 11 │106 年7 月12日│ 4,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 │
├──┼───────┼───────────────┤
│ 12 │106 年8 月9 日│ 20,000元 │
├──┼───────┼───────────────┤
│ 13 │106 年8 月9 日│ 12,400元 │
├──┼───────┼───────────────┤
│ 14 │106 年8 月11日│ 6,000元 │
├──┴───────┼───────────────┤
│合計 │118,400元(另生手續費共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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