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上酒店暈船!男客苦當火山孝子遭詐1100萬

作者: b89207040 (黃卓盛)   2020-01-02 22: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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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玲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瑋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均含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瑋玲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鴻欣酒店
」擔任酒店小姐;簡志達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前往上開
酒店消費而結識,在酒店消費期間,張瑋玲對簡志達佯稱:
其本名為「陳雅玲」,無婚姻狀態云云,使簡志達誤信如與
其配偶離婚,可和張瑋玲結婚,而意亂情迷展開追求;張瑋
玲見此情境,竟起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虛偽理由向簡志達借款,致簡
志達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張瑋玲,張瑋玲得手後除部
分償還簡志達積欠上開酒店酒錢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外
,大部分償還個人卡債、銀行信貸及朋友借款等事項。嗣張
瑋玲於106年1月2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簡志達始知受騙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104年11月間在上開酒店從事酒店小姐之工
作,認識前來消費之告訴人簡志達,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借款時間,有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
項;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上開借款都有在還,因突然入獄才沒還;借款為償還
個人卡債、銀行信貸及朋友借款;我在酒店上班,面對每一
個客人,不可能說真名,不可能說已婚或有男友,告訴人不
知道我有先生,且都說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才來酒店上班。
當時與告訴人如同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我們是婚外情;知道
他欠酒錢沒還,幫他還款兩次,總共150萬元酒錢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在酒店上班小姐,每人上班原因不一,跟
客人陳述,不會讓客人知道真正上班的原因,這是酒店文化
;被告先生的阿嬤,對被告來講難道不稱她為阿嬤嗎?本件
除告訴人前後不一陳述外,沒其他佐證,被告如有詐欺,就
不會還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因告訴人至被告任職之上開
酒店消費而認識;之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
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則於如附表二時間、方式,交付款項予
告訴人;另其中戶名為「張00(被告母親)」之銀行帳戶
實際上為被告使用,被告並將所得款項提領及花用完畢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23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10頁、
104頁、167頁至169頁;原審易字卷第83頁至8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達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00在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102頁至103頁
、167頁;原審易字卷第360頁、364頁至366頁);復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玉山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38頁至39頁)附卷可考,及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張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6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張00帳戶臺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
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銀行信用卡付款憑條等件(見偵字
卷第73頁至76頁、122頁至1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甲)被告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
解,是否可以採信?茲分述如下:
(甲)被告上開借款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在作
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
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
;而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
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如附表二向告訴人借款理由,係虛偽不實:
(1)證人即告訴人簡志達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老婆感情不好,把
被告當作如伊離婚,可在一起的對象,所以無論如何都想幫
她;因被告跟伊說她家裡狀況,伊有心跟她交往,才幫她;
後來發現她講的都是謊話。伊很在意婚姻狀況,因被告當時
說她未婚,伊覺得只要對她好就會有機會,但被告其實已婚
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166頁);第1筆150萬元借款,是
105年5月間,被告以父親受傷無法工作,為維持生計外面借
貸欠債為由;第2筆800萬元借款,是被告跟伊說要投資酒店
及她妹妹去美國讀書需要錢;第3筆150萬元借款,是被告跟
伊說她阿嬤生病需要錢,第2及第3筆借款均匯到被告指定之
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至103頁、143頁);於原審證
稱:伊那時與太太關係不好,想要離婚娶被告,第1筆借款
前就跟被告表達想跟太太離婚娶被告,伊有問被告有無結婚
,被告說都沒結婚,從頭到尾跟被告的對話或微信紀錄,被
告都說她未婚;伊跟被告表達愛上被告,追求被告;伊認為
她沒結婚,應沒小孩,伊跟被告提到伊離婚後跟被告結婚;
被告說等伊離婚再說。伊與被告認識之後以公婆相稱,伊相
信她,假如不是因相信她,愛她,伊不會輕易把錢拿出來給
她。如伊當時知道被告有結婚,有2個小孩,有婚姻狀態,
伊不會借錢給她;伊借錢就是認為她沒結婚,希望跟她結婚
,才陸續借3筆;被告沒跟伊提過借款要繳信用卡費及買醫
美課程,如伊知道實際情形,不會借錢給她;伊有跟被告確
認她講的妹妹是親妹妹,假設被告沒親妹妹在國外、沒要投
資酒店、沒阿嬤住院需要大筆醫藥費,伊不願意借錢給被告
,縱使被告要跟伊結婚,伊也不願意。何況被告已有婚姻狀
況,不可能跟伊結婚,伊認為被告施用詐術說她沒婚姻狀態
,沒生小孩,騙伊她的名字叫陳雅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37
3頁、376頁至380頁、384頁至390頁、398頁至399頁、447頁
至449頁、462頁);第1次借150萬,是說她爸爸在工地受傷
跟很多人借錢,要負擔家裡費用,第2次借800萬,是要投資
酒店及妹妹去美國讀書需要錢,第3筆借150萬,是她阿嬤生
病,手術需要費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5頁至366頁、37
0頁),核告訴人上開偵審中前後證述,始末一貫。
(2)被告係如何向告訴人表述其身分及婚姻狀態,告訴人除前揭
證詞外,另於偵審中陳稱:伊遭1名自稱為「陳雅玲」的女
子詐騙,經警方查詢,伊確認該女子之真實身分為張瑋玲;
被告在酒店跟伊講花名叫「藍寶」,陳雅玲這個名字是伊愛
上被告,要跟她在一起;問她姓名,告訴伊她的本名是陳雅
玲,印象中3筆款項都給被告後,才給伊看「張瑋玲」即被
告駕照,她跟伊講這是1張偽造的證件,因那時她說要去其
他酒店當媽媽桑,類似領臺經理,別人做給她的假證件;伊
認為被告叫陳雅玲,伊朋友都知道她叫陳雅玲等語(見偵字
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374頁至375頁、414頁至415頁)。
且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微信訊息紀錄,於105年9月11
日13時59分後,有如下訊息往返:(告訴人)「婆!我相信
你」、(被告)「那當然,不然你要相信誰呀!」、(告訴
人)「陳雅玲」、(被告)「陳雅玲就是我呀」等語(見偵
字卷第81頁至82頁),足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以「陳雅玲」
之假名自稱;另被告先後於105年7月23日22時58分、同年9
月10日14時05分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內容略以:「爸爸媽媽
一直認為你是靠自己努力,賺錢,存錢,買房子…然後用房
子貸款借我錢的!爸媽一直認為你是辛苦賺錢,上進的人…
對你家一點都不了解,更不知道你其實結婚了…他們一直很
高興我能找到像你這樣的人,一直叮嚀我,要做好份內的事
,你才可以放心在外打拼,一直叮嚀我要彼此溝通信任,才
能長久,你才會安心,家庭才會和樂,甚至叮嚀我以後結婚
了,有孩子以後,要顧好小孩,不可以讓你辛苦工作還要擔
心小孩……(中略)他們兩就邊整理東西,邊討論,媽媽還
說爸爸笨,到時如果分地,賣的錢,就把家裡的二胎還掉,
這樣就可以辦過戶,就要把房子過給我跟妹妹,然後看是要
賣掉我跟妹妹分現金當嫁妝,還是妹妹賺錢把我這份買走,
這樣我就有錢還你幫忙的貸款了!爸爸就說,不行不行,房
子不能賣,直接賣地給我錢比較實在!」、「再來,我要告
訴你的是,跟我們之間有關的…因為認識你,愛你…曾經阿
嬤的告誡與神明說過的話,我早就拋在腦後,現在回想起來
,或許神明真的滿靈驗也滿眷顧我…還沒認識你之前,神明
曾說,我一定會遇到與我匹配的對象,只是時間上的問題,
因為祂也說,我會晚婚…但認識你之後,我下定決心不結婚
,而我自己的個性我自己非常了解,當我深思熟慮後所做的
決定,沒人能改變!所以我早就把神明曾說過及阿嬤,媽媽
告誡的話當成空氣!」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96頁),由
其中「以後結婚了,有孩子以後」、「分現金當嫁妝」、「
下定決心不結婚」等文字,依一般通常對該等語句之理解判
斷,被告雖非直接使用「未婚」、「無子女」等詞為表述,
但倘若被告在傳送當時已結婚或有子女,且擬告知他人此等
事實,自不會使用「以後」結婚、生子或「不結婚」等文句
,堪認被告確向告訴人以上開文字,積極傳達被告係未婚且
無子女之訊息。況查,依卷附被告及被告配偶之戶籍資料顯
示,被告早於87年4月16日即與目前之配偶結婚,同年11月
12日長女出生,2人雖於89年10月6日離婚,但93年1月15日
再次結婚,95年3月19日長男出生,且婚姻狀態存續迄今,
被告亦在原審審理中自承105年間向告訴人3筆借款前後,與
其配偶間仍有婚姻關係等情(見偵字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
第59頁、413頁),顯與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所為未婚、無子
女之表示不符,並與上開訊息所顯示告訴人有婚姻狀態,且
為被告所知悉乙節交互以觀,應得推認被告所述「下定決心
不結婚」等語,僅係用以向告訴人更明確的佯稱其係「處於
未婚狀態」,而隱瞞其當時確有與陳姓男子具有夫妻關係且
早已育有一女一子之事實;再從上開被告以微信傳送予告訴
人之訊息-「爸爸媽媽……,一直叮嚀我要彼此溝通信任,
才能長久,你才會安心,家庭才會和樂,甚至叮嚀我以後結
婚了,有孩子以後,要顧好小孩,不可以讓你辛苦工作還要
擔心小孩……」等語觀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明示要跟告訴
人結婚生育小孩,被告父母親叮嚀被告要顧好小孩,讓告訴
人可以安心工作等情,當無疑義;則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
佯稱未婚,告訴人信以為真,誤以為將來彼等有可能結婚,
告訴人始會將款項貸予被告等情之指訴,並非無稽。
(3)其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第3筆借款)之150萬元部
分,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被
告自承此為與告訴人間之訊息文字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41
7頁);於105年12月5日13時14分前之某時許,被告有傳送
內容為「那一樣用你公司的名義撥到媽媽戶頭,我再轉到阿
嬤專用的戶頭」等語之訊息給告訴人;另於105年12月9日3
時53分時起,先由被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內容略以:希望
告訴人於明天或最晚下週一將錢匯至媽媽戶頭,因為阿嬤回
診時醫生排12月23日要再開1次刀,要把人工造口拿掉,如
果帳戶錢有進去,告訴人是否能馬上轉給被告,等於明天告
訴人就能拿到錢,明早告訴人是否可以先去看戶頭等語;嗣
告訴人即於同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傳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之翻拍照片予被告(見偵字卷第36頁、86頁至88頁、90頁
至91頁),足認被告確有以阿嬤生病需手術為由向被告借款
,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借錢的理由有說阿嬤生病開刀要醫藥
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68頁)。
(4)另原審依被告辯護人請求,向法務部矯正署00女子看守所
函調告訴人前往會見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107年6月14日0
女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接見明細表、法務部矯正
署00監獄女子分監受刑人接見登記表及接見錄音檔光碟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至149頁),並經原審勘驗前開接
見錄音檔光碟(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確為2人間對話,見原
審易字卷第359頁),其中被告有向告訴人陳述「我雖然跟
你借錢的理由是假的」等語,有原審107年11月29日勘驗筆
錄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55頁),益徵被告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持之借款理由,皆非其當時需
用款項之真實目的,僅屬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以利取得可供
自身週轉借款,而杜撰之虛偽陳述,且屬可驗證真偽者,自
係詐術手段無疑。
3.綜上,被告先向告訴人虛偽表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態後
,使告訴人因可與配偶離婚後和被告結婚之錯誤認知,與被
告交往,被告即利用此情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借款時間,3度以虛構之理由向告訴
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事實;被告上開借
款行為,構成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是否可以採信?
1.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先生的阿嬤,對被告來講難道不稱
她為阿嬤嗎?
(1)被告於偵訊中坦認:訊息裡面提到的「阿嬤」、「琪」,沒
這些人,會讓閱讀訊息的人以為有這2人存在,且急需用錢
;伊把錢領出來支付信用卡費或醫學美容課程,的確與伊向
告訴人借錢時所說理由不符,伊阿嬤實際沒生病開刀等語(
見偵字卷第105頁、168頁);另被告於105年9月25日,以微
信傳送1名女性病患戴有識別手環、穿著病房服裝之照片與
被告(見偵字卷第95頁),告訴人並於原審陳稱:被告給伊
1張照片,她是講阿嬤,因被告說她本身姓陳,那張照片她
阿嬤掛的手環一樣是姓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8頁)。
(2)然依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知悉該人實為被告配偶之祖母,
雖其確於105年9月至10月、12月間因橫結腸惡性腫瘤入院開
刀(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至65頁)。惟被告以微信傳送上開
卷附女性病患戴有陳劉碎花識別手環、穿著病房服裝之照片
給告訴人(見偵字卷第95頁),欲使告訴人誤信此病人就是
被告之阿嬤生病住院;但被告卻不敢跟告訴人說這是「其夫
」之祖母生病住院,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隱瞞其已婚狀態
之意圖與行為,且被告向告訴人偽稱姓名為「陳雅玲」乙節
對照,更可見被告有利用此陳劉碎花之姓氏-陳,與被告所
表示之不實姓名陳雅玲之姓-陳,二者係相同之情形,以此
向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舉。
(3)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被告謊稱:無婚姻狀態;
被告既無婚姻狀態,何來有被告先生的阿嬤。故辯護人上開
所辯:被告先生的阿嬤,對被告來講難道不稱她為阿嬤嗎?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陳述前
後不一云云。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
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
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
第17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在警詢中就被告3次借款理由:被告第1次對伊詐騙,
是向伊表示因欠酒店經紀公司錢,想要離開這行業,但需將
借款還清,要伊幫她還清150萬元,再跟伊交往;第2次對伊
詐騙,要伊投資酒店800萬元,每月有20萬元分紅;第3次對
伊詐騙,向伊表示因景氣不好酒店不好做,要伊乾脆將投資
的800萬元股份轉賣給她的1名友人,但需先借150萬元給該
名有意要買這800萬元酒店股份的友人,以清償他現有房貸
,方便他重新貸款來買這800萬元的股份等語(見偵字卷第
17頁),固與告訴人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
有所不一。
(3)惟告訴人就上開警詢中所陳述與嗣後證詞不同之處,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去蘆洲那邊報案時,可能那時資料都沒
有;詳細資料,是回看對話紀錄才想到的;之前她講了很多
理由,可是實際上是哪個理由伊真的忘記;去警察局時伊還
沒調這些微信資料,後來仔細調這些資料,在檢察官面前所
講的比較接近真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9頁至400頁);
參酌告訴人係於106年2月11日,即被告於同年1月24日入監
執行後數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尚需警
方查詢始知被告真實姓名之情況證據(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
17頁,及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告訴人係因突
然連繫不上告訴人而發現有異,前往警察局報案,始發現被
告之真實身分並告訴被告詐欺,非先完整整理相關證據資料
,自可能因記憶失真而將被告曾經表示,然未必與向告訴人
借款有關之陳述混雜之可能;嗣經偵查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到
庭訊問,並註明請攜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多
少提供多少,請印成紙本),告訴人並委任律師到庭表示其
手中紀錄較雜亂,還在整理當中等語,方在律師協助下整理
完畢而提出(見偵字卷第68頁至70頁、77頁至96頁),且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被告借款理由之陳述均屬一致,
已如前所認定;堪認告訴人係經回想並整理相關資料之後,
始確定被告以何等理由向其借款。
(4)綜上,本件不能以警詢時與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不符之處
,而認告訴人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
3.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既已得款,何需將取得之金錢款項
用以償還告訴人所積欠之酒店債務及每月償還告訴人一定之
數額,或替告訴人朋友辦生日派對、送禮物等,顯見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1)查告訴人在偵審程序中固陳稱:伊有欠酒店經理「寶媽」錢
,欠多少伊忘記了,被告確實有幫伊還欠酒店的錢,酒店沒
再跟伊催討款項,被告講的伊不否認;被告從借款後每個月
都有拿錢給伊,等於是當初信貸和房貸利息的錢,對於被告
所述還款金額不否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原審易字卷
第390頁至396頁、400頁至406頁),雖堪認被告確有將告訴
人借得之款項用於前開所述用途,並有按月還款之事實。
(2)然告訴人亦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大部分酒店費用都
是用來買被告全場的錢,所以被告當時跟伊說,因我們是在
一起,這些錢不想讓伊出,會先幫伊還掉,被告跟伊借錢的
理由沒提到要還酒店借款,如被告有跟伊講這個理由,伊不
會借錢給她,因伊覺得欠款伊自己會處理,根本不需要她還
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原審易字卷第393頁至394頁)。
(3)被告並在偵訊時自承:當初伊跟告訴人借錢,伊知道告訴人
在酒店消費都用簽單,因當時伊已跟告訴人在交往,不希望
他一直欠酒店經理的錢,有跟告訴人說幫他代償酒店的錢,
但沒跟他說從伊跟他借的錢中扣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
)。是被告既未告知告訴人將使用其借款償還酒店費用,或
替告訴人朋友辦生日派對、送禮物等,實仍侵害告訴人對其
金錢處分之決定權限,另亦扼殺告訴人與酒店間就消費金額
協商之空間,難認有利於告訴人,且衡情被告既在酒店上班
,則被告以此手段處理告訴人與酒店間之金錢債務,自對被
告可從酒店處取得之報酬有所增益,要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認定無礙。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既
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上開不實事由,造成告訴人
受騙交付金錢,尚不得因被告嗣後陸續還款及償還告訴人所
積欠之酒店債務,即認被告非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
得脫免詐欺取財罪責,亦甚明確,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4.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
係基於2人間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至於被告借錢之理由是
否真實,對告訴人而言尚非重要,亦即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
錯誤云云。
(1)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陳述:於本件借款時考量被告所表示身
分、婚姻狀態及借款理由是否為真實,始會同意借款予被告
;如知悉被告關於上開各事項所言有與事實不符,即不會同
意借款等節,業如前述。且借款用途本即影響債權人對借款
風險之判斷,當會影響債權人之借款意願,屬借款之重要事
項,從而債務人如為達借款目的,編造不實之理由以利取得
借款,亦難謂其無施用詐術之犯意。
(2)本件被告編造身分及無婚姻狀態之虛偽事實,讓告訴人相信
有與配偶離婚後,與被告成立婚姻關係之機會,被告遂利用
此告訴人於此情境下,編造不實之借款理由,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借款。
(3)且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知悉被告借款實際上係用以清償積欠
個人卡債、銀行信貸及朋友借款等目的,以挖東牆補西牆之
方式處理,理當不會甘冒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將金錢借予
被告,是對告訴人而言,被告借款之目的及斯時之償債能力
,實乃其決定是否將金錢借予被告之重要資訊,則被告隱瞞
自身經濟狀況及所借金錢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等重大資訊,
未據實告知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對借款風險之判斷陷於錯誤
,始同意出借款項,至此已屬灼然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洵非可採。
(三)綜合上述,足認告訴人本件決定出借款項之考量,除當時認
為有與被告發展為婚姻關係之可能外,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之
借款用途為何,亦係告訴人考量是否借款之因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不知情之張溎砡借用
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3款項之用,係屬間
接正犯。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
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
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
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
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3各部分行為,時間差距
有2個月及5個月之譜,且其佯稱借款之事由不同,核其行為
可分,犯意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為之,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雖以如附表二之時間,向告訴人訛騙如附表二之金錢;惟
被告亦曾以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之金錢,幫告訴人償還告
訴人積欠「鴻欣酒店」酒錢兩次,總共150萬元,此部分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幫告訴人還二次酒錢,第一次80萬元、第二次70萬元;於本
院審理時另稱:拿到告訴人第2筆款項時,幫告訴人還80萬
元酒錢。由以上被告陳述可知幫告訴人還第一次酒錢80萬元
,在拿到告訴人第2筆款項時;幫告訴人還第二次酒錢70萬
元,應在拿到告訴人第3筆款項時。告訴人積欠「鴻欣酒店
」酒錢,原應由告訴人償還,被告分二次幫告訴人償還,告
訴人即不必清償;此部分,必須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中扣除
,原審未為扣除,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若不能給
與被告無罪,希望法院能酌減其刑;因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取個人私利,不僅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輕,又本件詐欺集團所
詐得之款項高達1,100萬元,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
,惟與被告所詐欺金額不成比例,被告否認犯罪及執此理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為虛假之婚姻
狀態陳述,使告訴人誤信可與配偶離婚後,和被告發展婚姻
關係而與之交往,被告即利用此情境,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捏造名目訛詐告訴人交付借款,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行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所詐取之金錢數額,及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已償還部分款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原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如前所述,被告亦曾以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之金錢,幫
告訴人償還告訴人積欠「鴻欣酒店」酒錢兩次,總共150萬
元。告訴人積欠「鴻欣酒店」酒錢,原應由告訴人償還,被
告分二次幫告訴人償還,告訴人即不必清償;此部分,必須
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中扣除。被告在拿到告訴人第2筆款項
時,幫告訴人還第一次酒錢80萬元,此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共950萬元,按比率分配,第一筆借款150萬元分配到償還12
.63萬元、第二筆借款800萬元分配到償還67.37萬元。被告
在拿到告訴人第3筆款項時,幫告訴人還第二次酒錢70萬元
,此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100萬元,按比率分配,第一筆
借款150萬元分配到償還9.54萬元、第二筆借款800萬元分配
到償還50.92萬元,第三筆借款150萬元分配到償還9.54萬元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筆15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自105年6
月起至106年1月止,已按月返還告訴人14,000元,合計共11
2,000元(計算式:14,000元/月×8月=112,000元);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筆800萬元借款部分,自105年8月起至10
6年1月止,逐月清償告訴人39,000元,合計共234,000元(
計算式:39,000元/月×6月=23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三筆150萬元借款部分,有於106年1月間償還1萬元,
且只還1次等情,為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所供陳,亦據告訴人
於原審表示同意被告所述之還款金額(見原審易字卷第403
頁至406頁)。
4.據上計算,
第一筆借款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之款項:1,166,300元。
計算式:1,500,000元-126,300元-95,400元-112,000元
=1,166,300元。
第二筆借款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之款項:6,583,100元。
計算式:8,000,000元-673,700元-509,200元-234,000元
=6,583,100元。
第三筆借款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之款項:1,394,600元。
計算式:1,500,000元-95,400元-10,000元=1,394,600元

附表二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三筆借款,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之
款項:1,166,300元、6,583,100元及1,394,60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5.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
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即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
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毋庸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宣告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暨│張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附表二編號│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 │1部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事實欄一暨│張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
│ │附表二編號│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 │2部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事實欄一暨│張瑋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附表二編號│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3部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理由 │交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
├──┼─────┼──────────┼───────────────┤
│1 │105年5月初│父親在外欠債150萬元 │105年5月16日某時,由告訴人在新│
│ │ │需款孔急 │北市00區000路某處交付現金│
│ │ │ │150萬元予被告。 │
├──┼─────┼──────────┼───────────────┤
│2 │105年7月初│妹妹在國外求學需要生│105年8月1日,由告訴人匯款800 │
│ │ │活費、投資酒店生意可│萬元至不知情之張00向永豐銀行│
│ │ │以分紅。 │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 │
├──┼─────┼──────────┼───────────────┤
│3 │105年12月 │祖母住院手術需要醫藥│105 年12月9 日,由告訴人匯款15│
│ │初 │費 │0萬元至不知情之張00向永豐銀 │
│ │ │ │行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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