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新聞製造者以為google查不出真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埔秩 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107.11.26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埔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被移送
人 游旻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11月3 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70019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旻哲不罰。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與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除用語略有不
同外,文義上幾近相同,而就「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解釋上,社會秩序維護法固未有如
刑法第4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之規定,惟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固非完全相同,然可認均包含
維護公共秩序及確保社會安寧,則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解釋上自得參考刑法第4 條
之規定,是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其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均得
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本件移送意旨係認被移送人在日本國大阪關西機場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 網站(網址:ptt.cc;下稱批踢踢網站),並於看板上
散佈謠言,而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故被移送人之行為地並
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應可認定,惟被移送人透過網際網路於批踢踢網站刊登其言論,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民眾亦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批踢踢網站閱覽該篇文章,自應認行為
之結果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本件自可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10時41分許在日本國大阪關西機
場,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批踢踢網站,以帳號「GuRuGuRu」(下稱該帳號)在Japan_Trav
el看板上,散佈內容「其於燕子颱風肆虐關西機場時,搭乘中國提供之專車前往大阪,嗣
並聯絡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臺北代表處),詢問是否可提供住宿及交通之協助
,卻得到臺北代表處不耐煩之回應」之謠言(下稱該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者
,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
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
,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
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要件。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5 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查處報告及所
附該謠言截圖、Rent_apart租屋版截圖、LINE帳號搜尋、入出境紀錄、刑事告發狀及該謠
言全文等為其論據。被移送人則否認有何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
行為,並辯稱:其於107 年8月30日至同年9 月12日有在日本大阪旅遊,其有申請批踢踢
網站之帳號,但是該帳號非其申請,且其並未尋求臺北代表處之協助,該謠言亦非其張貼
散佈;批踢踢網站租屋版之貼文非其所張貼,但內文中所留電話係其持用,可能是他人在
租屋版看到其個人資訊而以該帳號至批踢踢網站轉發出去等語。經查:
(一)該帳號之使用者曾於107 年7 月26日於租屋版刊登有租屋需求之文章,內文略為「
承租人性別:男... 聯絡人及聯絡方式:游同學,0000000000(同line ID ),我是台北
大學大四的學生... 」,有租屋版截圖及PTTWeb網頁存檔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35頁),且該貼文亦未記載係幫他人代為貼文,故勿回該帳號站內信等語
,且經警以LINE通訊軟體搜尋上揭電話號碼,顯示姓名為游旻哲等情,亦有該查詢截圖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下方),且經本院以GOOGLE搜尋引擎查詢該帳號於批踢踢網
站之其他貼文,該帳號於105 年12月19日時亦曾於台中版刊登內容為「... 母親大人最近
續約想換i7+ ,在埔里中華門市i7+ 要到農歷年後才會到貨... 」之言論,亦有網路搜尋
之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該帳號之使用者與南投縣埔里鎮具有地緣
關係,佐以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確繫於南投縣埔里鎮,且北大休運籃球營亦曾於FACEBOOK
上介紹籃球營之教練「游旻哲」,並記載經歷為埔里國中籃球隊JHBL第9 名、台北大學籃
球隊隊長,此亦有FACEBOOK貼文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亦自承其於107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2日有在日本大阪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由前揭資料互為對照觀之,使用該帳號於批踢踢網站散佈該謠言者,應係被移送人
無誤。
(二)又被移送人於批踢踢網站上散佈謠言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於被移送
人散佈謠言後,是否已有使聽聞者心生畏懼及恐慌部分,被移送人於批踢踢網站所散佈之
該謠言,即其於關西機場係搭中國所提供之專車前往大阪,且其嗣後聯絡臺北代表處表達
希望獲得住宿及交通協助,然為臺北代表處所拒絕等情,於批踢踢網站張貼該謠言後,固
引發使用批踢踢網站民眾之熱烈討論,並由新聞媒體於電視、網路廣為報導,惟對當時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民眾而言,既未身處日本大阪,該謠言自不足使民眾心生畏懼或恐慌
,且先不論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射程是否及於在日旅行者,縱然係身處日本大阪之臺灣
民眾,以當時之客觀情狀縱未獲得臺北代表處之協助,至多係等待時間拉長或需自行找尋
飯店住宿之不便而已,亦非生命已遭急迫之威脅,尚難認聽聞者即會因此而心生畏懼或產
生恐慌,且移送機關亦未提出有任何聽聞者,因該謠言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自
難認被移送人之所為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而與「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之要件不符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行為,因舉證不足,尚
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