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再逃死刑!隨機割喉小燈泡 王景玉維持

作者: CassSunstein (Pm)   2018-07-03 11:56:23
※ 引述《Edifiel (尖頭麵)》之銘言:
: 先不論我們自己選的立法委員將兩公約的內容,又在立法院裡
: 將其三讀立法通過(變成內國法)。
: 都先不討論兩公約及內國法的效力。
: 臺南殺律師被判死刑的那位被告,醫院鑑定認定沒有精神疾病,
: 所以法官可以判死刑。
: 小燈泡案,醫院的鑑定報告認為有精神疾病(失覺失調症),
: 法官非醫學專家,對於有無精神疾病的認定「只能」依照醫生的鑑定報告,
: 今天醫學鑑定報告認為有精神疾病,請問要怎麼判處死刑??
你整個被廢死團體騙了!誰說兩公約規定「精神病患不論輕度重度一律不得背叛死刑」?
那是廢死團體扯的瞞天大謊,然後讓恐龍法官耍白痴聽信這種瞞天大謊。
網路上有現成的分析文章:
https://health.ettoday.net/news/925247
中華民國過去仍為聯合國會員國時,雖曾簽屬兩公約,因1973年退出聯合國,無法完成兩公
約的生效程序,但2009年我國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
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因此,兩公約的內容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都
具有國內法的效力。
然而仔細審閱兩公約規定的內容,公政公約第6條第5項只規定未滿18歲之人及孕婦犯罪,不
得判處死刑,並未包括精神障礙者。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屬最嚴重
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
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從條約文義解釋,公政公約並未規定
締約國「必須」廢除死刑,而是規定尚未廢除死刑者,締約國只能對「最嚴重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判處死刑。另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也承認締約國
並無義務廢除死刑,只有1989年的「公政公約第二任擇廢死議定書」(Second Optional
Protocol)規定加入的國家才有廢死義務,但台灣並未加入。而最高法院亦有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3062號)指出2005/59決議第7項「敦促」(urge)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國家,
不對患有精神或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此種人加以處決,係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所
轄的「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現已改為Human Rights Council人權
理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但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參照其解釋的單位,卻是兩公約的「人權事
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兩者並非同一機構,並無實質拘束力。況且,「
敦促」也沒有強制遵守的效力。
至於人權事務委員會在檢視其他國家人權施行情形後所作出「不得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
之解釋意旨,及我國自行邀請國際人權專家所作的102國家人權報告第57點指出「具有心理
或智能障礙之人不應被判處和/或執行死刑」,也都只是建議性質,並無強制拘束力。此外
,2014年12月3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雖也將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15條第2項「不得對任何人施以殘忍、不人道之酷刑」之規定及監督機關之解釋規定
為同具國內法之效力,但也無法導出對於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就是屬於殘忍、不人道之酷刑
。所以,就現行國際公約及相關委員會解釋內容來看,並無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的
強制規定。何況,縱使加入兩公約的國家,對於兩公約的條文內容也都採取若干保留,我國
透過施行法將兩公約內容當作具有內國法效力,也沒有必要全盤接受兩公約的內容。因此,
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當作精神障礙者的免死金牌的看法
,是值得商榷的。
作者: vincent0911x (身在曹營,心在漢。)   2018-07-03 11:57:00
字太亮 ==
作者: icehorng (萊汀)   2018-07-03 11:59:00
ㄗˋㄊㄞˋㄉ
作者: tommy421 (tommy421)   2018-07-03 12:00:00
反正下次誰投民進黨誰就是智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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