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法律為什麼不寫的白話文一點?

作者: sluttervagen   2017-11-04 17:05:16
※ 引述《neverlean (學不會)》之銘言:
: 如題
: 為啥法律要寫得讓人一直google
: 甚麼除斥期間,法律保留,課予義務訴訟,形成權,抗辯權
: 寫成這麼難懂,是要怎樣用法律保護自己啊?
: 就寫白話一點啊
: 為啥
因為爽啦
就算寫成白話文
也沒人想多花心思去看拉
就像下面這篇
有人認真看完
5樓就切雞雞拉
這是一起讀判決的判決白話文專題,
今天分享台北地院吳冠霆法官的106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妨害公務案件,
被告林先生酒後倒臥在電梯出入口座椅,員警過去勸導時,遭到被告林先生、
張先生的辱罵,經檢察官起訴。
吳法官是W Hotel小模命案的審判長,如果大家還有印象,
那次的新聞稿十分的白話。今年9月起,吳法官到高等法院任職,
期待他在高院帶給我們更多的白話文判決。
以下的判決,就被告、證人部分的姓名予以遮隱,
替換成先生女士。
林先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先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先生、張先生是朋友。他們2位跟另1位朋友周先生(涉嫌的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在民國105年6月25日中午,都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上的餐廳喝喜酒。當天下午3點10分左右,喝完喜酒有些酒醉、但意識還是很清楚的林先生倒臥在和平西路1段150號1樓的電梯出入口座椅休息。並發生下列事情:
(一)在那個時間、地點,身穿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寓所警衛勤務的警員曾斌智,看到這樣的狀況,就上前去勸導要林先生離開現場。誰知道林先生看到身穿警察制服的曾斌智在執行職務,竟然本於要侮辱的意思,在大家都可以看到的公開場地,對著曾斌智辱罵:「幹你娘!」、「臭警察!」等等,已經足夠貶損曾斌智的人格還有社會的評價。
(二)曾斌智被林先生辱罵後,認為場面沒有辦法控制,就請求其他警力的支援。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員李治頡及潘致誠接獲訊息後,也馬上到場支援。周先生見到有其他警察到場,就在一旁不斷大聲嚷叫,警員曾斌智等人見狀,就要制止周先生繼續嚷叫。此時,一旁的張先生明明知道警員曾斌智等人,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卻本於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的意思,強行上前以手要拉扯阻擋警員曾斌智等人,同時在大家都可以看到的公開場地,對著前開在場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老師!」等等,足夠貶損曾斌智等人的人格還有社會的評價。
二、本件案件是經由曾斌智提出告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報告後,經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以後,認為已經超過提起公訴的門檻,而將本件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部分
(一)證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性質上是屬於傳聞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原則上不可以當作證據。
(二)本件被告林先生的辯護人,在審理的時候,爭執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認為並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內容,跟他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的時候,講的內容是一致的,確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可以例外當作證據的情形。
(三)基上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而不可以當作證據。
二、其他的供述證據部分
除了上面所說的證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以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沒有就卷內其他的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67頁、第68頁)。法院也認為卷內其他的傳聞證據沒有不可以做為證據的事情。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為這些證據都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跟待證事實都有關連性,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用不法的方式所取得的證據。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都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2位被告的供述內容
本件2位被告,都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講的犯罪事實。被告林先生辯稱當時是喝醉了,並沒罵警察三字經的情形;被告張先生則是辯稱當時喝醉了,但並沒有跟警察拉扯或衝突,警察當時要抓他的朋友,他只是上前關心而已。
二、爭點的確認
(一)本件2位被告在105年6月25日中午,都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上的餐廳喝喜酒。當天下午3點10分左右,喝完喜酒有些酒醉、但意識還是很清楚的林先生倒臥在和平西路1段150號1樓的電梯出入口座椅休息一事,已經經過證人也就是有在場的鄒先生(被告2人的朋友)講的很明確了(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告2人對這個部分的事實,也都沒有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20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所以這部分的事實,是可以確認的。
(二)另外,當時證人曾斌智是穿著警察制服在執行寓所警衛勤務;之後,曾斌智請求其他警力的支援,同樣身穿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員李治頡及潘致誠接獲訊息後,也有到場執行勤務一事,也分別經過證人曾斌智、李治頡及潘致誠作證而且講的很清楚(分見本院卷第86-89頁、第61頁)。而且,也經過本院勘驗了現場的情形,並製成了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內可以參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33頁)。所以,這部分的事實,也已經可以確認。
(三)所以,有關本件所要確認的爭點是:
被告林先生是不是有對執行勤務的警員曾斌智辱罵「幹你娘!」、「臭警察!」?
被告張先生有沒有妨害曾斌智等人公務的行使;以及有沒有對在場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老師!」?
以下,將就這兩個爭點說明。
三、就被告林先生是不是有對執行勤務的警員曾斌智辱罵「幹你娘!」、「臭警察!」部分:
(一)證人曾斌智在偵查跟本院審理的時候,都說當時被告林先生喝醉酒躺在地上,有請林先生起來,且勸告多次,但林先生不聽,後來看到曾斌智是警察,就罵曾斌智「臭警察、幹你娘」;而且被告林先生雖然有喝酒,但他意識還是很清楚狀況也很好等等(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88頁)。
(二)證人也就是當時在場執行便衣警察勤務的陳浩斌,在偵查中也說當時是在曾斌智的旁邊,有聽到被告林先生罵「臭警察、幹你娘等等」(見偵卷第68頁)。
(三)另外,經本院勘驗現場曾斌智身上的攝影機(密錄器)的結果,可知在被告林先生被制服員警緊抓的的時候,確實現場有聽到有人用台語說「幹你娘」(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26頁)。雖然並沒有錄到講「幹你娘」的人是被告林先生,但當時員警既是在緊抓林先生,且證人曾斌智、陳浩斌也說是林先生所說;所以,可以證明證人證人曾斌智、陳浩斌說被告林先生有對曾斌智辱罵「幹你娘!」、「臭警察!」這件事情,是可以相信的。
(四)又,證人也就是當時有在現場鄒先生,在本院審理的時候雖然有說跟被告林先生都是機場跑車的司機,當天有跟被告林先生在餐廳喝喜酒,被告林先生沒有什麼動作,也沒有罵警察「幹你娘」,就被警察扣住等等(見本院卷第90-91頁)。但:
證人鄒先生在回答本院的問題時,明確回答本院當天沒有聽到有人對警察罵三字經(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這跟本院勘驗現場的結果,確實有人對警察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這一件事,大不相同。
本院認為,證人鄒先生既然是被告林先生的朋友,在情理上本來就比較可能偏袒被告林先生;加上證人鄒先生竟然連在場的人有人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員警都沒有聽到,顯然跟現場的狀況有明顯的差別。所以本院沒有辦法認為證人鄒先生講的話,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林先生的證據。
(五)綜合以上所說,被告林先生有對執行勤務的警員曾斌智辱罵「幹你娘!」、「臭警察!」,這件事情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林先生否認犯罪,說他自己沒有罵警察,並不可以採信。
四、被告張先生有沒有妨害曾斌智等人公務的行使;以及有沒有對在場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老師!」部分:
(一)證人曾斌智在偵查跟本院審理的時候,都說當時被告張先生當時有一直對著警員罵「幹你娘」;當時警察把林先生、周先生拉到警車上時,被告張先生還有妨害警察逮捕林先生等人的行為(分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第89頁背面)。
(二)證人也就是當時有到場支援的警察李治頡、潘致誠,在偵查中作證的時候,都說到達現場要逮捕周先生等人時,被告張先生有上前妨礙逮捕,還對員警罵幹你娘等等(見偵卷第61頁)。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身上的攝影機(密錄器)的結果,可知在被告張先生被制服員警緊抓的的時候,有罵了「幹你娘」(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8-33頁)。
(四)另外,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的結果,被告張先生確實有當眾辱罵「幹你老師」(見偵卷第77頁);被告張先生在本院審理程序的最後,也有承認他確實有罵警察「幹你老師」(見本院卷第97頁)。
(五)證人也就是當場有在現場鄒先生,在本院審理的時候雖然說並沒有聽到被告張先生有罵警察三字經的事情,也沒有看到被告張先生有去阻止警察銬林先生手銬的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但:
證人鄒先生在回答本院的問題時,明確回答本院當天沒有聽到有人對警察罵三字經(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這跟本院勘驗現場的結果,被告張先生確實有對警察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8-33頁)這一件事,大不相同。
本院認為,證人鄒先生當天既然是與被告張先生一起喝喜酒,在情理上本來就比較可能偏袒被告張先生。加上證人鄒先生竟然連在場的人有人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員警都沒有聽到,甚至連被告張先生都承認有罵「幹你老師」的情形下,證人鄒先生都還是沒有聽到,顯然證人鄒先生講的內容跟現場的狀況有明顯的差別。所以本院沒有辦法認為證人鄒先生講的話,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先生的證據。
(六)證人也就是當場有在現場陳女士,在本院審理的時候雖然說並沒有聽到被告張先生有罵警察三字經的事情,也沒有看到被告張先生跟警察之間有肢體衝突的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94頁)。但:
證人陳女士在回答本院的問題時,明確回答說她是被告張先生的太太,所以整個過程當中,都一直在被告張先生的身邊(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可是,如前面所說的,連被告張先生都自己承認有罵「幹你老師」,但證人陳女士卻還是說都沒有聽到被告張先生罵警察,可見證人陳女士證詞的可信度,是要大打折扣的。
因此,本院認為,證人陳女士既然是被告張先生的太太,在本質上講的話就有高度偏頗被告張先生的可能;加上證人陳女士一直在被告張先生的旁邊,卻連被告張先生自己承認有罵「幹你老師」也沒聽到,顯見她的證詞可信度非常的低。所以本院沒有辦法認為證人陳女士講的話,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張先生的證據。
(七)綜合以上所說,被告張先生確實有妨害曾斌智等人公務的行使;以及有沒有對在場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老師!」,這件事情已經可以認定。被告張先生否認犯罪,說他自己沒有罵警察也沒有妨害公務,並不可以採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件被告2人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可以認定了。
六、駁回證據調查部分本件檢察官雖然請求傳喚證人陳浩斌、李治頡及潘致誠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7頁)。但本院認為本件的事實已經很明確了,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沒有調查的必要,檢察官這部分的聲請,本院予以駁回。
參、論罪科刑的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在大家可以看到、聽到的公然的地方罵別人「幹你娘」、「臭警察」、「幹你老師」這些話,會貶損被罵的人的人格還有社會的評價,而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的行為。如果罵的對象,是正在執行職務中的警察,更是屬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的行為。另外,用拉扯阻擋等方式,妨害警察執行逮捕等等勤務,則是屬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的行為。
(二)就被告林先生的部分:
1.他是犯了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2.他雖然用數句話來罵人,但是在一般的社會觀念上,應該是認為一個行為比較妥當。所以,本院認為依照「接續犯」的法律概念,認為他只有一個行為。
3.他用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跟公然侮辱罪,屬於刑法第55條所說的「想像競合犯」,應該論他比較重的侮辱公務員罪的這個罪。
(三)就被告張先生的部分
他是犯了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
他用數句話來罵人這個部分,如前面所說的,是屬於「接續犯」的法律概念,所以認為只有一個行為。
他雖然同時對在場執行職務的數位警員犯妨害公務行為,但因為這是屬於侵害國法益的犯罪,所以依照實務的見解,他妨害公務的行為,只是單純的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他是邊侮辱警員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以是用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跟妨害公務罪,屬於刑法第55條所說的「想像競合犯」,應該論他比較重的妨害公務罪的這個罪。
二、科刑部分在要判處這2位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他們的責任當作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一)國家的法治觀念如果要建立,對於執法人員合法的執行職務,一定要給予最大的尊重,這是法治國家最根本的表徵。對執法人員合法的執行職務任意地侮辱、妨害,不僅嚴重傷害執法人員的執行效率,也會讓執法人員內心受到極大的創傷。從這個角度來看,被告2人的行為實在沒有輕判的理由。
(二)被告2人從事發至今,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造成執法人員的創傷部分,完全沒有看到有任何的悔意或者道歉的意思。被告張先生在本院審理的最後,雖然承認有說「幹你老師」,也表示知道錯了,但從頭到尾的陳述中,仍然不見有對執法人員有任何抱歉的意思。本院因此無法被告2人的犯後態度是良好的。
(三)另外,被告2人是沒有前科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所以他們的素行是不錯的。
(四)基於以上的說明跟考量,本院認為:
就被告林先生的部分,「判處他有期徒刑3個月,如果案件確定之後,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是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這樣的刑度,是比較適當的。
就被告張先生的部分,「判處他有期徒刑4個月,如果案件確定之後,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是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這樣的刑度,是比較適當的。
關於本院的論罪條文部分,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條文,判決如主文所表示的內容。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到法庭內蒞庭並執行檢察官的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作者: mm4669075 (關寧鐵騎)   2017-11-04 17:06:00
突然好佩服司法人員
作者: peter81326 (Karthusok)   2017-11-04 17:06:00
作者: ivstitia (MakiChanMyWife)   2017-11-04 17:06:00
這篇很白話Xd
作者: ccc73123   2017-11-04 17:06:00
我看完了 5樓請切
作者: kafkaLai (海邊的卡夫卡)   2017-11-04 17:07:00
我法律系 連我都懶得看
作者: kaibaemon (海馬衛門)   2017-11-04 17:08:00
這篇法官才是在講人話
作者: Andebull (Andy02)   2017-11-04 17:08:00
閱,看了一些後面都不想看了。
作者: cmcpitt (Al)   2017-11-04 17:09:00
“法律太文言導致民眾不懂法律”,根本是法律人幻想出來的假命題好嗎?事實是儒家社會無法接受自由主義價值觀型塑而成的法律制度,根無言或白話一點關係都沒有
作者: mattaus (向前轉動的巨輪)   2017-11-04 17:10:00
這篇判決算非常簡單的了,還有比這難十倍百倍的很多判決難度不堪比碩士論文
作者: kurama1984 ( )   2017-11-04 17:13:00
看完真的沒什麼啊 這樣不好嗎? 白話文的精神就是不要模糊焦點 跟中國古代大官一樣不然法律用字就是套公式帶過廢話
作者: lazycat5 (phoenix)   2017-11-04 17:16:00
看完了,好懂,可是好囉唆
作者: kaibaemon (海馬衛門)   2017-11-04 17:25:00
於供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行使侮辱行為者即公然侮辱
作者: lamda (鋼琴加吉他)   2017-11-04 17:26:00
看完了 這才是法律人該努力的方向
作者: sunnydragon7 (香腸)   2017-11-04 17:27:00
這篇真的白話好懂
作者: kaibaemon (海馬衛門)   2017-11-04 17:28:00
這篇判決書寫得很棒 用白話文解釋專業術語概念
作者: kurama1984 ( )   2017-11-04 17:31:00
而且我覺得這內容比托益考卷還少很多 有誰看不完
作者: rickey1270 (我大奈亞子毫無死角!!)   2017-11-04 17:34:00
不錯
作者: aaaa714714 (喝酒傷腦)   2017-11-04 17:46:00
笑了
作者: notsmall (NotSmall)   2017-11-04 17:47:00
白話寫得不錯XD
作者: pikakami (我買不起徠卡)   2017-11-04 17:52:00
這判決都看不懂可能是白話文看太少
作者: jo4 (jo4)   2017-11-04 17:53:00
文字就是溝通用的 本來就是要寫這樣
作者: Superxixai (洪粉吱已)   2017-11-04 17:54:00
法律系也會懶得看啊,現在在準備期中考,誰有時間看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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