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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辦理之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應就更新
單元內同意與反對協議合建之權利人一併辦理選配,以維更新單
元內所有權利人間之公平。惟據系爭變更計畫之房地選配規則,
不同意協議合建之人所得選擇之範圍,僅限參加人先行為同意協
議合建者保留戶數以外之少數餘戶,自與前述應一併辦理選配意
旨不符,且對不同意參與協議合建之權利人選配更新後建築物之
權利構成不當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審議會就此顯失公平之選配
方式,未加糾正,其判斷自屬違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難謂
已盡依法應實質審查之責,於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