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口交不算通姦!人妻偷情男網友獲不起訴

作者: ceres1209 (臺灣人愛吃黑心食品)   2017-08-02 21:17:45
※ 引述《DustToDust (活得痛快 死得年輕)》之銘言:
: 法盲先來重點整理
: 1.通姦的構成要件從來沒有規定必須「性器官接合」
: 2.把"姦"定義為"性器官結合" 來自針對當時《刑法》第221條強姦女子罪的「姦淫」要件
: 所為之解釋 因為強制姦淫罪有處罰未遂 所以該判例其實是在判斷既、未遂的標準
: 民國88年 已將姦淫 改為 性交
: 3.性交已有明確定義
: 4.根據 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
: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54
: 通姦是約束婚姻關係的"性行為" 而非執著於字面的"姦"
: 解決方法
: 1.把"通姦罪"改成 "通性交罪"
: 2.把通姦罪 依既.未遂 分不同刑度
: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792457
: 男法官打破慣例 口交判通姦
: 2014-07-02
: 節錄部分
: 依刑法性交定義判決
: 二審合議庭審判長曾永宗、受命法官陳松檀、陪席法官任森銓說明,刑法對「性交」有明
: 確定義,包括: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也就是說,口交也算性交,王女嘴含林男的
: 生殖器,符合「性交」特性。
: 另,刑法通姦罪處罰破壞婚姻的「性行為」,口交當然也被規範,且依社會大眾觀感、認
: 知,口交雖有別於性器接合,卻已侵犯夫妻互負忠誠義務,自應構成通姦罪。
: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21124/34661999/
: 性器官接合才算通姦嗎(錢建榮)
: 2012年11月24日
: 節錄部分
: 問題是「法律」真的這樣規定嗎?《刑法》第239條可只有這樣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
: 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通姦的構成要件可從來沒有規定必須「性
: 器官接合」。那麼實務工作者又是憑甚麼信誓旦旦聲稱是「法律」規定呢?答案揭曉:因
: 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的解釋。而判例才是實務工作者心目中的法律。
: 所謂的「性器官接合說」是民國22年的最高法院判例見解(22年上字第2986號)。但這是
: 針對當時《刑法》第221條強姦女子罪的「姦淫」要件所為之解釋,因為強制姦淫罪有處
: 罰未遂,所以該判例其實是在判斷既、未遂的標準。換言之,「性器官接合」構成「強姦
: 」既遂,尚未接合則成立未遂犯。問題是,憑甚麼通姦的「姦」必須與強姦的「姦」為同
: 樣的解釋?只因為都使用「姦」這個字嗎?可別忘了《刑法》第221條可是早就於民國88
: 年間即刪除「姦淫」字眼,改以「性交」取代,而性交定義也在《刑法》第10條明定包括
: 口交在內。
22年上字第2986號判例:姦淫罪之成立,以男女生殖器官接觸為既遂
,至陰莖已否伸入膣內,及處女膜已否破裂
,皆非所問。(依司法院二十三年二月十三
日院字第一○四二號解釋,強姦罪之既遂、
未遂,應以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本則「
不再適用」)。
司法院院字第1042號解釋:強姦罪之既遂、未遂,應以生殖器官已否
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既遂條件。
我個人是不太贊同錢法官的見解:
一、判例的內容是關於法律應如何解釋的見解,若認為採判例的見解
來解釋法律,就是把判例當成心中的法律,那採學說見解的判決
,不就也是把學說當成心中的法律?話不是這樣子說的吧。
二、的確,22年上字第2986號判例是判斷既未遂的標準,但事實上該
判例依院字第1042號解釋,已於23年2 月13日後不再適用了,且
該判例比院字第1042號解釋更為寬鬆(只要接觸就既遂了,是否
放進去在所不論,反而較符合錢法官的想法),而院字第1042號
解釋,才認為要接合方為既遂,標的似乎是弄錯了?
三、再來看看姦的解釋:
(一)依教育部字典的解釋(https://goo.gl/sa15Lu ):「姦是指
男女不正當的性關係。如:『通姦』、『抓姦』」,也是將主
體限於「男女」,而不及於「男男」、「女女」。
(二)法律解釋方法中,有一種叫體系解釋,意思是「在解釋個別法
律規定時,必須注意其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與關聯,避免採取
會和其它法律規定發生矛盾的解釋」:
 1、若不將「姦」限縮於「男女性器官結合」,在強姦罪中會發生
   什麼樣的狀況呢?
(1)民國88年4月21日前的刑法第221條是規定「對於『婦女』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沒有注意到,強姦罪的
被害者限於「婦女」,當時,就算是一個女人將一個男人綁在
   床上,再把男人弄硬,然後硬上,也不會構成本條強姦罪,而
   是構成第224條論強制猥褻罪,刑度為7年以下,罪刑差很多,
   有沒有覺得很不公平?
(2)在上面不公平的情況下,如果把口交,甚至是性器官的接觸也
解釋為「姦」的話,那不就更不公平了,女人把男人的陽具置
入嘴裡算猥褻,男人咬一下女人的陰蒂算強姦?
 2、從而,將刑法第221 條的「姦」解釋為「男女性器接合」似乎
是較為中庸的解釋方法,而同處於刑法的通姦罪的「姦」,若
採取不同的解釋,造成一個姦字,各別表述,是不是反而造成
體系解釋上的矛盾了呢?
(三)刑法還有一個原則叫「罪刑法定原則」,也就是說行為人行為
時刑法有規定才處罰,未規定的就不處罰,其中有一個子原則
叫「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也就是說刑法要處罰一個人的行
為時,「什麼行為構成刑法所要處罰的要件要明確」,不要說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是民國24年那個民風保守的年代公布的(舊
   刑法更是民國17年就公布了),就算是在現在這個刑法已經明
   文規定性交的定義,而且性開放的時代,很多人也會把比較廣
   義的「性交」解釋為「性器官接合」,至於口交、肛交都不算
   性交,所以才會有「技術性處女」的出現不是嗎?
(四)從而,把通姦罪的「姦」解釋為「男女性器官接合」,才是較
符合刑法體系上的解釋。
四、民國88年,刑法第10條明文定義「性交」,並將強姦罪修正為強
制性交罪,不管立法者是屈從於實務見解而重新用其他名詞來定
義,還是真的認為「姦」就是單純指「男女性器接合」,有一點
是很明確的,那就是「姦」的定義與修正後「性交」的定義是完
全不同的,若一樣的話,第10條關於性交的定義應該是:「稱『
姦』者,謂……」,而非「稱『性交』者,謂……」,這樣一來
,也就不會有今天口交算不算通姦的爭議了。
五、通姦罪要保護的法益叫「家庭生活或夫妻感情的圓滿、夫妻互負
之忠誠義務」,如果要採錢法官廣義的解釋,認為不用性器官接
合就構成通姦,那像麥迪遜之橋這種精神出軌算不算是違反夫妻
互負之忠誠義務?算不是破壞夫妻感情的圓滿?是不是也要構成
通姦罪呢?
六、解決方式:
(一)除罪化:這是目前有很多學說在主張的。
(二)通性交罪太難聽了,應該配合同性婚姻,修正為「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罪」。
作者: VVizZ (我很窮)   2017-08-02 21:19:00
沒有浸豬籠一切都沒有意義
作者: aaaa714714 (喝酒傷腦)   2017-08-02 21:21:00
我認為應該要用亂石刑
作者: ams9 (大發利市)   2017-08-02 21:26:00
通姦就該唯一死刑
作者: higger (朝鄉而行2016)   2017-08-02 21:27:00
我就不信通姦者永遠滿足於口交...
作者: Beerdu   2017-08-02 21:50:00
口交不是通姦,那半套不算買春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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