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實說
我不知道為什麼有人一直在跳針恐龍法官和原始資料的啊
他們難道不知道刑事訴訟係採直接審理主義
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是不得採為證據的
而這個案子誤判的原因也很簡單
就是被告自己放棄了自己的詰問權
未能要求證人到庭陳述
詳細說明其所見所聞
完全僅依警詢及偵察卷宗所載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結果警察記載錯誤,檢察官也跟著錯誤,被告又未於庭上抗辯該等傳聞證據之真實性
或者要求證人到庭對質
法官當然就只能依照警詢,偵查紀錄判斷
何錯之有?
難不成我依你自己不爭辯的證據資料判決,我還要負責?
這可不是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
結論:
不要為省那點小錢不請律師,刑事訴訟是個複雜的審理程序
眉眉角角的地方很多
這個案子如果當初請律師,並且進行交叉詰問的話
車牌號碼記錄錯誤的問題一下子就可以被挑出來了
何須要等十年?
一昧地怪罪法官是沒有用的,法律是保證懂法的人
自己的權益要靠自己爭取,不是期待一個全知全能的的包青天來為你伸冤
※ 引述《clear0928 (clear)》之銘言:
: 歷審裁判:
: 970530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45號判決
: 970918 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108號判決
: 1000608 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更(一)字8號判決
: 1000908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36號裁定
: 1010203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更(一)字1號裁定
: 1010710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11號裁定
: 1010912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751號裁定
: 1011213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35號裁定
: 1020131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63號裁定
: 1020730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35號裁定
: 1020930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868號裁定
: 1030409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11號裁定
: 1030529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389號裁定
: 1051130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32號裁定
: 1051227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57號裁定
: 106053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1號判決
: 106053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字2號判決
: 一審無罪,二審六個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