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 [新聞] 彰銀經營權之爭 二審判財部須挺台新獲過

作者: mamufo (大小眼)   2017-05-19 14:4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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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mufo (大小眼) 看板: Stock
標題: Re: [新聞] 彰銀經營權之爭 二審判財部須挺台新獲過
時間: Fri May 19 14:10:29 2017
這幾天把高院的判決新聞稿看完了,剛好小的也是有唸一下法科
就來看一下法官怎麼說。
不然都看新聞都是記者轉述,記者也未必比較懂,
再不然就是財政部狂喊八大聲明或者台新金開記者會。天知道到底結果是怎樣
有興趣的人也可以自己上高院看新聞稿判決原文,我只是把它寫的比較白話一點。
如果有誤寫,還請各位勞煩多多指教了
http://tph.judicial.gov.tw/newsDetail.asp?SEQNO=266602
首先,台新金這次有兩個上訴訴求,其他賠償相關上訴已撤回,以利訴訟進行能在改選前
出爐,看起來有很好的成效。
事件經過大家應該大概都知道2014年張盛和與財政幫一夥忽然不知道哪根筋不對,搶走彰
銀經營權,台新只好找法院討公道。
下列共分為三大部分:分別是【台新的主張與上訴請求】、【財政部答辯與上訴請求】、
【法院判決與解釋主文】。
一、第一個是台新金的上訴請求:
【台新金上訴為了確認契約存在】
台新金起訴請求確認台新金控與財政部間兩個契約關係存在。(確認之訴),包含下列兩
個主張:
(一)「財政部應移轉彰銀經營權予台新金控,使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管理」
(下稱甲部分)
(二)「在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財政部應支
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
(下稱乙部分)
台新金的根據:94年7月5日的新聞稿,和94年7月21日函,是財政部對台新金的要約,台
新金溢價標購買下的承諾,因而成立契約關係。
二、而財政部怎麼說呢?下面為財政部的答辯:
【一審判決認為其94年已經履行契約】
財政部當然是睜眼說瞎話回應說,這個新聞稿和函,一個是政策說明,一個是同意配合辦
理事項,不是要約也不是承諾啦!至於投標溢價也不是對財政部的承諾。而且那個函只有
94年的改選席次分配,沒有答應要支持之後也取得過半席次。所以94年履約就結束了。(
和一審地院判決見解一樣)
至於一堆人質疑如果這樣講,那97年和100年幹嘛支持台新金?這是講的和做的兩套手法
嗎?
【財政部說後續兩次支持台新是為股東和諧】
財政部就回應啦,那是為了「股東和諧團結」,所以勉強支持台新金,出現了97年和100
年和台新新協商有配票協議,才不是什麼合約呢,就算有合約,那個合約也是「表決權拘
束契約」,實務不承認這種契約der~(現在實務上只承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訂這
種契約,不過近來好像公司法大修想要開放到公開發售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過這是扯遠了

最後,財政部說,就算我把財政部持有的彰銀股份都給你台新金,也拿不到五席普董,所
以根本上就沒有訴之利益,這個上訴一點用也沒有。
同時,財政部也上訴了,財政部覺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是訴外判決,因為台新金在一審
的訴求是「支持」而不是「不得妨礙」,這是訴外判決,所以要上訴撤銷這個契約關係(
不得妨礙的契約關係)。
三、那法院怎麼判呢?
【法院針對財政部上訴的判決】
因為一審台新金的訴之聲明是「財政部應該支持」(積極作為)但是判決出來是「財政部
不得妨礙」(消極不作為),也就是說,這個是雙方都沒有要求的聲明所以是訴外判決,
應該撤銷。
(法律知識補充:訴外判決簡單的來說就是沒有要求的聲明不可以判,就好像我要求A給
我100塊,法院卻判決A要給我一台腳踏車,A可以說這個是訴外判決,可以不給腳踏車
,但是100塊要不要給卻是另外一回事)
【法院針對台新金上訴的判決】
法院說台新金的乙部分上訴有理由,甲部份無理由。
而論證和理由如下:
94年的那個新聞稿,基本上可以肯認是和民法中的懸賞廣告的要約意思表示一樣,所以不
能說是公法上的政策說明而已。
【財政部的作為就是「要約」】
當初因為淡馬錫懷疑是不是真的能取得彰銀經營權(懷疑的好啊,不然當初直接這樣投標
真的會和台新一樣被陰),所以彰銀又發了一個函說明,就像林全財政部長講的一樣,「
取得彰銀經營權」是指「取得彰銀董監半數席次的派任權」,所以這兩個是一樣的。那這
個函是對新聞稿的補充,一起對潛在投資人的要約意思表示。
新聞稿和函加在一起呢,就構成了像是懸賞廣告一樣,投資人不需要向財政部表達承諾,
只要有出最高價得標的舉動,就可以當成有承諾啦(用民法161 I得出)
那成立是成立特別股買賣契約,至於之後另外一個財政部的要約承諾,則是另外一個契約
,不能混為一談。而這兩個都是私法上的契約,不是公法上的契約,要先講清楚,所以適
用民法就好。
另外一個契約就是:
財政部同意在台新買下特別股增資後,經營權給台新金主導。
財政部的持股,除了經過立法院同意後賣給台新金的,原則上只能在公開市場賣。
財政部彰銀股票沒賣出去前,而且台新金是彰銀最大股東前,財政部不改變由台新金主導
彰銀經營權的政策。也就是和上面提到的函一樣,就是取得彰銀董監半數的席次的派任權

未來彰銀的經營,財政部會支持台新金的董事會的決策和提案,在不違反公司治理原則下

那這個契約到底存在還是不存在,有沒有效呢?這裡法院認為有效,而且還對
財 政 部 撂 了 重 話。
【財政部認為契約依然存在】
法院說,如果財政部認為這契約不存在,97年、100年簽協議書共同配票決定讓台新金取得
過半的董監席次,假如只是為了「股東和諧」,所以就做出協議,沒有按照持股比率分配
席次,直接讓台新過半,是獨厚台新,難道不是圖利特定財團嗎?你財政部才不可能做出
圖利他人的違法行為(這裡法院還用空白鍵分開字句,加重口氣超明顯XD,圖利罪很重,
所以公務哪可能會去碰呢的意思)
【這個不是表決權拘束契約】
再來是這個契約內容都是財政部寫的,不是台新金威脅利誘來的,而且沒有約定是股東表
決權為一定方向行使,所以也不是表決權拘束契約(這裡說他不是,所以也和實務不承認
無關)
(不過後來財政部開記者會一直堅持這是表決權拘束契約,所以無效,搞的好像十年後的
林全行政院長在打臉十年前的林全財政部長一樣,都覺得是無效那十年前擬這個條約幹嘛
!)
這裡等等一定要引用法院對財政部說的重話,罵的好痛快阿!
【彰銀案是財政部失信於民的惡例】
『何況查無違反公序良俗的情事,甚至彰銀在台新金控主導經營權後,財務結構已大幅改
善,創造彰銀、股東及員工三贏局面,財政部身為彰銀第二大股東亦蒙其利。基於股東自
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乃財政部在系爭契約成立並履行9年後,
才抗辯系爭契約是無效表決權拘束契約云云,實在違反誠信原則,並造成政府失信於民的
惡例,自不可取。』
簡單來說就是財政部九年後再說不認帳,就是人言無信,違反帝王條款誠信原則,是失信
於民的惡例,不能再這樣了啦!
【這個契約有解除條件,不是永久有效,所以不會違反公序良俗】
再來就是財政部說這個契約沒有期限,所以違反公序良俗云云,但是法院認為雖然有繼續
性,但是不是永久有效,它也有解除條件,也不能說沒有期限就說無效,這種抗辯很爛!
【除非解除條件發生,財政部應該履約】
所以法院最後認為契約有效,財政部應該繼續執行這個契約,除非解除條件發生(台新金
不是最大股東or財政部沒有彰銀股票了)。
「系爭允諾所附之解除條件迄未成就,財政部自負有繼續履行該允諾的義務」
「財政部依系爭允諾,應繼續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
至於甲部分,法院覺得財政部不能無條件支持台新金(因為有解除條件)但是台新金要的
效果乙部分已經給了,所以甲部分當然駁回。
【判決是台新大獲全勝】
那看起來好像財政部和台新金有輸有贏,不過實際上來看是:財政部的確撤銷了訴外裁判
「不得妨礙」,但是換來的是「必須支持」取得彰銀經營權。台新金好像有一部份訴求被
駁回,但那是因為另外一部份就已經包裹了,所以綜上來看這個官司幾乎可以說是台新金
全勝!
※ 引述《HuHuAnn (Hu)》之銘言:
: 1.原文連結(超過一行或過長必須縮網址):
: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517/1119842/
: 2.原文內容:
: 彰銀經營權之爭 二審判財部須挺台新獲過半董事
: 台新金控2014年失去原本擁有的彰化銀行經營權,隨即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
: ,控告財政部違背先前契約,未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過半董事席次,須依約讓出經營權
: ,否則就賠償台新金165億5800萬元損失。一審認定財政部沒違約,無須讓出董事席次
: 也不用賠錢。雙方上訴今都遭高院駁回,但判決命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
: 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取得彰銀過半「普通董事」席次。可上
: 訴。
作者: joycehao7912 (Dannyboy)   2016-05-19 14:24:00
作者: MSNboy (Skypeboy)   2017-05-19 14:46:00
看不懂啦,我們只看得懂林易含
作者: ykesha (所有的最好都從最壞開始)   2017-05-19 14:47:00
....
作者: kutkin ( )   2017-05-19 14:48:00
反正就是至少一次要讓台新拿到過半董監事
作者: billionaire   2017-05-19 14:49:00
不認帳
作者: sank (SANKK)   2017-05-19 15: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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