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為什麼不吸妳奶,因為太小!」男爽罵18字要關80天

作者: FantasyNova (F.N)   2017-03-14 14:43:23
https://goo.gl/aa9KPy
【裁判字號】 105,訴,419
【裁判日期】 1060224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全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立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
偵字第六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不滿甲○○未依約完成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住處之施工修繕工程,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見甲○○在隔鄰即宜蘭縣○○市
○○路○○○○○號乙○○住處外為乙○○修繕水錶而心生
不滿,旋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甲○○稱:「阿華,我之前為什麼不吸妳的
奶,因為妳的奶太小」等語而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嗣甲○○因委請乙○○轉交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擬予錄影蒐證,丙○○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強行奪取乙
○○手持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將該支行動電話丟入
積水之水錶旁,造成該支行動電話浸水而不堪使用。甲○○
雖即撿拾該支行動電話並進入乙○○上開住處擬擦乾該支行
動電話,詎丙○○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而以身體及張開雙手攔
擋乙○○前揭住處前門之強暴方式,致使甲○○無法出門而
妨害甲○○自乙○○住處前門離去之權利長達十餘分鐘,迄
至甲○○之夫因聽聞甲○○高聲呼救而前來時,丙○○始未
再阻攔。
二、案經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其於一百零四年
九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住處有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甲○○或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或妨害告訴人自乙○○前揭住處前門離
去等行為,並持:當日其係與甲○○理論先前甲○○未依約
如期完成其住處之施工修繕問題,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係
因乙○○不慎始掉落積水之水錶旁,嗣其在乙○○住處前門
外再與甲○○理論並持行動電話蒐證,並非攔阻甲○○自乙
○○住處前門離去等語置辯。然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陳及偵審中到庭結證綦詳,經核
胥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與偵審中到庭結證情節相合,復
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甲○○所有業已損毀不堪使用之行動電
話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空言辯解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
時間不同且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丙○○於告訴人甲○○進入乙○○住處擬擦乾浸水之行動電
話時,以身體及張開雙手強行擋住乙○○住處前門,致使告
訴人甲○○無法出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
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刑事裁
判意旨參照)。秉此稽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甲○○知悉其住處有後門可離開,後門雖上鎖,但可由內
開啟等語,核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係因丙○○一直擋在乙○○住處前門不讓其外出且與之爭
吵,其執意由前門外出才未自後門離開等語,即徵告訴人甲
○○雖遭被告丙○○以張開雙手及身體強行攔擋其自乙○○
住處前門離開,然因告訴人甲○○仍可自乙○○住處後門自
由離開,顯見被告丙○○之行為仍未達剝奪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之程度,本院即難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因
起訴之基本事實及社會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如期完成其住處之施工
與修繕工程,卻見告訴人另行受雇為乙○○修理水錶,即率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出言謾罵侮辱告
訴人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更強行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且攔阻告訴人自乙○○住處前門離
開之權利,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個性衝動,且其迄
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非是,
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職業為廚師
,月入約新臺幣兩萬三千元及告訴人遭受之身心及財產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作者: xjp004123 (超級兒)   2016-03-14 14:43:00
好多圈圈
作者: Merkle (你在想奇怪的東西齁)   2016-03-14 14:43:00
立勳 明天打球喔
作者: ja11s4o1n7 (小奕)   2016-03-14 14:43:00
包皮垢 ^__________________^
作者: CS5566 (⊂(‵・ω・)⊃)   2017-03-14 14:44:00
..........
作者: Wilkie (gonna fly high)   2017-03-14 14:45:00
書記官貼得好辛苦
作者: x6urvery (魁)   2017-03-14 14:45:00
這篇是給上一篇 推文跳針的那位看的巴
作者: luckyalbert (幸運知音)   2017-03-14 14:45:00
果然某些人摘錄文章蠻會斷章取義的說不愧是?者...
作者: a1122334424 (kuroneko)   2017-03-14 14:46:00
夜裡哭哭
作者: SuperUp (( ̄▽ ̄#)﹏﹏)   2017-03-14 14:48:00
楊秀珍○○被人XX,楊秀珍她含X待X XX大老爺你全家的○○
作者: CS5566 (⊂(‵・ω・)⊃)   2017-03-14 14:49:00
國字20 + 標點符號2 怎麼算也不是18字r
作者: nuclearbomb (XD)   2017-03-14 14:51:00
把阿華拿掉就18字了
作者: dixieland999 (迪西蘭)   2017-03-14 14:52:00
其實這判決文有說跟沒說一樣啊...被告矢口否認主要只有甲乙證詞吻合這點而已...毀損手機也沒有影相證明,證物就只有"壞掉的手機照片"...其他都人證
作者: FantasyNova (F.N)   2017-03-14 15:00:00
還可上訴。
作者: nuclearbomb (XD)   2017-03-14 15:01:00
證人是法定證據方法
作者: cerwvk (乎你~~~)   2017-03-14 15:24:00
看起來只有人證. 用嚴謹方式來看, 人證不能當唯一證據.這也是為了防止串供, 做偽的可能性.看不到直接證據的敘述.
作者: laechan (揮淚斬馬雲)   2017-03-14 15:33:00
三個法官都姓陳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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