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明知小王有性病 人妻護理師仍「一夜戰七

作者: pinkowa (pinkowa)   2016-09-24 11:11:16
※ 引述《beek (讓我們的心得著滿足~☆☆)》之銘言:
: 這是真愛!
: http://n.yam.com/yam/society/20160923/20160923896782.html
: 明知小王有性病 人妻護理師仍「一夜戰七次」
: yam蕃薯藤新聞/朱冠宇 /整理報導-2016年09月23日 上午09:53
: 雖說男人不壞女人不愛,但如果小王有性病仍照愛愛,那可能就不太好了。高雄一名女護
: 理師被丈夫的姐姐發現疑似與別的男人有染,丈夫得知後趁妻子返家更換衣物時,發現妻
: 子內褲真有別的男人的精液味道,隨後更在妻子的LINE對話發現妻子不僅早已偷吃,而且
: 對方居然還染有梅毒!
: 據《蘋果日報》報導,高雄一名已婚陳姓護理師和另名鄭姓男子發生婚外情,卻不慎在去
: 年2月被大姑目擊前往鄭男的住處,丈夫第一時間從姐姐得知妻子的行為有異後,隔天便
: 趁妻子返家更衣時,偷偷撿拾衣物檢查,結果居然在妻子的內褲上聞到別人的精液味,於
: 是憤而向妻子興師問罪並對兩人提告。
: 陳女的丈夫指出,他不只發現妻子的內褲有異,更在電腦中發現妻子與鄭姓小王的鹹濕對
: 話,特別是小王還曾坦承自己有梅毒,妻子也回「我都擔心萬一我也有了」,顯見妻子明
: 知對方有性病卻仍持續發生性關係,而且還留下「跟你每次都有(高潮)」、「好想抱著
: 你好好睡一覺」等字句,而且根據對話紀錄,兩人早在2014年就有發生性行為。
: 不過即使檢方從內褲上取得陳女和小王的DNA,兩人卻都分別辯稱是丈夫「前戲機會取得
: 」和「精液被偷」但法院認為兩人辯詞不合常理,依通姦及相姦罪將2人各判有期徒刑2月
: ,均得易科罰金。
=========================================
肥宅崩潰
人妻刺激
=========================================
這文章很長 重點在最下面...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105.08.10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隆
      陳O潔
(想知道全名請自己查 我故意中間去掉 O = 智,妤 ? )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應該是指鄭O隆 )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應該是指陳O潔 )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妻(已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66 號判決離婚),為有
配偶之人,己○○明知上情,竟仍與乙○○分別基於相姦、
通姦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至同日晚上11時50
分間之某時許,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 000
弄00號之住處內為性交行為1 次。適丁○○之姐戊○○於該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家樂福賣場目擊乙○○
與己○○一同出現在該賣場,並於該日下午7 時許,尾隨乙
○○所駕駛之車輛至己○○上開住處附近,隨即電告丁○○
此事,丁○○乃懷疑乙○○與己○○有染,遂於翌(23)日
上午乙○○返家更換身上衣物後,檢視乙○○所更換下之內
褲,發現有疑似精液之異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
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
」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
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
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
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
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
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
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
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
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
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
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
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
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
,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
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
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
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
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
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
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3168號判決)。經查,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指訴:本件藍色繡花女用內褲的是104 年2 月23日接近中午
時,在家中洗衣籃中取得,是我姊姊戊○○於104 年2 月22
日大年初四晚上7 時許,以手機通知我,說在家樂福看到被
告乙○○的車子,還有看到乙○○和己○○,且當天晚上乙
○○沒有回家,直到隔天早上才回來,我懷疑她與己○○有
不正常的關係,雖然我們2 人已分房,但為了蒐證,還是趁
乙○○去洗澡而將衣物放在洗衣籃內時,進入她自己使用之
套房內,將扣案之內褲取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
易字卷第75頁正背面、第77頁正背面、第79頁、第86頁背面
),可知本件確係因告訴人懷疑其妻乙○○與己○○有通姦
之情事,仍蒐集被告乙○○外出時所穿之內褲,且告訴人當
時仍與被告乙○○同居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0 弄
0 號之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該藍色繡花女用
內褲既係告訴人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內所取得,且
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所取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乙○○雖以:扣案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1 條並非我
所有,其上的分泌物,應是告訴人於2 人尚未分房時,利用
性行為前戲之機會所取得云云,另被告己○○則以:可能是
告訴人到我的工廠時,不法取得我自慰所遺留下來的精液云
云,而均認扣案之藍色繡花女用內褲之分泌物及精液係告訴
人事後塗抹加工,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然查,內褲係
屬個人之貼身衣物,其上沾染之分泌物及精液,按理應可推
定為實際穿著之人所沾染;且以常情,告訴人根本沒有機會
取得被告己○○之精液,又豈有偽造該扣案之藍色繡花女用
內褲之可能?是依上述,應可認該扣案之藍色繡花女用內褲
上之分泌物及精液,並非告訴人事後加工偽造,被告2 人上
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尚難據此排除該扣案之
藍色繡花女用內褲之證據能力。又扣案之藍色繡花女用內褲
上之分泌物及精液既非告訴人所非法加工偽造,則法務部調
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就其上沾染之分泌物及精液進行DNA 鑑
識,其鑑定報告自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乙○○、己○○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2 人
間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並非渠等的對話,可能是告
訴人自己打字的,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云云,而否認該通訊
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之證據能力。然查,乙○○於偵查中自
承就是其Line之暱稱為「Yj」,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述:乙○○的Line暱稱好像是「Yj」等語(見他字卷第73
頁,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背面)。另證人陳姵帆於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66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另
案)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去過丁○○的診所,大部分是乙○
○請我去設定網路、電腦的設定,乙○○與丁○○有買1 台
新的筆記型電腦,直接寄到我臺中的公司,我直接在公司設
定所有的軟體,如燒錄、文書處理、還有Line之類的,我在
電腦上安裝了2 款Line的程式。這2 款Line的程式,如果用
手機跟對方交談時,會同時顯現在電腦裡面,手機裡面的內
容包含圖片,電腦裡面都會同時呈現。我應該是103 年6 月
中旬過後裝,只要手機的內容沒有刪除,就可以看到之前的
內容,因為這台電腦是乙○○找我挑的,我可以確認這是送
到我們公司的那台」等語明確(見另案卷二第7 至10頁),
審酌被告乙○○請證人陳姵帆安裝各項軟體及電腦各項設定
,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證人斷無設詞誣攀之理,
是證人陳姵帆之證詞洵堪採信。準此,告訴人當庭提出之電
腦與被告乙○○手機之Line同步呈現相同訊息乙節,堪予認
定。而據告訴人提出之文字檔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37張所示
(見他字卷第11至35頁、第38至47頁、第75至93頁),觀其
內容除裝潢事宜或一般友人間之閒談內容外,尚含有男女間
交往或私密行為之對話(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第
21頁、第22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28頁正背面
、第30頁背面、第35頁、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背面
至第47頁背面),且對話內容尚稱流暢,並無答非所問或顧
左右而言他等情形,此應非未實際經歷對話雙方間交往過程
之人所能假冒為之者,尚難認係告訴人於電腦上冒用被告乙
○○之帳戶所為。此外,細核「Yj」與「己○○」於Line中
對話,在103 年6 月17日9 時50分許,「己○○」稱:「麻
煩你,轉個3,000 來這個星期買便當」,另同年7 月17日,
10時4 分許,「Yj」稱:「合作裡面應該有1,500 了,記得
吃飯」等語(見他字卷第243 、324 頁),均與被告乙○○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 103
年6 月18日存入1 筆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同年
7 月17日跨行轉入1 筆1,500 元之紀錄相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成大分行104 年7 月28日合金成大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另案卷一第
261 、262 頁)在卷可稽,堪認暱稱「Yj」及「己○○」之
人,確為被告乙○○及己○○無誤,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確係被告2 人以手機對話時,同步顯示於電腦上之內容
,而與實情相符,應堪採為本件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
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
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及相姦犯行,
被告乙○○辯稱:104 年2 月22日晚上我在高雄市私立濟興
長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值夜班,直到23日上午8 時許才下
班,故不可能於起訴書所指時間為上開通姦犯行云云。另被
告己○○則辯稱:104 年2 月22日我人不在高雄,乙○○也
沒有我工廠的鑰匙,故不可能進入我的工廠,我並沒有與乙
○○有相奸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98年4 月14日結婚,而於 105
年5 月5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6
6 號判決離婚,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6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8頁),可知於104 年 2
月22日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
續。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係於101 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
被告己○○,並由被告己○○為其等之住處及診所設計、裝
潢等事實,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58、73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顯見被告己○○確實知悉被
告乙○○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二)又,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4 年2 月22
日下午5 時許,我搭乘友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鳳山
區五甲家樂福買東西,進入停車場後,看到貼有橘色高雄小
城通行證的自小客車,我檢視車牌後發現是乙○○的車子,
當時車裡並沒有人,我就請甲○○停車在乙○○車子的斜對
角等,等到晚上6 時40分許,乙○○與己○○有提東西走到
車子後方行李箱,放好東西後又進去家樂福,直到晚上7 時
許,乙○○自己開車離開,並未搭載己○○,我就請甲○○
駕車跟在乙○○的車子後面,想看乙○○是要回高雄小城還
是去找己○○,我們先跟了一下後,因市區車多而跟丟,但
那時候已經超過要往高雄小城的路線,因此我想乙○○可能
會去找己○○,加上我之前有接觸過告訴人所蒐集被告2 人
不軌之證據,所以從手機中的信件紀錄找到己○○工廠的地
址,就直接請甲○○開車往己○○位於水管路的工廠方向走
去,快到水管路時有遇到乙○○的車,便跟著她的車一起彎
進巷子內,她的車又從下一個巷口彎進去某個工廠,我們就
沒有跟進去,只停在巷口觀察,約1 、2 分鐘後,就離開去
愛河參加活動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本
院易字卷第80至86頁)。另證人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與戊○○是朋友關係,104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
許,我開車載戊○○去五甲家樂福買束西,在停車場準備要
入場停車時,戊○○就叫我先停車,說有1 台是她弟媳的車
,叫我停在旁邊等,等了一陣子後,就看到乙○○、己○○
一起提著採買的物品回到車子那邊放,又一起返回賣場,約
晚上7 時許,乙○○1 人走回車上就把車開走,戊○○就叫
我跟乙○○的車,結果開下停車場出口,我就看不到乙○○
的車,戊○○就叫我往鳥松那邊開,一路上,我有時有看到
乙○○的車,有時被車擋住沒看到,跟到鳥松區水管路時,
有看到乙○○的車彎進巷子,開進其中一家工廠裡,但我沒
跟進去,因戊○○說巷子裡面很空,怕繼續開進去會被發現
,我就在該處停留一下,又再開回愛河弄我晚上展演的事情
,我可以確定在五甲家樂福看到的人是乙○○、己○○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45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
頁背面)。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戊○○、甲○○上開證述情節
,就事發之經過均能清楚描述,且前後供述一致,並佐以卷
附證人戊○○於所提出之蒐證照片6 張(見偵卷第58至60頁
),照片中可清楚顯示乙○○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且亦有拍
到1 男1 女一前一後行走之身影(見偵卷第60頁上方照片)
,益徵證人戊○○、甲○○上開供述之情節應非虛構,而堪
採信。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乙○○與己○○確係於104 年 2
月22日下午5 時許,一同前往五甲家樂福賣場購物,嗣於該
日下午7 時許,由被告乙○○單獨開車前往被告己○○位於
水管路之住處,至為灼然。
(三)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2 月22日下午
5 時許發現被告乙○○的車子時,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告
訴人說我要在停車場等,告訴人說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5頁反面、第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戊○○打電話跟我說要跟監乙○○的事情,我
隔天才特別去注意乙○○之內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反面),可知本件確係因證人戊○○將「被告乙○○、己○
○共同出現在五甲家樂福賣場,乙○○並單獨開車前往被告
己○○位於水管路之住處」等情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因
而懷疑被告2 人有染,遂於翌(23)日上午被告乙○○返家
更換身上衣物後,檢視乙○○所更換下之深藍色白刺繡女用
內褲1 條,發現有疑似精液之異味,始將該內褲保存,並送
交檢察官處理。嗣檢察官採集被告2 人及告訴人之口腔黏膜
檢體後,併同該扣案之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1 條送請鑑定
後,鑑定結果認:「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褲底斑漬部位,
經以精斑酸性磷酸酵素及精斑前列腺P30 蛋自質專一抗原套
件檢驗,均呈精斑陽性反應,以精蟲染色顯微鏡檢查法可見
其精蟲存在。採集褲底斑漬之精斑陽性部位檢體經細胞差異
萃取,分別檢出之女性DNA STR 型別,與乙○○口腔棉棒檢
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研判扣案女用內褲上之DNA 非
常有可能(機率99.9% 以上)來自乙○○」、「深藍色白刺
繡女用內褲褲底斑漬精斑陽性部位經細胞差異萃取之男性細
胞分離層,其檢出之男性DNA STR 型別與己○○口腔棉棒檢
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研判「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
褲褲底斑漬上之精斑DNA 非常有可能(機率99.9% 以上)來
自己○○」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3
份(見他字卷第167 、171 、341 頁)、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104 年6 月2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及104 年7 月3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1
份(見他字卷第327 至330 頁、第338 至340 頁)在卷足憑
。又內褲係屬個人貼身衣物,其上沾染之分泌物或精液,應
可推定為實際穿著之人所沾染,本案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證
物有遭人加工或遭受污染之可能,已如前述,是以扣案之深
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上所遺留之分泌物及精液,既係屬被告
乙○○、己○○所有,亦可推知該內褲確係被告乙○○所有
,且被告乙○○、己○○於案發當日確有發生性交行為,被
告己○○所遺留之精液因而沾染在被告乙○○之內褲上,亦
屬昭然若揭。
(四)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2 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對
話紀錄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 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內容(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35頁、第39頁背
面至第40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1、93頁),對話內容中
,暱稱「Yj」之被告乙○○提及:「真的有梅毒(指被告己
○○)」、「我都擔心萬一我也有了」、「跟你每次都有」
、「好想抱著你好好睡一覺」等語,被告己○○則答稱:「
跟我常高潮、好幾便(遍)」、「還有一夜七次」等語,在
在均顯示被告2 人間自103 年6 月份起即有親密關係及性交
行為,否則被告乙○○應不至擔憂遭被告己○○傳染梅毒,
且被告2 人間之言語多有涉及性暗示之言語,依常情,亦足
以認定被告2 人於本件案發前確曾發生性交行為,至為灼然
。而以被告2 人間於本件案發前確曾發生性交行為之親密關
係,再佐以證人戊○○、甲○○所證述之本件案發情節及上
開DNA 鑑定結果,益徵被告2 人確有於104 年2 月22日晚上
7 時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被告己○○位於水
管路之住處內為性交行為,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乙○○雖辯稱:104 年2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我在
高雄市私立濟興長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值班,不可能與己
○○性交云云,惟被告係於104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50分前
去該長期照顧中心值班,而於次日早上8 時離去,有高雄市
私立濟興長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4 年2 月22日護理日誌
、護理紀錄、給藥紀錄單、急救車急救用物點班表、證明書
影本各1 份可按(見偵卷第52至57頁),被告乙○○既於10
4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始至值班處所,則與證人戊○
○、甲○○證述被告乙○○係於同日晚間7 點許即前往被告
己○○上開水管路住處等情節不相違背,是尚難以此遽為有
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乙○○之母丙○○○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小就教乙○○養成回家先洗澡,
貼身衣物內衣內褲要先洗乾淨、晾乾,衣服1 、2 天洗1 次
,我住在他們家的期間,乙○○洗完澡後貼身衣物都會先順
便洗起來。扣案之深藍色白刺繡女用內褲1 條不是乙○○的
,她沒有穿這種顏色的內褲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正
背面),然證人丙○○○亦同時證稱:告訴人將我趕出高雄
小城,從103 年2 、3 月或3 、4 月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高雄
小城住了,乙○○的的內衣褲是她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2 頁正背面),則證人丙○○○至遲於103 年4 月
後即未與被告乙○○同住,當無從知悉案發當時被告乙○○
家中之情形,亦無從知悉被告乙○○是否有自行購置新的內
褲,其證詞自無從執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通姦及相姦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
己○○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發生性
交關係,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甚鉅,行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乙○○亦不思維持婚姻關係之圓滿,任意違背夫妻間
應負之忠誠義務,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乙○○為五專畢
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至2 萬5,000
元,現已與告訴人離婚,應按月支付與告訴人所生子女之扶
養費,目前自己居住;被告己○○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室
內設計裝潢,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等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反面、第11
4 頁)。末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雞手段、告訴人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對話時間 │ 內 容 │
├──┼───────┼───────────────┤
│ 1 │103 年6 月26日│Yj:他說你的梅毒血液檢查是陽性│
│ │14時53分至56分│己○○:是什麼意思 │
│ │許、22時11分至│Yj:真的有梅毒 │
│ │20分許 │Yj:你沒有花錢處理過嗎?? │
│ │ │… │
│ │ │Yj:還沒跟我再一起前 │
│ │ │… │
│ │ │Yj:我都擔心萬一我也有了 │
│ │ │己○○:剩下 還要驗 │
│ │ │Yj:那他就真的抓猴了 │
│ │ │… │
│ │ │己○○:有早就發病了吧 │
│ │ │Yj:有潛伏期 │
│ │ │Yj:所以他會不會再等我發病 │
│ │ │己○○:三年嗎? │
│ │ │Yj:就證實了他所有的懷疑 │
├──┼───────┼───────────────┤
│ 2 │103 年6 月27日│Yj:我很挫折,真的這麼沒吸引力│
│ │18時22分至44分│ ,居然讓你舉不起來 │
│ │許 │己○○:硬不起來吧 │
│ │ │Yj:不是不想? │
│ │ │己○○:對啊 │
│ │ │Yj:是想但硬不起來嗎?? │
│ │ │己○○:還有 嚇到 │
│ │ │Yj:嚇到??? │
│ │ │Yj:你??? │
│ │ │己○○:這麼單純竟然這麼狂野 │
│ │ │… │
│ │ │己○○:是你 親過來 │
│ │ │己○○:我再 ㄌㄚ進去的 │
│ │ │Yj:碰到你就吸過去啦 │
│ │ │Yj:所以你不吸就沒事了 │
│ │ │己○○:妳就好像很久沒做的樣子│
│ │ │己○○:距離那次妳是多久沒做愛│
│ │ │ 了 │
│ │ │Yj:他需求算大的內 │
│ │ │Yj:是我不要,所以跟你每次都有│
│ │ │ ,真的很奇怪 │
│ │ │Yj:不只一次更誇張 │
│ │ │己○○:他常 找妳 處理 │
│ │ │己○○:妳不要 │
│ │ │Yj:是 │
│ │ │Yj:這個問題吵很多年了 │
│ │ │己○○:那距那次 多久沒做了 │
│ │ │Yj:越來越排刺 │
│ │ │己○○:是 好幾年ㄋㄧ │
│ │ │Yj:怎麼可能 │
│ │ │Yj:他早就訴請離婚了 │
│ │ │己○○:那是 多久 │
│ │ │Yj:至少一個月要給他一次 │
│ │ │己○○:有高潮嗎? │
│ │ │Yj:怎麼可能 │
│ │ │Yj:我不准他碰我其他地方 │
│ │ │… │
│ │ │Yj:就是這樣他突然懷疑我外遇 │
│ │ │… │
│ │ │Yj:他覺得一個正常人,怎麼可能│
│ │ │ 不需要性 │
│ │ │己○○:是 跟不愛的人 辦不到 │
│ │ │Yj:他覺得我一定是找別人處理 │
│ │ │己○○:直接 跟你這樣說 │
│ │ │Yj:我至少有半年以上沒高潮了 │
│ │ │Yj:是 │
│ │ │… │
│ │ │己○○:跟我 常高潮 │
│ │ │己○○:好幾便 │
│ │ │Yj:這就是很奇怪的點 │
│ │ │Yj:我真的也覺得我是性冷感內 │
│ │ │Yj:而且我跟他真的是排斥內 │
├──┼───────┼───────────────┤
│ 3 │103 年7 月3 日│Yj:好想念一起吃飯,一起逛街,│
│ │20時14分至15分│ 一起無所事事的日子內 │
│ │許 │己○○:是啊 │
│ │ │Yj:好想抱著你好好睡一覺 │
│ │ │己○○:還有 一夜 七次 │
└──┴───────┴───────────────┘
作者: yspen (國境之南奇幻旅程)   2015-09-24 11:11:00
洨流出來了
作者: kobegasol (2連霸)   2016-09-24 11:24:00
怎麼找到判決的,教一下,關鍵字是?
作者: kenichisun (爺)   2016-09-24 11:56:00
一夜七次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