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做個簡要整理,但有未詳盡之處敬請見諒,為了方便閱讀而不得已省略
前情提要,勞動部明知公法契約罹於時效《行政程序法》則在2001年1月施行,依規定
請求權僅5年,勞動部的請求權在2006年1月已屆滿
勞動部的作法
一、稱其為民事契約關係,大肆興訟(時效15年)
1.花了兩千多萬,聘請八十個律師,對一千三百個關廠工人寄發支付命令。
2.拆解成六百三十件案件。範圍從台北、桃園、苗栗到台中,讓這些關廠工人每
一個人獨自面對自己的案件
3.向社會大眾宣稱「撤訴可能有礙公益」,另對公務員部分「不追溯可能瀆職」
等多方面施壓
二、除了以訴訟為手段外,另外提出還款方案,分化關廠工人
1. 5、7、9/7、8、9方案
2. 2006年1月,以此或者其他方式還款的工人,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
所還之款項是公法上不當得利(國家A人民錢)
地院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1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要旨
一、查類此案件總計三百餘件、六百餘人,原告一方面堅持「依法行政」原則,執意
大規模提起如本件的此類訴訟,不知國家機關非訴不可之理由。
...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
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
(簡言之,國家的法律保留原則遵守,與道德高度已經到了令人質疑的境界)
二、認定為社會補償性質(許宗力大法官見解),這邊這樣認定,國家保護義務
以及對於設置不當(放任資方等等),原本就有補償勞工義務,那就這方面來看
國家連公法上的求償請求權都不存在(有因性社會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