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2,東簡,91
【裁判日期】 1020930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中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中山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
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
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
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
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
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
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
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
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時,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
、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
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
記之大徑木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
辦理;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
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
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11月30
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
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
中山固係設籍在臺東縣之居民,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3頁)在卷可憑,又在天秤颱風於101年間登陸臺灣
地區造成天然災害後,臺東縣政府固於101年9月6日以府農
林保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
月9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間,開放籍設臺東縣之居
民得在國有林區域外臺東縣轄區中央管、縣管河川、海岸浮
覆地及莫拉克颱風漂流木堆置場之區域撿拾漂流木,惟該次
開放撿拾區域並未包含臺東縣海端鄉新武呂溪河川地(衛星
定位座標為 X:263567、Y:0000000)等情,有前開公告函
文存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
示之時、地,雖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然其至臺東縣海端
鄉新武呂溪河川地撿拾漂流木,非在上揭臺東縣政府開放自
由撿拾之公告許可範圍內,此有臺東縣政府101年9月6日府
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警卷第29至30-1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
102年1月10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衛星空
拍照片(偵卷第28至29頁)、臺東林管處102年3月27日東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漂流木竊取地點座標圖、漂流
木處理分工表(偵卷第47至49頁)等在卷可查,被告未經許
可、恣意於非開放自由撿拾漂流木區域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
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即恣意以機具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之犯行,
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且其所侵
占之漂流木數量高達20支,總材積共10.66立方公尺,數量
甚鉅,情節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上揭漂流木俱經臺
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人員領回,有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
站贓、證物品領據1紙(警卷第22頁)在卷可參,並衡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用以犯本件侵占案件所用之工具即怪手(即挖土機),
據被告陳稱:挖土機原本就在該河床處,伊於警察查獲前數
天到該河床,看見河床中有許多木材旁有怪手,就雇用2臺
怪手撿拾漂流木,每部怪手一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警卷第4頁),且該2臺怪手未經扣案,既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
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用以載運上開紅檜所駕駛之JR-560號營業大貨車,業據
證人即該大貨車司機王琴財於警詢時證稱:其駕駛該大貨車
前往修車廠修車時,1名受被告委託、綽號「阿成」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阿成」)叫其開車去該河床處載
漂流木,當時其有詢問阿成那批木材是否合法,阿成說有,
其始駕車前往該河川地,抵達時被告即指示其載運上開漂流
木,自己不懂木材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王琴財車行同事盧坤發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王琴財都是
大卡車司機,在同公司上班,當天阿成去修車廠找老闆,老
闆不在,其與王琴財、阿成在該修車廠,阿成說需要大卡車
載運木材就雇用王琴財,王琴財當時有問阿成要載運的木材
是否合法,阿成說是合法的,其因為車子沒修好所以留在修
車廠等語(警卷第13頁背面)相符,上開貨車既均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所侵占之國有紅檜20根(材積共10.66立方公尺),雖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屬國有,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臺
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警卷第22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