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吳秉叡委員有話想跟鄉民說

作者: robinholmes (天天過年)   2014-12-27 08:43:24
就法律人對於憲法法治國原則的認知,法律的制定要考量法律的安定
性、法律的明確性還有信賴保護原則,要維持法律的安定就不能立法
突襲人民,人民對於國家權力的運作必須具有可預測性,對於依法所
為的信賴利益是需要保障的,信賴利益的強度也會隨時間越來越來強
,87年到103年這麼久來的信賴利益就這樣說要溯及就溯及,那其他
法律不也就可以這樣胡搞亂搞?哪天要生什麼新的法律搶我們荷包我
也不意外了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法律修正案
完整修正案:http://i.imgur.com/08ck5ma.png?1
案由:
本院委員吳秉叡等 人,鑒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
規定採溯及既往立法模式,已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
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該法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4、577號之意旨,爰修正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俾
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一、溯及既往禁止係指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得以
事後制定之法規重新予以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對此亦闡明「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
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
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
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
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
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
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
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
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依所得稅法規定,民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公司盈餘,應繳
納17%營利事業所得稅,另若欲保留盈餘,不分配予股東時,
則須另行繳納剩餘盈餘10%之暫繳稅款;且已繳之稅款日後於
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尚得抵繳個人綜合所得稅。自民國87年
至民國103年間,眾多企業即遵照此一規定辦理,個人股東亦
均已預期將來可抵繳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但民國103年修訂
所得稅法時,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
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此一規定採溯及既往立法模式
,已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
信賴,該法之修正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577號之意旨
,爰修正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
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
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
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
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
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
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
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
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
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
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
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
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
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
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
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
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x百分之五十。但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
度至一百零三年度之盈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分配者,適用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
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
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
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
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
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
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
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
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
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修法說明】
一、溯及既往禁止係指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得以事後制
定之法規重新予以評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對此亦闡明
「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
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
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
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
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
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
,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
三、依所得稅法規定,民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公司盈餘,應繳納17%營
利事業所得稅,另若欲保留盈餘,不分配予股東時,則須另行繳納
剩餘盈餘10%之暫繳稅款;且已繳之稅款日後於分配予個人股東時,
尚得抵繳個人綜合所得稅。自民國87年至民國103年間,眾多企業即
遵照此一規定辦理,個人股東亦均已預期將來可抵繳其個人綜合所得
稅額。但民國103年修訂所得稅法時,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
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此一規定採溯及既
往立法模式,已影響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
合理信賴,該法之修正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577號之意旨,
爰修正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作者: tkucuh (tku's cuh)   2014-12-27 09:19:00
昨天民視八點時段也在講這個,個人認為民視新聞最近一些節目不錯,會深入探討某些議題,不是跟流行。
作者: JeanSijhih ((渡餘))   2014-12-27 11:06:00
作者: robinholmes (天天過年)   2014-12-27 11:15:00
雖然不喜歡趙少康,但他信賴保護的問題確實很清楚http://ppt.cc/8bv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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