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顧客偷拍櫃檯

作者: lackture ( 笑談間 )   2016-07-06 21:39:26
※ 引述《ttc768160 (教練 我想發廢文)》之銘言:
: ※ 引述《det6875 (eviljoy)》之銘言:
: : 如題 如果顧客可能覺得櫃檯很正 就以各種方式偷拍 當然有些技術超爛的一看就知道
: 在
: : 拍 請問上前制止的話 有相關規定站的住腳嗎?真是頗困擾 不知道大家遇到的話都怎
: 麼
: : 處理?
: 現在才把原po文章完整看完,個人見解如下:
: 1.民法部分:
: 民法未明定有「肖像權」這個名詞,所以是歸類在民法第18條「人格權」部分。
: 如果今天拍攝的重點是風景、人只是路過、那該照片中的路人自然沒有肖像權受侵害之部
: 分。但是今天是拍「銀行櫃員」,很明顯的、重點就會是人,原po又提到是「因為櫃檯長
: 的正」,所以表示拍攝會著重在「臉部」、更何況如原po提到的「技術很爛、被當事人查
: 覺」,那被拍攝人自得上前制止並且主張肖像權受侵犯要求刪除照片。
: 2.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 依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 一、個人資料:
: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在「銀行」拍攝,櫃員會穿著「制服」所以會透露出她的「職業」。
: 加上「個人描述」、 「身體描述」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 」規定範圍。
: 因此,自然人肖像自得直接顯示出人的外部 「特徵」,而應構成「個人資料」。肖像既
: 屬個人資料,則拍攝人物之影像,即含有被拍攝人之個人資料。
: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除符合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情形外,利用範圍原則上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個資法第19條跟20條有完整規定
: )
: 肖像既屬個人資料,則拍攝人物即具有被拍攝人之個人資料。
: 因此,就被拍攝人肖像之製作、公開或其他利用等,應屬於就被拍攝人個人資料之蒐集、
: 處理及利用,而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 *102年時已經有高等法院判決更明白的指出「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1)
: 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
: 為必要。」
: 簡單說實務上已經有認定只要「拍攝自然人肖像」就有肖像權侵害的問題了,不需有任何
: 散佈或營利行為。
: (手機打字好累.....@@)
你的見解很有創意,

第一、
民法大多屬損害填補原則,
若主張人格權受到侵害,
拍攝者僅為私藏,
那麼請問要請求甚麼?
大多數類似情形請求損害賠償都是敗訴而歸,
以下甚至是拿來當作引用營利的...
92 年度竹小 字第 61 號
85 年度重上 字第 136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除了妨礙秘密可以討論以外,
事實上他在公共場合拍的所有照片並無違法行為,
換句話說,當櫃員有點像是賣臉的,
第二、
司法法學系統查無您所引用判決,
我稍微搜尋一下,
似乎是同一篇錯誤文章被大量複製所造成的假象。
不要害到櫃員講出錯誤的資訊,
到時候刁民反投訴恐嚇就吃不完兜著走了。
最好的應對方法就是請白手套保全、或上一級主管(如果你夠硬)出面溝通,
「先生(小姐!?),不好意思,同事反映你這樣拍讓同事們感覺到不舒服。」
大部分的人會知難而退,如果制止不走還猛拍那大多精神有問題,多說也無益,
把這個紀錄在保全的工作手冊上,次數一多就可以叫警察和救護車一起來了。
最後,
客服最辛苦的就是要和形形色色的目標客戶相處,
忍耐限度真的要無限上升...
我曾看過一個刁民因為臨櫃用他人帳戶換匯,
證件三番兩次都不齊,大喊「叫你們主管出來」,
結果三個主管一個接著一個真的出來,
一路羞辱,最後還想叫遠在市中心的區督導出來,
離開大門還一副刁民樣嚷嚷著「經理、協理又怎麼樣,我還認識你們董事長咧」
事實上大家都不太鳥她做一場戲這樣。
所以多多忍耐了!
作者: jumbotest (coup de foudre)   2016-07-06 23:09:00
我也在想拍或拍到櫃檯人員為什麼會違法那我站在風景區整天被拍到不就賺飽飽
作者: ttc768160 (教練 我想發廢文)   2016-07-06 23:36:00
只是討論「當下刪除照片」完全沒有提到補償損害的問題還有主張肖像權並非只有195可以主張慰撫金(填補損害而是為了防止損害發生。然後第二點主張的是個資法、個人認這也不會構成恐嚇這算是「自助行為」至於判決 可以參考 97年 訴字 6252號這個判決就有指出「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
作者: BrightKiller (石頭)   2016-07-07 20:40:00
我笑了
作者: milk7054 (莎拉好正)   2016-07-08 01:07:00
恐嚇罪的要件是"不法"手段施加危害,這個板的法學程度是在秀下限嗎承辦人自己也要檢討是不是變通能力不足,不知道怎樣表達應對,可以找主管協助,不要只會拿規定雞毛當令箭提告是正當權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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