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行為犯 v.s. 抽象危險犯

作者: esienhour (Benson)   2022-04-30 17:30:38
請問這兩個有無不同:
行為犯:
指行為人只要單純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待結果之發生,即足以成立犯罪。
例如:169條誣告罪
抽象危險犯:
指行為人實施法定犯罪行為時,按其通常情形,即足以招致危險,不問已否發生具體之危
險,均視為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例如: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謝謝您!
作者: CoryLuebke (路伯克)   2022-04-30 18:49:00
這兩個是在不同分類標準下的,不能直接拿來比較
作者: happy369852 (happy369852)   2022-04-30 19:40:00
抽象危險應該是跟具體危險作比較吧?
作者: Kirihime (國足聖僧臭腳盲僧)   2022-04-30 19:44:00
行為犯的對照是結果犯,抽危對照的是具危,危險犯對照的是實害犯,各自描述不同事項,不得混用
作者: esienhour (Benson)   2022-04-30 20:13:00
我可以說誣告罪是抽象危險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是行為犯嗎?
作者: leptoneta (台湾高山族自治区书记)   2022-04-30 21:44:00
不同學說會有不同認定 有些會認為行為犯全是抽象危險犯又刑165只要一做行為就立刻有結果 這種會當作舉動犯
作者: esienhour (Benson)   2022-04-30 23:12:00
所以抽象危險犯與行為犯只是學說分類之不同?
作者: Kirihime (國足聖僧臭腳盲僧)   2022-04-30 23:59:00
可以去隨便找一本刑總教科書應該都會講,這個就是入門觀念,但就我所知蠻多教授都會堅持抽象危險犯和行為犯劃等號你就爆了的,最典型的是173放火罪,裡面的「燒毀」就是結果要素,所以哪怕放火罪是抽象危險犯,也不是行為犯,就算你火把丟下去,完成放火行為,沒燒起來還是有未遂空間
作者: sssn1 (洛克)   2022-05-04 14:56:00
行為犯是一做行為就該當 相對於結果犯 要有結果產生其中抽象危險 只是讓法院可以"簡化"審查認定是否產生危險不用像具體危險犯 要確認到確實對法益產生危險 而只需要在前階段有一定狀態或達到一定程度 直接擬制有(抽象的)危險亦即危險犯 還是需要法院去個案具體審認究竟有無危險發生而行為犯法院只需要確認TB行為有該當 TB就成立可說危險犯也是種結果犯 需有"危險結果" 行為犯則不論結果168只要TB描述的行為都達到 無RS的話 就直接成立 不論有無發生影響判決的結果 亦即即使法官不採信該陳述 一樣會成罪173不是行為犯 因為不可能是一點火完就直接成罪 那大家都不能用打火機或火柴了@@ 需要有危險結果產生才能論173未/既遂只是相對於174要很具體的燒毀物品結果 173可以在還未有過大規模的結果發生前 就直接認定有抽象危險而成立本罪 簡單說174的損害 有時說不定還大於173的損害 但174說不定還不見得既遂 可能才未遂 相對地 173只要能達到法院認定有抽象危險的心證就成立 不依損害額大小判定(至多為刑度酌減問題)個人淺見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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