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檢察官違反刑訴95條告知義務效果?

作者: imymeyou (coldwing)   2021-06-27 08:44:07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違反95條告知義務的效果依照158-2第2項準用158-2第1項。
但檢察官違反95條的效果是要依照什麼不得作為證據呢?
作者: gakuto1806 (岳人)   2021-06-27 08:51:00
法律沒規定就158-4權衡
作者: imymeyou (coldwing)   2021-06-27 08:57:00
所以不是依照92台上4003判決「規避告知被告權利之行為,無異於剝奪緘默權及防禦權行使,難謂非以詐欺方法取得自白」,即依156排除證據能力?可是警方違反95原則依照158-2不得作為自白,受過專業訓練的檢察官違反95反而得依照158-4權衡是否合理?
作者: wunhanlee (籃下奪命指揮官)   2021-06-27 09:32:00
要看是不是蓄意規避吧是的話98+156;不是的話158-4更正一下 我剛剛講得是92台上4003 針對證人轉被告的部分如果不是證人轉被告 就158-4
作者: justicesword (justice)   2021-06-27 10:04:00
實務採權衡158-4,學說類推158-292台上4003針對證人轉被告無踐行告知義務
作者: Joyeeee (Joye)   2021-06-27 10:13:00
非蓄意:實務158-4 學說有類推158-2;蓄意:98、156
作者: xgMd1trtw (john77mditrtw)   2021-06-27 11:21:00
92台4003 蓄意156 非蓄意158-4 原Po二樓你回的就是學說理由 所以學說覺得應類推158-2
作者: final9711 (法洛)   2021-06-27 12:02:00
書再去唸熟一點…
作者: rayjim5566 (濬ray)   2021-06-27 13:47:00
針對任意性之判斷,美派認為是有或無的問題,無法依據158-4權衡,而是應該類推適用158-2
作者: Balzac (巴爾札克)   2021-06-27 19:08:00
實務上殊難想像此情形發生,權利宣告根本開庭反射動作…想蓄意規避,書記官應該也會提醒…
作者: chouwang68 (張子房)   2021-06-27 19:52:00
同樓上,92台上4003的發生背景是先以證人身分傳喚,依法具結後取得的證詞,直接拿來當作指出犯罪事實的證明方法,所以才被痛陳以法定人證方法蓄意規避法定被告方法(也就是告知義務),而後直接宣告不得為證據。跟一開始就用被告(犯罪嫌疑人)身分傳來,卻沒有踐行法定告知義務程序不同。
作者: qw5980162 (學不會)   2021-06-27 19:55:00
二樓 不會不合理 你拿傳聞法則例外規定159-1 159-2去比較就比較清楚了
作者: chouwang68 (張子房)   2021-06-27 19:56:00
真的考試遇到這題,上面一堆答案,自己選個喜歡的,寫的時候注意不要笑出來就好。我比較想知道,命題委員出題時的勇氣。
作者: M4Tank (M4Tank)   2021-06-28 00:45:00
92台上4003號判決是說蓄意違反告知義務取得的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且倘若是共犯/共同被告案件的話雖然按109台上2638號判決對於共犯/共同被告是158-4但是用在自己身上是違反181條及186條2項不自證己罪 也是無證據能力更正 蓄意違反告知義務的話 如果是選任辯護及緘默權用158-2二項 告知罪行及請求調查有利事證或非蓄意用158-4
作者: EOMing (敏)   2021-06-28 03:18:00
這種題目若敢出出來要考生附具個人見解或試抒己見的話,小弟文末絕對寫以下文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的例外容許規定已是立法笑話,檢察官身為"法律專家"卻能善意違反第95條的告知義務更是天大的笑話,本案應依第15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以其他不正之方法(用法律武器的優勢地位赤裸裸奪下對照的防禦武器),取得被告之自自,不得作為證據。關於158-2 I 但書的立法批評,可參照:黃朝義,刑事訴訟法,2017年五版,頁586。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2018年修訂八版,頁177-178。
作者: imymeyou (coldwing)   2021-07-11 10:45:00
補充實務見解102台上265號判決,倘檢察官非故意違背95條之告知義務而取得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依158-4規定,審酌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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