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釋字469號解釋
"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遇見
侵害之防止是否需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以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以上這段話很多老師都解釋成是裁量縮減至零的判斷標準,我的疑問是:
(1)這段話所稱"以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是指由於裁量已縮減至零所以行政機關不得行使裁量權限,
故無成立國賠的可能嗎?
(2)可是為什麼我看很多老師的意思都是由於裁量縮減至零,所以行政機關
無法行使裁量權限,所以如仍行使者對於人民權益之侵害即負國家賠償責任。
=>如果依照文義解釋,是代表裁量縮減至零->不負國賠責任。
依照通說(我不確定是不是通說)是由於裁量縮減至零,所以行政機關仍行使裁量者
,應負賠償責任。到底哪一個解釋合理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