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刑訴緩起訴考題

作者: zison (竹北李奧鈉多)   2019-04-01 22:31:09
※ 引述《lululoveu (白白)》之銘言:
: 104高考法廉:
: 甲因酒後駕機車,遭警員臨檢查獲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甲在緩
: 起訴期間,向不詳姓名友人借用機車,未料竟係贓車,遭警員查獲移送偵辦,檢察官偵查
: 數月,無法確認甲之辯解屬實,遂以甲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其酒後駕駛罪之緩起訴處分
: ,於緩起訴期滿後,遭撤銷,並就甲所犯酒後駕駛罪提起公訴。惟甲涉犯之竊盜罪,最後
: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試問:(一)檢察官撤銷甲酒後駕駛罪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 在網路上看到版本均是以103年台上3128判決為破題點
: 但題目中論述到“緩起訴期滿後撤銷”
: 所以思考方向:
: 1.期滿後不能撤銷,故檢察官此舉違法
253-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條文本身的要件是該犯罪【發生】且經【提起公訴】而非【撤銷】於緩起訴期間內
因此所謂的【期滿後不能撤銷】,指的是【不能基於期滿後發生的犯罪事實】撤銷
故就本案,若暫先不考慮事後該罪經法院判決無罪及103台上3183【誤植更正】
檢察官撤銷合法
更正:條文要件誤將他案的提起公訴排除在緩起訴期間內。
補充:
原見解要表達的是只要他案的發生與提起公訴發生於緩起訴期間內,原案的緩起訴撤銷,
不受該緩起訴期間之限制。早上和同學討論了一下,大家都偏向檢察官之撤銷亦應於緩起
訴期間內為之的見解。我也沒有確定的答案,但苟真如此,該題不需用103台上3183去解。
個人認為,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他罪並經提起公訴其情節甚於260,權衡輕重,應無不許。
: 2.依103年實務見解,甲竊盜罪無罪判決,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無效
承上,所以這題只有單考點,要從該號實務見解下手。配分太多的話
不妨討論一下該號見解的正當性與必要性。
該實務見解有提到在立法上,緩刑跟緩起訴的撤銷法定要件確實不同
同樣是要撤銷,緩刑需要所犯他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但緩起訴不需要
這點應該是立法上考量到服刑跟被訴在侵害程度上之不同而有意差別
該號見解確實對於緩起訴的被告較有保障,但似乎也較偏離立法用意
既然在緩起訴案件中,該名被告最後也走完了訴訟程序獲得無罪判決
似乎就不是很看得到造法的必要性與正當性了。如果先進有想到什麼
實益的話,還請不吝分享指教
: 所以本題有雙破點
: 請問各位大大這樣思考方向有無錯誤呢
經查後更正:
林鈺雄老師【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問題與瑕疵理論-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
關於【猶豫期滿後之撤銷】相關章節段落,以94台非287為例說明:
「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起訴仍應受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
以原處分係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撤銷者,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犯竊盜罪,經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遲至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始行撤銷原處分…
。依上開說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後,復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乃原審未加細察,疏未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
決,遽予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老師指出:
「猶豫期間內發生撤銷事由,但檢察官未及時發現或處理,及至期滿後始撤銷之問題,
主要涉及兩個法條如何銜接的文義解釋問題。亦即,本法第二五三條之三第一項撤銷緩
起訴規定所稱緩起訴(猶豫)期間,固然用以限定撤銷事由發生之時間,但是否也用以
限定檢察官亦必須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條文語焉不詳。然而,對照同法第二六○條「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的用語應可推知,立法係採
肯定見解,而系爭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正是如此理解立法規定,因而強調
惟有在猶豫期間屆滿前始能撤銷原處分。」
據此,本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的法條原意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檢察官得『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換言之,未重覆規定緩起訴期間,僅是單純避免重覆之立法技術考量。
雖然老師認為現行法欠缺撤銷緩衝期間而有立法缺失等問題,然而依照現行法之規定,
253-3的撤銷確實應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我輸雞腿了...)。
若此,原PO的解題方向正確,該題應以撤銷已過猶豫期為由而違法,不生合法撤銷之效。
後續的起訴,違反260,應依303第4款不受理判決。但此時引用103台上3183的見解,好似
就顯得多餘了就是。如果是要考103台上3183的見解,題目應該修正為合法撤銷/起訴,惟
後案獲無罪判決。
作者: birderent   2019-04-02 01:32:00
不同於你的想法:刑訴260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其實現的精神即法安定性,怎麼可以將253-3解釋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仍得依照各款事由撤銷。
作者: bettybuy (什麼事都叫我分心)   2019-04-02 10:33:00
96台非232無效撤銷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違背260之規定再行起訴,303第四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參考看看。
作者: husky5566 (哈士奇五六)   2019-04-02 15:53:00
感謝分享
作者: lululoveu (白白)   2019-04-02 16:30:00
謝謝大大及留言的開示
作者: aaaaaz22 (小穹)   2019-04-05 11:44:0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6 號,是在期間內撤,但期滿後才送達,撤緩不生效力!舉輕以明重,期滿後才撤、送達,撤緩應也不生效力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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