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課業] 竊盜罪的犯罪性質是結果犯?還是舉動犯?

作者: lawtuna (Louis Xu)   2017-10-30 08:33:26
:) 謝謝上篇大家的回應,都相當的有幫助,
我也把前文李允成老師就竊盜罪認其為「行為犯」的部分更新了,
避免討論偏掉。
先說結論:目前可以確認竊盜罪(320I)的犯罪性質,
臺大王皇玉教授採「結果犯」,
坊間許多補習班用書則將其定位在「行為犯(舉動犯)」。
但針對幾個回應,想要再深化討論一下
*xeriob021409回應:怎麼會覺得有設立未遂規定就等同於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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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由這個深化討論,惦記莘莘學子的老師已經回覆了,但是老師曾在課堂上說他希望能低調
一些,而且也擔憂部分一言堂的風氣,所以:P我就不說是哪位老師了,在此謝謝老師在百忙
中為國考版的學子抽空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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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行為犯(舉動犯)」的定義,
行為人只要單純的為一定的行為,即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且無待任何結果發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臺大王皇玉老師刑法總則2017.09三版,第156頁)
*這個定義應該坊間的補習班用書也是一樣的。
舉一個在王師的書和補習班用書都沒有爭議的行為犯例子:「偽證罪(168)」,
行為人只要為虛偽陳述,立法者就擬制其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
不問事實上有沒有造成法官或檢察官的錯誤判斷。
從本例可知,行為犯只要一著手為實行行為,構成要件要素就全部實現了,
根本不會出現構成要件要素沒有被實現的狀況。
**修正************************
ytchenalex指出本文對於「行為犯」定義的誤認,
行為犯不是「一經著手即犯罪既遂」,而是「行為完成」犯罪即既遂,
所以著手於TB行為後、完成TB行為前,當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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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行為犯、結果犯」截然二分的脈絡及最原始的定義下,
的確只有「結果犯」始有未遂的可能,
因為「行為犯」依其定義,只要一著手為實行行為即屬既遂,
根本不可能有將其評價為「未遂犯」的機會。
*EOMing回應:新近發展 行為犯也是有既未遂行為之分
(因為實在太深了,以國考的考試性質再討論行為犯的既未遂大概會開花,
也不符合考試效益QQ。這裡就暫時先採現行教科書和補習班都採的定義)
**修正************************
ytchenalex指出本文對於「行為犯」定義的誤認,
行為犯不是「一經著手即犯罪既遂」,而是「行為完成」犯罪即既遂,
所以「著手於TB行為後、完成TB行為前」,當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因此本段應修正為
縱使「行為犯、結果犯」是兩種不同的犯罪類型,
但不論是「行為犯」或「結果犯」,都有未遂的可能,
「行為犯」在「著手於TB行為後、完成TB行為前」仍有將其評價為「未遂犯」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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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怎麼會覺得有設立未遂規定就等同於結果犯」?
因為行為犯依其定義,根本不該有未遂犯的規定;
而坊間補習班用書的多數看法,認竊盜罪(320I)屬於「行為犯」,
不僅牴觸了行為犯的定義「行為人只要單純的為一定的行為,
即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且無待任何結果發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更無法解釋為何第320條會有第3項未遂犯這種只會出現在「結果犯」的規定。
(除非推翻目前行為犯的定義)。
**修正************************
基於前面所述對「行為犯」認知的錯誤,本段整個推論是錯誤的。
「行為犯(舉動犯)」的定義,行為人只要單純的為一定的行為,
即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且無待任何結果發生,犯罪即成立既遂。
(臺大王皇玉老師刑法總則2017.09三版,第156頁)
★須注意這個「!!一定的行為!!」,仍須放大、細緻化觀察其乃
「著手於TB行為後、完成TB行為前」,當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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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竊盜罪的犯罪性質按照教授的學說論著及坊間補習班整理的資訊來看,
確實有「結果犯」與「行為犯」的爭議;
類似的爭議例子還有第315條之1「妨害動態秘密罪」的犯罪性質,
李允成老師「與刑法有約解題趣分則篇」(2016.05三版)第178頁指出
「本章之犯罪類型均係『行為犯』」,
也與王師「刑法第315條之1既未遂之認定」
(文章連結https://goo.gl/tiwSs1)認第315條之1屬「結果犯」性質之看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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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能有臺大的同學幫補充一下王老師認為320I竊盜罪屬結果犯的討論過程,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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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供大家參考。
作者: ytchenalex   2017-10-30 09:37:00
行為犯不是「一經著手即犯罪既遂」,而是「行為完成犯罪即既遂」,所以著手於TB行為後、完成TB行為前,當然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性。這也可以從竊取行為的定義來探究,如果一方面認為竊取行為是「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但另方面又說「建立自己持有」是結果要件,豈非變更了竊取行為的定義?除非自始提出完全不同於以往竊取行為定義(例如: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持有),才有可能將「建立自己持有」移作結果要件而形成結果犯結構。
作者: verwaltung (正港查埔子)   2017-10-30 09:51:00
主要的問題可能是出在條文規定,從法條文字來看,確實是看不見必須要有結果發生,也因此解釋上可以是行為犯也可以是結果犯,端視解釋者對於行為犯及結果犯之定義而定。
作者: kkahon (海上男兒)   2017-10-30 10:16:00
樓上講的很有道理
作者: verwaltung (正港查埔子)   2017-10-30 11:34:00
回1樓,法律解釋存在多種可能性,而每個人對於相關名詞定義都不盡然有相同的看法,也因此倘若要將您所謂「未經同意而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作為一種結果狀態來進行解釋,並非不可能。
作者: ytchenalex   2017-10-30 11:47:00
回行政大大:同意您的看法,定義當然容有解釋空間,不過回到這個問題來看,除非提出完全異於目前公認的竊取行為定義,才較有可能將竊盜罪理解成結果犯。(ps.您的id是「行政」的德文吧?)
作者: winu (受監護宣告ing)   2017-10-30 11:50:00
樓上易台大律師
作者: verwaltung (正港查埔子)   2017-10-30 12:36:00
原來是易台大律師,失敬失敬。小弟只是見到上述解說似乎只處理了李允呈老師的見解,至於王皇玉老師的見解部分似乎付之闕如,還請易台大指點指點。(verwaltung只是我第一個學會念出聲來的德文單字,我的專攻並不是行政學或者是行政法)
作者: Bluesemen (藍洨人)   2017-11-03 19:27:00
從條文來看,行為犯比較合理,比較想看看王老師為何認為是結果犯的理由。
作者: lingray (美好的時光,為我停留)   2017-11-03 20:28:00
行為犯著重在客觀行為上,無法解釋不法之所有的意圖,使用竊盜以構成要件而言的確不該當,這是法條文字問題
作者: verwaltung (正港查埔子)   2017-11-04 23:02:00
有點好奇,關於搶奪犯,李老師認為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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