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履行
第33條: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讀到這不太懂,"物之交付義務"是指像什麼情形呢?雖然可能不太重要,因為老師和課本
都沒什麼講,網路也搜尋不到,但我還是希望稍微了解。有人可以稍微舉例嗎?是指像侵
占公物或侵占國有地,而被要求規還嗎?還是什麼呢?
另外,如果有人逃漏稅,政府拿走他的漁船去拍賣,那是屬於行政執行法第二章的金錢給
付義務?
換個情形,如果有人利用自己的漁船走私,所以政府拿走他的漁船,那是屬於行政罰法第
21條的沒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