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106司三行政法與法院組織法第四題

作者: siranui1231 (舞)   2017-08-29 17:03:33
四、某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 年 1 月 2 日以其所承辦之重大經濟
犯罪案件,因僅能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又無足夠專業人
才協助,無法勝任為由,簽請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請依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論述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是否合法,此
時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能有何干涉權?(2
5 分)
Ø 破題
1. 本題就是考§法組63-1,新法106年1月1日施行,故提示之106年已無特偵組
,必須按照新法處理。
2. 題目針對「僅能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又無足夠專業人
才協助,無法勝任」兩個理由,要求論述檢察總長及地檢署檢察長能有何干
涉權?依照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只有檢察總長及臺高檢檢察長依照§法組63
-1能提供解套,地檢署檢察長無能為力。
Ø 擬答[1]
(一) 106年1月1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下簡稱法組)第63條之1增修條文,廢除特
偵組之規定。題示之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
簡稱特偵組)偵辦是否合法,說明如下
1. 按舊法規定,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之案件,得經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簡稱檢察總長)指定後,由特偵組偵辦。[2]
2. 惟,於106年1月2日已無特偵組之設置,題示將案件簽請由特偵組偵辦,
並不合法。
(二)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檢察總長能有何干涉權,按法組第63條之1增修
條文說明如下。
1.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案件,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簡稱臺高檢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法組第62條之
限制。[3]
2.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執行前開職務需要時,得借調相關
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4]
3. 故,提示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時,得簽請檢察
總長依法組第63條之1之規定指定其偵辦該案。
(1) 經檢察總長指定偵辦後,承辦檢察官偵辦題示之案件時,得不受實務
上「審檢配置」原則之限制。
(2) 該檢察官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且不受法組第62條土地管轄
區劃之限制。並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4. 新增訂之法組第63條之1係為貫徹檢察一體原則、集中檢察事權、直接實
行公訴,故僅規定得經由臺高檢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並不含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併與敘明。
[1] 以一行22字共33行,計604字。
[2] §(舊)法組63-1Ⅰ3。
[3] §法組63-1Ⅱ。
[4] §法組63-1Ⅰ。
作者: BBOY815044 (Tre)   2017-08-29 17:43:00
要寫漂亮還是要帶到舊法條及立法理由,看來暫時還是不能不看舊63-1了...
作者: siranui1231 (舞)   2017-08-29 22:35:00
新法是為了解決舊法的問題所以寫新法時要帶入舊法違法不當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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