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同婚釋憲 大法官宣告民法「未允許同性婚」

作者: vawawa (va)   2017-05-30 15:29:25
同婚釋憲 大法官宣告民法「未允許同性婚」違憲
釋憲結果
大法官今針對台北市政府、與同志祁家威聲請的同性婚姻釋憲案,作出釋字第748號解釋
,並首度同步發出英文版釋憲文,宣告《民法》不允許同性結婚的規定違憲,主管機關應
以法律保障同婚,等於宣告台灣成為亞洲第一個以法律保障同性婚姻的國家。法務部應在
2年內研擬修法,保障同性婚姻,但大法官並未指明應另立專法或修改《民法》保障同婚
權益。若未完成法律修正,同性婚姻者,可直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
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
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
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摘要:解釋理由書
1. 聲請人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立法院歷
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
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
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
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
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2. 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
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3. 婚姻章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
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
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
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致
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4.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
(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
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5. 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
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
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
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
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
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
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6.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
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
圍。
7. 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
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
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
,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
,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
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
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
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8. 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
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
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
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
別待遇。
9. 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
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
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
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0.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
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11.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
負擔配偶之義務。
作者: ajen1126 (蘿娜利勒)   2017-05-31 10: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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