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張志朋律師寫的民法債編
在不法管理那裡有個例子(例1)
甲於其父過世後,即將懸掛於其父生前房內之古董名畫(價值7萬)以10萬出售於丙
而後發現該畫實係甲父之友人乙所有,甲無過失不知該畫非其父所有
張律師的解答寫說甲非該畫所有人而無權出賣之,致乙喪失該畫所有權而受有損害7萬
因該7萬之利益應歸屬於甲,故甲受領該7萬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乙得對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物之客觀市價7萬。
但在同一本書的非給付不當得利中又有一個例子(例2)
甲將所有A車出借於乙,乙死亡後由丙繼承,丙以為該車為乙所有(無過失),
遂將之以10萬出賣與丁,雙方已依讓與合意同時履行。
這裡張律師的解答寫到,因丁所支付買受A車價金應歸屬於A車原所有人甲
故丙受領丁支付之價金10萬係侵害應歸屬於甲之權益,甲得對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
我覺得張律師在這兩個例子的解答似乎有矛盾
原所有人所受損害是物之所有權沒有疑問
但無權處分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到底是甚麼?
是物的所有權還是處分該物所得價金?
要返還的價額是物的客觀市價還是處分所得價金?
從張律師的例子我實在看不出要採哪一種看法
我的想法是認為
無權處分人所受之利益是處分所得價金
因為要以買賣契約作為受領價金的法律上原因應該是只能對相對人主張才是
惟認處分物所得價金應歸屬於物之原所有人似也不妥
因價金之多寡亦取決於締約人個人的努力
所以最終返還價額似應為所有權客觀市價(所受損害)及處分所得價金(所受利益)取其低者
不知道大家對這個問題有沒有更好的想法?
我一直卡在這個地方出不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