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刑訴中關於證人具結的問題

作者: fish612 (誠懇老實不嘴砲)   2016-08-24 09:49:59
大家好,想請教一個刑訴法上的問題,有點困惑。
我們都知道158-3有規定,證人或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
但如果是檢察官傳喚,依102年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看他用什麼身分傳喚:若以共
犯身分傳喚,因為以共犯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具結恐影響其陳述自由,不得命具結,應類
推159-2或159-3當作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然而若以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因為這些人並無事實上不得列為證人之情形,檢察官
必須證明非蓄意規避具結義務。如果是非蓄意規避,仍為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反之蓄意
規避就無證據能力。
再者,依159-2跟159-3的情形,就算在司法警察等人調查中陳述,不用具結都能認為是傳
聞例外而得為證據了。這樣解釋的情形,證人就算未經具結,還是有一堆的傳聞例外而得
作為證據啊。
這樣不會讓158-3的規定幾乎沒有適用的空間而變成具文嗎?還是我的理解有誤。懇請解
答,謝謝!
作者: zeng225 (言兼)   2016-08-24 09:56:00
你忘記159-2 159-3還要具備"可信性"和"必要性"才能例外成為證據
作者: louis123321 (沈胖胖)   2016-08-24 10:25:00
用證人身分傳喚 然後沒有具結 158-3就有用了
作者: clarinaser (康瑞斯)   2016-08-24 12:07:00
這個決議不是說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未經具結………沒提到要用啥身份吧?
作者: watermom5566 (我是水母)   2016-08-24 12:11:00
理解同2F
作者: analysis (請Pledis放過AS)   2016-08-24 16:21:00
此決議之目的在於促請檢察官需要證言時以證人傳喚這樣就不用考慮傳聞法則後來的判決增加了檢察官是否刻意迴避以證人身分傳喚
作者: cindycincia (挺柱!!)   2016-08-24 21:22:00
92台上4003的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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