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刑事訴訟法159-4條第一款

作者: cipc444 (宋虧西)   2016-07-20 20:03:26
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4813號判決之意旨,159-4第一款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得為
傳聞證據之容許例外。係因其具有公示性,而非以例行性為必要。
請問各位大大,此見解可採否?
觀諸其他判決,皆認為該條款應以兩項要件皆具備為前提。又該判決爭議性高,此
說有無理由?簡言之,考試要不要採這種說法。
作者: wangiam (老王先生)   2016-07-20 20:32:00
按立法理由,針對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要求公示性,業務上要求例行性。兩者內涵分別「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予以即使糾正」「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不過還是按照學說,公示性+例行性的要求。這樣可以把刑事程序中的調查報告,以不具特信性的要求而排除。小小想法,還請指正~
作者: aij (bbb)   2016-07-20 22:38:00
我覺得例行性還是要,比人數的話這比較多人採
作者: madd (............)   2016-07-21 00:26:00
選擇題應該不會有這麼爭議的考題, 申論我覺得就都提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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