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李淑明老師的民法入門看到這題:
甲17歲因染上不良惡習乃取其父所有之名錶一隻,偽稱為自己所有以新台幣二萬元價格出
售於乙並交付之。甲父發現後相當生氣向乙請求返還該錶,乙則主張自己已經善意取得該
錶所有權,請問誰的主張有理由?
解答:
乙主張善意取得之前提是甲乙間須有一個"已具備基本成立生效要件之物權行為",而該物
權行為唯一欠缺者端為處分權而已。乙因甲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乙自無主
張善意取得該錶所有權,故甲父得向乙請求返還該錶。
想問的是
(1) 答案中"已具備基本成立生效之物權行為"所指為何?
(2)另外在補習班講義提到學說上亦有主張,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他人權利之標的物所為之
無權處分屬無損益的中性行為,故無權處分行為並非無效而屬效力未定,善意第三人仍得
主張善意取得。
所以如果有權利人拒絕承認,善意第三人到底能否主張善意取得?
這兩個論點怎麼想都想不通,麻煩高手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