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刑訴-§155Ⅱ與§159之三

作者: nantou049 (大螃蟹)   2015-08-23 11:11:27
我們知道,實務對§155Ⅱ的看法:「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是並立的概念,
有證據能力之後,還要經過合法調查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
所以依§159之三取得證據能力的證言,它勢必「未經過合法調查」(∵未經詰問)。
我想問:在實務見解對§155Ⅱ的見解之下,
要如何說明依§159之三取得證據能力的證據也是經過合法調查,而可以作為判決的依據?
作者: nokia2009 (Talk2009)   2015-08-23 12:52:00
159之3實務認為是例示規定,用以彌補取證困難,但證據又是必要的情況下,就會用本條來為其解套,以作為傳聞證據的例外,臨終遺言和轉述目擊證人的情形,就是本條的運用。
作者: yuki2474   2015-08-23 14:27:00
95台上4144,96台上4064跟99台上3378幾則應該有幫助
作者: anomie111 (如雲)   2015-08-23 17:27:00
透過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後,因為是事實上無法傳喚證人所以也是對質詰問的例外,因此就該筆錄朗讀告要旨
作者: alair99 (I think home)   2015-08-23 17:49:00
您指的是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之後,要再另外踐行朗讀以補足合法調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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