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民訴-指定文字書寫;未聲明事項加入和解

作者: whoiam (胡愛晏)   2015-04-03 21:35:20
360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345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349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問題是「作成名義人」不書寫時的強制,準用349,如何準用?
強制他提出「法院指定文字下的文書」以核對?
或是強制他書寫「法院指定的文字」?
349是指文書自然無疑,但360指的是無正當理由不從「指定文字書寫」之命
試問如何「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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