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一下相牽連案件要合併審判有一個要件是必須訴訟程度相同
林鈺雄老師跟林俊益老師認為是要在第一審言辯終結前
我是看金台大的講義
他有一段我看不太懂,可以幫我解答一下嗎
有學者認為開始調查證據後不可合併,並非的論
因證據調查往往非一開始便可於當日調查完成
質言之,調查證據期日與審判期日往往是分成兩個期日進行
而調查證據期日所得之證據資料可於審判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期日時顯現,無庸重新調查證據
我的疑問是不是法院訂審判期日後,作完告知義務後才會有證據調查
為啥金台大那段好像在說審判期日前會有證據調查期日
還是說他是指例外情形,例如276條
麻煩幫我解惑一下
p.s.因為是函授,所以無法當面問老師
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