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侵占

作者: clarinaser (康瑞斯)   2014-09-20 02:31:43
剛剛在翻撲馬的刑分書
提到侵占罪時都說
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
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
52年台上字第1418號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
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而學稔的解題書在解99年律師時
某甲交付某乙a物,拜託某乙將a物行賄給某丙
某乙卻拿給自己太太
認為甲交付乙並非合法
所以某乙不成立侵占
後來我又看到
19年非字第200號判例
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罪。盜匪投函索款,事主因畏懼而遣人將款送往,送款人於未交付
盜匪以前,而在自己持有中私自侵吞全部或一部者,顯與收受盜匪所得之
贓物不同,自屬侵占行為。
司法院院字第2513號解釋
甲乙為同一機關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丙因案託丁向甲行賄,甲以該案係乙主辦,允代向
乙請託,丁交款後,甲收為己有並未交乙,亦未向乙關說,此種情形尚非於其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圖利,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惟甲如係偽允向乙請
託,為其詐得該款之方法,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設甲之允為請
託並非虛偽,僅於丁交款後起意據為己有,即屬侵佔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處斷。
實務所謂的合法持有似乎在講
甲給乙這個動作有沒有合法
或是乙持有a物是不是有甲同意之類的
行賄應該是屬於動機而不是用來判斷乙持有是否合法吧
也就是撲馬跟學稔都誤會實務意思了
請大家幫我解惑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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