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死亡時間之推定:受死亡宣告人應以民8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為死亡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假設失蹤人未滿80歲之情形,須失蹤已達7年,從86年12月1日失蹤,依民120第2項及民12
1第1項規定,其推定死亡之時為何年何月何日何時?
民120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121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2.法律關係之消滅:被宣告人如在其他地方尚生存時,或歸來後於死亡宣告撤銷前,其權
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仍繼續存在。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在死亡宣告撤銷前不是已消滅了嗎?
3.死亡宣告之撤銷例外:依家事事件法163條規定處理
家事事件法163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
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
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問一下第2項所說的現受利益是什麼意思?
請各位大大幫我解惑一下,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