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課業]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作者: ChrisBear (Lawyer)   2014-06-04 14:49:50
※ 引述《chungchun (莫汶吾)》之銘言:
: 該條項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 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 以書狀聲明之」
: 設若93年7月9日拍定,則依該條項「一日前」,係只93年7月8日, 還是93年7月7日?
: 我覺得照文義一日前似指93年7月7日,復於網路上查無解答,懇請版友解惑?
實務有法律座談會可以參考啊!
以下援引法源資料: www.lawbank.com.tw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8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相關資料: 法條(2)‧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問題要旨: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
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該條文中所謂應於「...之日一日前」,其涵義究指該特定期日之
「前一日」亦或是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法律問題: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
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該條文中所謂應於「...之日一日前」,其涵義究指該特定期日之
「前一日」亦或是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討論意見:甲說: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一日」。
(一) 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載:「關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本條第一項
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
前』為之。其聲明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之基準點
,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
,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茲紛擾。實際上何者在
前,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爰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
終結之日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
以求明確。顯見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避免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
配表之作成當日遞狀之時間認定問題。
(二) 參諸上開條文之司法院研究修正委員會會議研討過程是:「建議
將『拍賣、變賣終結日或分配表作成日』改為『拍賣、變賣終結
之日一日前』,『當次分配表作成前』改為『當次分配表作成之
日一日前』,亦即將得參與分配之期日縮短了一日.‧‧」關於
修正文字,雖有建議修正為「終結之日前」或「終結之一日前」
,最後決定修正為『終結之日一日前』,足見修正後之得參與分
配期日僅較修正前少一日,所少即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
作成當日。
綜上所述,上開條文所稱應於「...之日一日前」應可認定係
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一日」。
乙說: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
(一) 上開條文所謂「...之日一日前」,揆諸立法文義解釋,自應
指該特定期日之前二日而言,否則條文自應定為「...之日前
一日」即可。
(二) 民法有關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參諸該法條立法
理由,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恐受未滿一日期日之不利益,
實為不當也。是而前揭條文所謂「...之日一日前」,其計算
方式應為該特定之日不算入,而以前一日以前所有時點即「前二
日」提出聲請,始謂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三十八號)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32 條 (89.02.02)
民法 第 120 條 (91.06.26)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第 180-182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361-363 頁
作者: sinksink ( ?)   2014-06-04 15:37:00
推強大的ch大
作者: chungchun (莫汶吾)   2014-06-04 16:45:00
若差一日分數盡失,真是太感謝了~
作者: ixixet (= =)   2014-06-04 20:29:00
我覺得甲說令人不能接受,畢竟轉個彎就可以變成乙說的理由。但最後說是前一日的結論,倒是妥當。但誠如s大說的,除非有實務模糊空間,不然還是實務結論為準
作者: sinksink ( ?)   2014-06-04 23:09:00
高等法院座談會強執爭戰多半是咬文嚼字,我記憶力沒那麼好xd,有立法目的可搭的就搭,沒的就記不起來有時候強制出法很有病,特別出某年的某座談會,變成補教名師賣點,實則根本是立法時沒想那麼多應立法解決的東西單靠咬文嚼字咬得出來多說也是正常情形,遂有一些問題有三到五則甚至更多的座談會討論,咬文類賭記的題目很屎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