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轉錄] 網路交換束腹帶 媽媽挨罰

作者: MOTCT (抗議張惠妹叛國言論!!)   2010-06-24 00:01:54
※ 引述《writ (大笨狗 我是個笨孬孬-__-)》之銘言:
: 這種案子已經不是第一件 之前有一大堆
: 例如網拍血壓計、耳溫槍、OK繃什麼的被罰
: 據媒體報導 只知是依據藥事法 但也都說不清楚是根據哪條
: 不管用哪個解釋都很牽強 像是衛生署存心賺罰款
當然很牽強-因為各位都沒抓到重點呀
藥事法(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第 4 條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 13 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
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
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 14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 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
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
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 84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2 條第 1 項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
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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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講起來,一般公眾在網路上販賣醫療器材,有幾個可能的狀況:
1)例如從國外帶衛生棉條(是的,衛生棉條之前可是列為醫療器材)回國賣,
應該是用要藥事法84條論處。
2)如果是轉賣棉花棒,那要用藥事法92條1項論處。
斑門弄斧,參考看看。
: 姑不論對於「醫療器材」的認定廣泛
: 如果是市面上本來就已經合法販售的藥物或醫療器材
: 沒有過期或損壞 甚至未開封 處罰民眾零星轉售的理由到底是什麼?
: 實在想不出來 純粹欺負人不講道理
作者: writ (大笨狗 我是個笨孬孬-__-)   2010-06-25 13:03:00
我質疑的就是這個啊 你沒有回答到我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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